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496號
CYDM,105,訴,496,2016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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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訴字第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伯煌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105 年度偵字第293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9 月30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志偉
           書記官 莊昕睿
           通 譯 吳永佳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周伯煌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周伯煌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8 月28日下午某時許,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33 0 號李世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時,經法官告知 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就辯護人詰 問是否曾於附表所示時、地,向李世悰購買海洛因之重要事 項,虛偽證稱:「沒有」,繼於法官訊問是否曾向李世悰買 過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重要事項,亦虛偽證稱:「我記得是 沒有,我當時真的頭腦都是暈暈的」等語,而就案情有重要 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68 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9 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作成本宣 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8 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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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