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438號
CYDM,105,訴,438,2016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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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 年度偵字第4513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228 號、229 號、23
0 號、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所犯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所犯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丁○○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 管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基 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民國105 年3 月10日晚上9 時許,在嘉義市西區光彩街 友人住處廁所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水稀釋後置入 針筒,以注射方式同時施用上開2 種毒品1 次。嗣警方於翌 (11)日下午6 時許,在嘉義市西區友忠路827 巷巷口見其 形跡可疑,趨前盤查得悉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時,丁○○即於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發 覺其上揭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向警坦承前開施用海洛因毒 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同意警方對其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
二、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如 下犯行:
㈠、於105 年2 月11日下午5 時32分許,駕駛前於不詳時地所竊 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所涉竊車犯嫌,宜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前往嘉義縣○○鄉○○村○○○00鄰 000 ○0 號「平安壇」廟,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 體構成威脅,足以為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撬開甲 ○○所管理之賽錢櫃鎖頭後,竊取櫃內之香油錢新臺幣(下 同)100 元得手,旋即駕車逃逸,將所竊現金花用一空。嗣 經甲○○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查悉上情並報警處理。㈡、於105 年2 月23日下午2 時10分許,在嘉義市○區○○里○ ○○000 ○0 號前,見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貨車停放該處且鑰匙未拔,認有機可乘,遂以車內鑰匙



發動引擎竊取該車得手。嗣於105 年3 月3 日將該車棄置在 嘉義市東區嘉義基督教醫院旁(業經戊○○領回),經警在 車內發現青荷原商行發票1 張,再調閱該商行監視器畫面後 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105 年3 月16日晚上8 時40分許,在嘉義縣○○鄉○○路 000 巷00號之3 前,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鑰匙未拔,認有機可乘,遂以該鑰匙 發動引擎而竊取該車得手。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比對追查 後得悉上情。
㈣、於105 年6 月6 日凌晨1 時3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 0 鄰○○00號之1 前,見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鑰匙未拔,認有機可乘,遂以該鑰匙 發動引擎而竊取該車得手。嗣於105 年6 月25日晚上8 時32 分許,在嘉義縣○○市○○里○○○○00○00號前,因竊盜 案為警緝獲,並在該處1 樓發現上開機車及鑰匙1 串(業經 丙○○領回),始悉上情。
三、案經甲○○、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暨嘉義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為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㈠、犯罪事實一部分:勘察採證同意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警卷㈠第 5至7頁)。
㈡、犯罪事實二㈠部分:告訴人甲○○警詢之指訴、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害報告書、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警卷㈡第1至14頁、19頁)。



㈢、犯罪事實二㈡部分:被害人戊○○警詢之證述、嘉義縣警察 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青荷原商行統一 發票、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及所竊車輛比對照片(警卷㈢第1 至8頁、13至17頁)。
㈣、犯罪事實二㈢部分:告訴人乙○○警詢之指訴、被害報告書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新港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嘉義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現場勘查暨監視錄影畫 面照片(警卷㈣第1 至2 頁、5 至12頁)。
㈤、犯罪事實二㈣部分:被害人丙○○警詢之證述、嘉義市政府 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 報表、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竊 機車現場照片(警卷㈤第9至1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2 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施用。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處斷。
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二 ㈠行竊所用之螺絲起子1 支雖未扣案,然其為金屬材質且長 度約20公分,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75至76頁),該 螺絲起子既經被告用以撬開賽錢櫃鐵製鎖頭,顯見質地堅硬 ,得持以攻擊他人,當屬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㈠所 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㈡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竊盜罪。
㈣、想像競合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係以將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置於注射針筒內施打之 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 次,業如前述,是其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2 罪間,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
㈤、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5 次犯行間,均犯意各別,罪名互 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累犯:
1、 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 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 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 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 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 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 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 ,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 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 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 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 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 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2、 查被告前於101 年間,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 字第38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3 月確定;⑵因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3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⑶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566 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⑷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5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⑸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47 號判決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以上各罪再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 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刑期起算日期:101 年10月18 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104 年6 月19日,下稱甲案)。 又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嘉簡字第1558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⑵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 7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上兩罪再經本院以102年 度聲字第2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刑期起算日 :104年6月20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105年4月19日,下 稱乙案)。前開甲案、乙案經接續執行,於104年7月14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後因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7月 又21日,並自105年6月26日入監執行迄今。以上均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5至20頁、25頁 ),則被告假釋時,甲案所定應執行刑已於104年6月19日執 行完畢,被告於該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為




本件各次犯行,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 加重其刑。
㈦、減刑事由:
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具有裁 判上1 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 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被告固因形跡 可疑遭警盤查,然其為警攔檢時,並無驗尿報告存在,自被 告身體外觀檢視,亦未見其身上有何施用毒品跡象,復未於 其身上扣得任何毒品或施用毒品之器具,顯無任何證據可合 理懷疑被告有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則被告在警方尚未查得 其施用毒品之犯罪跡證前,即主動向警坦承施用海洛因犯行 ,並同意警方對其採尿送驗,業據其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警 卷㈠第2 頁),且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 告書存卷可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 611 號卷第1 頁),足認被告係於有偵查職權之員警製作警 詢筆錄及其尿液檢驗報告未有結果而尚未發覺其前揭犯行前 ,主動向警坦認有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且其施用第 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具有裁判上 1 罪關係,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固僅就具有裁判上1 罪關係 之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㈧、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知勉力 謀事,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廟內香油錢供己花 用及竊取他人車輛供己代步,造成被害(告訴)人財物損失 及生活不便,亦對社會治安產生極大威脅,兼衡被害人戊○ ○、丙○○及告訴人乙○○遭竊車輛業經尋獲發還其等領回 之犯罪所生危害程度,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 未能賠償被害(告訴)人所受損失,另其前因施用毒品經觀 察、勒戒及追訴處罰,猶不知警惕、悔改,無視毒品對其個 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反而於本案同時施用兩種不同毒 品,可見自制力薄弱,自有使其再度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求 教化,復斟酌其審理時所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 有2 名未成年女兒(由被告父母照顧),現從事鐵工,經濟 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 所犯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及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 刑(得易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104 年12月30日及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10 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 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茲查本件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 法業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參諸首揭規定,本件就關 於沒收之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沒收 新制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㈠行 竊所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雖未扣案,然係屬於被告所 有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本院卷第75頁),爰依刑法上開 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 事實二㈠行竊之犯罪所得為現金100 元,且經花用一空,業 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77頁),是上開犯罪所得現金10 0 元,應依前揭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 第3 項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㈡、㈢、㈣所竊得 之車輛,均已分別由被害人戊○○、告訴人乙○○、被害人 丙○○領回,此有嘉義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各 1 紙在卷可查(警卷㈢第6 頁,警卷㈤第11頁,本院卷第81 頁),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郁萍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 1 │一 │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
│ │ │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2 │二㈠ │丁○○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
│ │ │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工│
│ │ │具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及犯罪所│
│ │ │得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如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3 │二㈡ │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
│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4 │二㈢ │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
│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5 │二㈣ │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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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