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樹春
郭旻毅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212
號、105年度偵緝字第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樹春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旻毅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樹春、郭旻毅二人素來相處不睦,彼此間存有怨隙,於民 國104年8月30日下午 4時許,羅樹春見郭旻毅站立在址設嘉 義縣○○鄉○○村○○0○0號富收村活動中心前,遂上前與 郭旻毅因細故而起爭執,彼此均心生不滿,羅樹春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以其自備之工具剪刀1 把先朝郭旻毅攻擊,惟郭 旻毅早有防範,見狀後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旋出手朝羅樹春 頭部毆打,致羅樹春重心失穩,所持之工具剪刀因而未能刺 中郭旻毅,此後,二人持續拉扯,郭旻毅則再徒手朝羅樹春 頭部毆打數下,羅樹春亦不甘示弱,揮動其所持之工具剪刀 ,並取出另一不明物體,接續朝郭旻毅攻擊,二人即以上開 方式互毆,因而致郭旻毅受有頭皮前額撕裂傷10公分、右手 肘撕裂傷 1公分、右手指擦傷、腹部擦傷之傷害,另羅樹春 則因此受有左側眶底閉鎖性骨折、臉部未明示部位開放性傷 口之傷害。
二、案經羅樹春、郭旻毅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羅樹春、郭旻毅於本 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或同意作為證據,或對列為本案證據無意見(見本院卷 第70至71、77至78頁、第131 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而本院認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
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 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羅樹春傷害部分:
1.訊據被告羅樹春對其有於上揭時、地,手持工具剪刀與告訴 人郭旻毅發生衝突,致告訴人郭旻毅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傷 害之情,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69、174、1 80頁),與其警詢時供陳之本件衝突經過大致無違(見警卷 第1至3頁),且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旻毅於警詢、偵查時之 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至7頁,偵卷第13至14頁),並有 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乙 種診斷證明書 1紙、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10張、 監視錄影光碟 1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5、18至22頁、第27 頁密封袋內)。又本院審理時,就前開監視錄影光碟進行勘 驗,顯示被告羅樹春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左手所持不明物體 ,亦即其自承之工具剪刀,一開始確有朝告訴人郭旻毅攻擊 之動作,惟並未刺中,嗣雙方拉扯過程中,被告羅樹春在未 朝告訴人郭旻毅方向觀看時,揮動該工具剪刀致碰觸到告訴 人郭旻毅之頭部,造成告訴人郭旻毅頭部流血,以及後續其 持該工具剪刀再朝告訴人郭旻毅攻擊,迫使告訴人郭旻毅得 出手制止及抵擋等情,有本院105年8月30日之勘驗筆錄在卷 可稽(下稱本件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75頁、第 184至194 頁,詳參勘驗結果第2至第5點),是告訴人郭旻毅頭部、手 肘、手指等部位受有如上所載傷害,確係因被告羅樹春之傷 害行為所致無疑。
2.另被告羅樹春雖供稱除該工具剪刀外,未再以其他器具攻擊 告訴人郭旻毅,然被告羅樹春在雙方持續拉扯而稍有分開之 時,自其褲袋中取出另一不明物體,朝告訴人郭旻毅腹部攻 擊乙情,業經本院勘驗前開監視錄影光碟後認定無訛,此同 有本件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75頁、第 190至194頁, 詳參勘驗結果第 5點),適可說明告訴人郭旻毅受有上開診 斷證明書所載腹部擦傷之傷害,堪認被告羅樹春陳稱未再以 其他器具攻擊云云,並不可採,惟被告羅樹春既對告訴人郭 旻毅所受傷害均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33、177頁),此部 分尚無礙於被告羅樹春本件傷害犯行之認定。又因勘驗過程 中,囿於畫質而無法辨識另一不明物體為何種器具,故告訴 人郭旻毅雖稱係被告羅樹春另持者為扁鑽,亦僅屬其單一指 訴,本院亦不採之,附此敘明。
3.從而,堪信被告羅樹春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是其所 涉傷害犯行部分,事證明確,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郭旻毅傷害部分:
