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476號
CYDM,105,訴,476,2016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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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崑德
      蘇建源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 年度偵字第4629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918 號、105 年度
毒偵字第936 號、105 年度偵字第4981號、105 年度偵字第5167
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崑德犯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竊盜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編號8 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應併執行之。
蘇建源犯如附表所示編號3 及9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3 及9 所示之刑。
犯 罪 事 實
一、翁崑德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及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6 月、10月、1 年 2 月、9 月、1 年2 月及3 年6 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 於民國104 年4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4 年11月2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蘇建源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1 年10月26日徒 刑執行完畢。詎均仍不知悔改及未能戒絕毒癮,分別為下列 犯行:
翁崑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 年5 月8 日零時許,在嘉義縣○○鄉○○村○○路00號旁,徒手 竊取林金蓮所有之冷氣機1 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00 0 元),得手後將上開冷氣機置放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離去。
翁崑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年月12 日零時許,在嘉義縣○○鄉○○村○○路00號旁,徒手竊取 林金蓮所有之冷氣機1 台(價值約3,000 元),得手後將上 開冷氣機置放在其所駕駛之上開機車腳踏板離去。 ㈢ 翁崑德蘇建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聯絡,接續於同年月13日5 時30分許,在嘉義縣○○鄉○○ 村○○路00號旁,徒手竊取林金蓮所有之冷氣機1 台(價值



約3,000 元),得手後將上開冷氣機置放在蘇建源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再欲將另1 台冷氣機搬 上上開自用小貨車之際,為林金蓮察覺,翁崑德蘇建源隨 即將該冷氣機棄置,僅載運冷氣機1 台離去。
翁崑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年月21 日5 時37分許,在嘉義縣○○市○○路00號外,徒手竊取涂 育豪所有之冷氣機1 台(價值約8,000 元),得手後將上開 冷氣機置放在其所駕駛之上開機車腳踏板離去。 ㈤ 翁崑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於同年 6 月20日5 時15分許及28分許,接續在嘉義縣○○市○○路 00號外,徒手竊取涂育豪所有之冷氣機2 台〈窗型冷氣機、 分離式外壓縮機〉(價值約10,000元),得手後均將上開冷 氣機置放在其所駕駛之上開機車腳踏板離去。
翁崑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年6 月 25日5 時51分許,在嘉義縣○○市○○路00號外,徒手竊取 涂育豪所有之中古冷氣機1 台(價值約1,000 元),得手後 將上開冷氣機置放在其所駕駛之上開機車腳踏板離去。 ㈦ 翁崑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年6 月 18日18時許,在嘉義縣○○市○○里0 鄰○○○0 號之1 外 ,徒手竊取楊王花所有之瓦斯熱水器1 台(價值約1,500 元 ),得手後將上開瓦斯熱水器置放在其所駕駛之上開機車腳 踏板離去。
翁崑德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5 月12日17時許 ,在嘉義縣○○鄉○○村0 鄰○○000 號住處,以將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中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 次。嗣因前揭竊盜案件經警調查,其在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詢時供承施用海洛因犯行, 自首接受裁判,並於同月13日13時3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 採尿送驗,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蘇建源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5 月11日15時許 ,在嘉義縣東石鄉某處路旁,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 入針筒中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前 揭竊盜案件經警調查,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前,於警詢時供承施用海洛因犯行,自首接受裁判,並 於同月13日13時4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確呈可 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林金蓮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及嘉義縣警察局 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翁崑德蘇建源等所涉犯者,法定刑非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等2 人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68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1 第1 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職是,本 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崑德蘇建源於警詢、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嘉水警偵字第0000000000 號卷- 下稱警卷㈠,第1-8 頁;嘉水警偵字第1050015673號 卷- 下稱警卷㈡,第1-2 頁;嘉朴警偵字第1050013359號卷 - 下稱警卷㈢,第1-6 頁;嘉水警偵字第1050014487號卷- 下稱警卷㈣,第1-3 頁;嘉水警偵字第1050014488號卷- 下 稱警卷㈤,第1-3 頁;936 號偵卷第34-36 頁;4629號偵卷 第49-50 頁;4981號偵卷第32-33 頁;5167號偵卷第30-31 頁;本院卷第68、81-91 頁),且經互為證人之同案被告蘇 建源、翁崑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犯罪事實一、 ㈢共同竊盜部分)供證明確(見警卷㈠第2-3 、6-7 頁;93 6 號偵卷第34-36 頁;4629號偵卷第49-50 頁;本院卷第83 -8 6頁),核與告訴人林金蓮、被害人涂育豪、楊王花於警 詢指訴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㈠第9-14頁;警卷㈡第 3- 4頁;警卷㈢第7-10頁),復據證人即資源回收業者陳金 柳於警詢時(就收購犯罪事實一、㈠㈡冷氣部分)證述綦詳 (見警卷㈠第12-13 頁),並有被害報告單、監視錄影畫面 翻印照片、現場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㈠第15 -17 、19頁;警卷㈡第5-10頁;警卷㈢第14-26 、29頁;警卷㈣ 第5-6 頁;警卷㈤第5-6 頁),足認被告翁崑德蘇建源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 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 ,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 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 ,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 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 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 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 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 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 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 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翁崑德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86號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 年度毒聲字第19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 91年12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51 號 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被告蘇建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41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 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2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 14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 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85 號判處 有期徒刑6 、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等情,分 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 等2 人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 年內 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雖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 ,在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然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揆諸前揭決議意旨,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應併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翁崑德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㈦,均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㈧,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蘇建源就 犯罪事實一、㈢、㈨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被告於同一地點、密接時間內 為竊盜犯行,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



