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俊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9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嚴俊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嚴俊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4月21日上午10時3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 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 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4月21日上午10時 3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將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經警於105年4月21日晚間10時35分許,經嚴俊明同 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 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 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 」、「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 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 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 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 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 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式。於此,僅限於「初犯」 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式。至 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
」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 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 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 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 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 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 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 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查被告嚴俊 明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檢察署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 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10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曾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依上揭說明, 本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 訴,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參本院卷第35頁),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 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 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參警卷第4頁,毒偵卷第20至21頁,本院卷第35 、49頁)。且警方於105年4月21日晚間10時35分許,對被告 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 書、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26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等資料各1紙附卷可稽(參警卷第9至12頁),足徵 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 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為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分別以將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施用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違反森林法及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1年6月、8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103年6月6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受有上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 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四)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行為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 判。查被告因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至警局製作筆錄,於製作筆錄時, 主動坦承本案施用毒品,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可佐(參警卷第 4頁)。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 ,自承犯罪,並接受審判,揆諸前揭說明所示,應認符合自 首之要件。是被告所為均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 相符,均依法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五)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警詢時供出其上 開施用毒品係向綽號「老ㄟ」真實姓名蔡茂雄之男子購買( 參警卷第8頁),然上開被告供出蔡茂雄部分,係由員警提 供通訊監察譯文與被告確認,且嗣後蔡茂雄亦經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5453號不起訴處分確 定(參警卷第2至8頁,本院卷第53至55頁),即未因被告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尚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有多次施用毒品 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竟仍故態復萌,復行 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
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實屬不該;2.施用毒品係屬自戕 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因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 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 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3.犯後業 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4.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各 1次;5.自述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務農、經濟狀況 普通,已婚、3 名子女未成年、現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狀況( 參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依達
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