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朴簡字第4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崑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
字第5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崑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朴簡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另因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 分別以97年度簡字第726號、97年度訴字第197號、97年度朴 簡字第125號、97年度易字第402號、97年度訴字第321號、 97年度訴字第467號、97年度訴字第391號判決,各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6月、10月、4月、3年6月、1年2月、1年2月、9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38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為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4 年4月13日縮短其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同年11月2日保護 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毒品、竊盜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此次又犯竊盜案件, 顯見被告對於他人財產權缺乏尊重,殊值非議,惟被告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係徒手竊取他人財物,犯罪手段尚稱 平和,所竊取之冷氣機據被害人所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3,000元不高,犯罪所生危害不大,為國中畢業教育程度 不高,擔任司機,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刑法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應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復按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
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 定有明文。職此,本案關於沒收之部分,自應適用上開修正 後刑法規定。被告竊取冷氣機後,將之出售資源回收業者, 被告對於冷氣機實際上並無處分權限,該冷氣機之所有權並 未因而移轉被告,但被告有因本案竊盜出售冷氣機而獲得40 0元現金之財產上利益,故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就該冷氣 機部分,爰不予於被告論罪科刑項下諭知沒收,惟就上開未 扣案之400元現金部分,則可認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 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且因未據扣 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依其 性質尚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李秋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淑萍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