行,為接續犯,屬包括一罪。被告翁崑德蘇建源就施用毒 品部分,渠等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翁崑德蘇建源就犯罪事實一、 ㈢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翁崑 德所犯8 罪(即犯罪事實一、㈠至㈧)、被告蘇建源所犯2 罪(即犯罪事實一、㈢、㈨)之各罪間,犯意各別,時間可 分,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查被告等2 人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附卷可參,渠等均於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翁崑德、蘇建 源等2 人分別就犯罪事實一、㈧及㈨部分,於犯罪後,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員供承施 用海洛因,業據被告等2 人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警卷㈣第 2 頁;警卷㈤第2 頁),是被告等2 人分別就施用毒品部分 ,對於未發覺之上揭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均先就累犯加重後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翁崑德蘇建源前 均有毒品、竊盜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2 份存卷可考(惟作為累犯部分,於此不為雙重評價), 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益, 及詎未戒絕毒癮,依舊施用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 、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 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獨自一人施用毒品之犯罪情節,犯罪 手段尚屬平和,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 他人,反社會性不高。又被告翁崑德並於短期間內一再犯竊 盜罪,並兼衡被告翁崑德自述擔任大貨車司機,國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勉持,離婚,有一個女兒,女兒與伊及 伊母親同住,女兒目前就讀大學,父親已經過世等家庭狀況 ;被告蘇建源供稱務農,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 康,離婚,有兩個小孩,平日與小孩、父親同住,母親業已 過世等生活情狀(見本院卷第90頁),並未與告訴人、被害 人達成和解,並參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意見,有本案公務電 話紀錄表等件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43 、59-61 頁), 暨被告2 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編號1 至9 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 至7 之罪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其中被告翁崑德所犯附表編號1 至7 之竊盜 罪,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被 告翁崑德所犯8 罪,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 至 7 之竊盜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8 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蘇建源所犯2 罪,亦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附表編號3 之竊盜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附表編號9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 但書規定,原則不得併合處罰,應併執行之。惟被告翁崑德蘇建源仍可待本件全案確定後,依據同法第50條第2 項規 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予指明。
肆、沒收:
按刑法關於沒收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 日修正,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 ,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刑法第2 條第2 項明確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即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律,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且按「任 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 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 (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 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 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 剝奪。至於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 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 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 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 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一、被告翁崑德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㈦所竊盜之財物為其犯罪所 得,被告翁崑德並對於價值復不爭執,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 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8-89 頁),應依據上開規定,於各 該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倘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犯罪所得冷氣機1 台,為被告翁崑 德取走並加以變賣,所取得之款項亦均由被告翁崑德享有, 被告蘇建源沒有犯罪所得,業據被告翁崑德蘇建源於本院 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89頁),故僅於被告翁崑德該 次竊盜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諭知,被告蘇建源既無犯罪 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應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7條第



1 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正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美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新臺幣) │所處之刑及沒收 │
├──┼──────────────┼───────────┼───────────────┤
│ 1 │犯罪事實一、㈠ │冷氣機壹台(價值約 │翁崑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 │8,000 元)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冷│
│ │ │ │氣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
│ 2 │犯罪事實一、㈡ │冷氣機壹台(價值約 │翁崑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 │3,000 元)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冷│
│ │ │ │氣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
│ 3 │犯罪事實一、㈢ │冷氣機壹台(價值約 │翁崑德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 │3,000 元)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
│ │ │ │得冷氣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 │ │蘇建源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犯罪事實一、㈣ │冷氣機壹台(價值約 │翁崑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 │8,000 元)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冷│
│ │ │ │氣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
│ 5 │犯罪事實一、㈤ │冷氣機貳台(價值約 │翁崑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 │10,000 元)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冷│
│ │ │ │氣機貳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
│ 6 │犯罪事實一、㈥ │冷氣機壹台(價值約 │翁崑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 │1,000 元)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冷│
│ │ │ │氣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
│ 7 │犯罪事實一、㈦ │瓦斯熱水器壹台(價值約│翁崑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 │1,500 元)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瓦│
│ │ │ │斯熱水器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 8 │犯罪事實一、㈧ │無 │翁崑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 │ │有期徒刑玖月。 │
├──┼──────────────┼───────────┼───────────────┤
│ 9 │犯罪事實一、㈨ │無 │蘇建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 │ │有期徒刑玖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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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