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241號
CYDM,105,訴,241,201609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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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椿紘
選任辯護人 陳中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偵字第758 、759 、933 至936 、1052、1241、1259、17
51、2156、23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椿紘自民國壹佰零伍年玖月貳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 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 1項前段、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 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 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 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 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 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 ,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 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被告廖椿紘因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5 年 度訴字第241 號),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之犯行。本院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罪 嫌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重罪,其曾否認販賣第 一級毒品部分,有規避重罪之情形,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 亡或勾串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裁定被告自 民國105 年6 月21日起執行羈押3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三、茲被告之羈押期限即將屆滿,其經本院訊問後坦承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之犯行。本院參酌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各項供述 及非供述證據,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第2 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且所涉均係 最輕本刑5 年有期徒刑以上重罪;而被告雖於本院時坦承販 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惟前於偵查中曾一度否認部分販毒 情節,供詞避重就輕,足見有逃避司法訴追的心態,且被告 係經警拘提到案,非主動到案,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畏懼 刑罰逃亡之高度可能。此外,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



之2後段、第114條所定不得羈押之原因。是綜參上情,本案 既尚未審結,原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依然 存在,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 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非 拘束人身自由之處分不能袪除被告為規避刑責而以逃亡方式 干擾審判之疑慮,顯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無從以具保、責 付或限制住居等處分予以替代羈押之執行,爰裁定被告應自 105年9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惟考量被告已坦承犯罪,且 未聲請傳喚證人,而同案被告陳志賢雖聲請傳喚證人蔡淵欽 ,惟待證事實與被告所涉部分尚無直接關聯,諒被告無與證 人蔡淵欽串證之虞,爰併解除禁止接見通信,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第220 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黃美綾
法 官 陳嘉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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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