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539號
CYDM,105,易,539,2016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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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易字第539號
被   告 柯麗君
選任辯護人 呂維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
第3459號、105年度偵字第3544號、105年度偵字第4160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麗君自民國壹佰零伍年玖月貳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柯麗君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 雖否認有何恐嚇取財、傷害、恐嚇及妨害自由等犯行,惟有 卷內各共犯之供述、被害人之證詞、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並有扣 案之本票可佐,堪認被告涉犯起訴書所載之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自民國104年10月間至105年4 月間,多次密集藉故以 恐嚇、強制等暴力方式向各該被害人行恐嚇取財之行為,足 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被告多以率眾進行恐嚇、強 制等暴力犯行,並有被害人因於另案出庭作證,事後遭被告 加以恐嚇報復之情,顯有勾串共犯或威脅證人之虞,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101條之1 第1項第8款之 原因,及有羈押之必要性,於105年6月24日起裁定羈押及禁 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本院衡諸本案目前訴訟進度情形,仍有相關證人未到庭進 行交互詰問,就本案部分情節,猶待本院審理後予以釐清, 又被告所述情節核與部分共犯所述有異,另觀諸被告本件涉 犯多次恐嚇取財之犯嫌,尚有因不滿另案證人賴志瑯前至本 院作證,而涉犯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犯嫌,足認被告有勾串 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基此,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5 年9 月9 日 訊問被告,及經其選任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後,認被告涉犯 恐嚇取財等犯嫌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2款 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8款之羈押原因,復考量被告所涉 恐嚇取財罪等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權衡國家刑事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 及其等訴訟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認以命其他侵害較小 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 有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應自105 年9月24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至辯護人雖以被告有與部分被害人達成 和解,其餘被害人也是被告姑姑,認被告應無再對證人或證



據有湮滅之情形云云,惟縱被告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 卻於先前準備程序表示雖有跟劉政泰和解,但不代表伊承認 有對他犯罪等語,既被告仍否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且 其所述之情節亦與證人及共犯所述相悖,難謂被告即無勾串 共犯或證人,甚或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是辯護人所述 ,尚非可採,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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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