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紘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217
號、105年度偵緝字第218號、105年度偵緝字第219號、105年度
偵緝字第2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紘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陸仟肆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張紘鈞與其叔公張明棟之住處門牌雖均為嘉義縣○○鄉○○ 村0鄰○○○00號,惟二人實際居住在不同建築物,建築物 間亦無互通。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 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民國105年3月2日19時許,前往張明棟上開住處,趁張明 棟外出之際,先自大門侵入屋內,將廚房門鎖打開後,返回 其住處,等待張明棟返家並入睡後,於同日20時許,開啟張 明棟住處廚房門侵入屋內,徒手竊取張明棟所有置於長褲口 袋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得手後將現金花用於 上網及網路遊戲殆盡。
(二)於105年3月30日19時許,前往張明棟前開住處,趁張明棟外 出之際,先自大門侵入屋內,將廚房門鎖打開後離開,返回 其住處,等待張明棟返家並入睡後,於同日20時30分許,開 啟張明棟住處廚房門後侵入屋內,徒手竊取張明棟所有置於 長褲口袋內之現金3,760元,得手後將現金花用上網及網路 遊戲殆盡。
(三)於105年4月14日20時許,前往張明棟前開住處,趁張明棟外 出之際,先自大門侵入屋內,將廚房門鎖打開後,等待張明 棟返家並入睡後,於同日20時30分許,開啟張明棟住處廚房 門後侵入屋內,徒手竊取張明棟所有置於長褲口袋內之現金 2,500元,得手後將其中140元花用於上網及網路遊戲。嗣因 張紘鈞堂叔張長安發現張明棟住處廚房門遭開啟,懷疑係張 紘鈞所為,於同日20時50分許前往嘉義縣○○鄉○○路000 號星際網際館,見張紘鈞在內,遂向前質問,張紘鈞即將剩 餘之2,360元交由張長安返還張明棟。
二、案經張明棟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張紘鈞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 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中警偵字第1050006090號卷,下稱警 090號卷,第1-3頁;嘉中警偵字第1050008842號卷,下稱警 842號卷1-2頁;嘉中警偵字第1050007695號卷,下稱警695 號卷,第1-2頁;105年度偵緝字第217號卷第15-16頁:本院 卷第211、215-219頁),並經告訴人張明棟、證人張長安於 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090號卷第4-5頁;警842號卷第3-4頁 ;警695號卷第3-4頁),復有被害報告3份、照片6張、現場 位置圖1份在卷可查(見警090號卷第6頁;警842號卷第5-9 頁;警695號卷第5頁),是依上揭補強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所 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與分論併罰 。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嘉簡字第393號判 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 3年度嘉簡字第106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緩刑亦經 撤銷,兩案接續執行,於104年9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於105年1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 17、19-20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曾有2次竊取告訴人張明棟財物之行為,經告 訴人張明棟提告後,因念及其與被告之親屬關係撤回告訴, 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881號、 1383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04年度易字第225號判決各1份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1-62、69-70頁),然被告未因此心 生警惕避免再犯,年輕力壯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為上網及網 路遊戲,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 值,告訴人張明棟所受之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 之財物部分返還告訴人張明棟,未賠償告訴人張明棟其餘所 受損害,亦未與告訴人張明棟達成和解,及其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未婚,從事粗工工作,與哥哥同住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雖檢 察官以被告多次沉迷網路遊戲不工作,且多次竊盜,又為累
犯為由,就各次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8月以上,並應令入 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惟本院考量被告本件各次犯行,竊取之 金額不高,認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足以使 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認檢察官具體求刑稍屬過重,且無強 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一)按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 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 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5年6月22日公布之中華民國刑 法施行法第10條之3、104年12月17日修正、同年月30日公布 之刑法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案雖係在105年7月1 日前所為,惟依上開規定,對於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 之刑法相關規定。
(二)被告3次犯罪所得各2,500元、3,760元、2,500元,除最後一 次將其中之2,360元返還告訴人張明棟外,其餘尚有2,500元 、3,760元、140元,共6,400元均未返還,亦未扣案,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六、至被告被訴於105年2月24日,竊取證人張長安財物部分,業 經證人張長安撤回告訴,本院將另為判決,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育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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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犯行 │ 所宣告之罪及所處之刑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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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犯罪事實欄│張紘鈞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一(一) │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 │ │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二│犯罪事實欄│張紘鈞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一(二) │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
│ │ │柒佰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三│犯罪事實欄│張紘鈞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一(三) │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
│ │ │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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