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紘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217
號、105年度偵緝字第218號、105年度偵緝字第219號、105年度
偵緝字第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紘鈞被訴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四日竊盜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紘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2月24日17時許,前往嘉義縣○○鄉 ○○村○○○00號告訴人張長安住處,見告訴人外出且家中 無人,趁該屋客廳及房門未上鎖,自大門侵入屋內,竊取告 訴人所有放置在廚房瓦斯爐上之香菸1包,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等語。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五親等內血親間犯刑法竊盜罪章之罪者,須 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涉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被告之祖父 張明雄係與告訴人父親張塗水為兄弟,被告與告訴人係旁系 血親5親等之關係,此有嘉義縣水上戶政事務所105年7月13 日嘉水戶字第1050000186號函及所附戶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77-80頁),是本件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 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 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至被告關於105年3月2日、同年3月30日、同年4月14日竊盜 部分,本院將另為判決,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育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春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