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503號
CYDM,105,訴,503,2016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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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崑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
05年度偵字第5420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140號、105年度毒偵字
第1212號) ,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翁崑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鋼管捌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 罪 事 實
一、翁崑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4月1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341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復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年確定。
二、翁崑德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朴簡字第1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 13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 4 月接續執行,於104年4月13日縮刑假釋出監,104年11月2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 分別:
(一)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5年6月25日下午 4時5分許,在嘉義縣○○市○○里○○○00○00號前,徒手 竊取陳美玲所有之鋼管8支 (價值約新臺幣6400元),得手後 將上開鋼管置放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腳踏板離去。
(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3 月22日上午7 時許,在嘉義縣義竹鄉厚生橋旁,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 陽性反應。
(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7月1日上午6 時30分許 ,在嘉義縣太保市安仁里某處產業道路旁,以針筒注射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



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三、案經陳美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及嘉義縣警察局 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翁崑德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 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其中犯罪事 實二(一)部分,並有告訴人陳美玲於警詢之指述,及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被害人報告單各1 份,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畫 面10張在卷可佐 (見警卷一第3至12頁)。另犯罪事實二(二) 、(三)部分,被告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 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中山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尿液檢驗報告各2份存卷可參(見警卷二第6、7頁;警 卷三第6、7頁)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當足採信 。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 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 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 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 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 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 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 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 」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 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 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 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 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 告有犯罪事實一所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 戒,並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是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固係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然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 定,依上開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犯罪事實二(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另犯罪事實二(二)、(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處 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二所示犯罪科刑,及於104年11月2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分 別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一)被告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二)為圖己利,騎乘機車徒手竊取他人 財物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三)曾因施用毒品經 觀察、勒戒,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 用毒品,惟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 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四)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竊盜罪所處徒刑,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處徒刑 ,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刑法關於沒收相關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 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 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另 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 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被告 犯罪行為時間固在上開修正之沒收條文施行生效前,然關於 犯罪所得,仍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上開修正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而無同法第2條第1項所示 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本件被告竊盜之未扣案鋼管8 支,為 其犯罪所得,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凃啟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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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