訊據被告郭旻毅固坦承其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羅樹春拉 扯及扭打一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是出於 正當防衛,且驗傷單記載羅樹春的傷有骨折,並不是我造成 的,當天有下雨,會不會是羅樹春自己跌倒造成的,況且用 拳頭要打到骨折不太可能云云。然查:
1.於上揭時、地,被告郭旻毅與告訴人羅樹春發生衝突,告訴 人羅樹春確因遭被告郭旻毅毆打頭部,旋於當日下午5 時20 分許前往醫院急診就醫,經診出受有左側眶底閉鎖性骨折、 臉部未明示部位開放性傷口之傷害,並當場進行清創手術乙 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羅樹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 (見警卷第1至3頁,本院卷第174、180頁),復有戴德森醫 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05年7月20日戴德森第00000000 00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影本1 份、羅樹春左眉位置縫針痕跡 之取證照片1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9、89至126頁),且 本院勘驗前開監視錄影光碟後,亦確認被告郭旻毅於雙方衝 突過程中,確有以右手朝告訴人羅樹春頭部多次毆打無訛, 此有本件勘驗筆錄可考(見本院卷第 175頁、第184至190頁 ,詳參勘驗結果第2至第4點)。參以被告郭旻毅供稱其現時 體重95公斤,案發後迄今未有變化,告訴人羅樹春則陳稱其 現時體重65公斤,比案發時瘦,但案發時其體重不會超過70 公斤(見本院卷第74頁),衡情,被告郭旻毅憑藉其佔有優 勢之體型,以其右手出拳朝告訴人羅樹春頭部毆打多下,由 相對位置研判,告訴人羅樹春臉部左側遭到重擊,因而造成 上開傷害,與常理尚無相悖,是被告郭旻毅辯稱告訴人羅樹 春所受骨折之傷害非其所造成,尚無可採。至起訴書雖認告 訴人羅樹春本件所受傷害為「右側睚底骨折」,所依據者無 非告訴人羅樹春所提出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 104年10月5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6頁),惟經本 院詳細檢視該份診斷證明書病名欄所載,對於傷勢係由醫師 手寫,且對告訴人羅樹春受傷部位究竟為「右」側或「左」 側,手寫字跡並不清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完整病歷資料, 依資料中手術紀錄之照片顯示,告訴人羅樹春臉部左側,自 左眉以下到左臉頰確有大範圍面積之瘀腫、傷口,臉部右側 則未見有傷勢,故上揭104年10月5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應屬 誤繕,而公訴檢察官已當庭就此部分犯罪事實請求更正(見 本院卷第133至134頁),因尚無影響被告郭旻毅本件傷害犯 行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是就告訴人羅樹春所受傷害之認 定,應以前開病歷資料所載為準。
2.被告郭旻毅雖辯稱其案發時出於正當防衛云云,惟查:
(1)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 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衡之一般社會經驗 法則,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 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 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反之,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 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 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 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1040號判例意旨、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打架互毆成傷者,因雙方均欠缺防衛之意思,縱使 可以證明何方先行攻擊,被攻擊而還手之一方亦未必有防意 衛意思,此往往僅出於相互報復之心理事實,雙方均不得主 張正當防衛。
(2)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本件監視器錄影光碟,顯示在畫 面中由開始至結束,出現之人有身著淺藍色上衣之男子( A 男),以及另一身著墨綠色上衣之男子(B 男),此外,尚 有一身著紅色外套且撐傘之女子,經詢問被告郭旻毅及告訴 人羅樹春之意見後,確認A男即羅樹春,B男係郭旻毅,至於 勘驗結果為:
①影片時間00:33,羅樹春出現於螢幕右下角,往畫面左前方 向走近郭旻毅身旁,期間有一身著紅色外套且撐傘之女子走 過羅樹春與郭旻毅之間。影片時間00:38至00:49,羅樹春 與郭旻毅站在畫面左下方銀灰色休旅車旁交談,當時雙方非 面對面交談,身體稍有間隔距離,期間上開女子有停下腳步 並轉頭觀看羅樹春與郭旻毅,在交談約10秒後,影片時間00 :49,羅樹春與郭旻毅均主動轉向變成面對面站立之姿勢, 且二人之身體愈靠愈近,上開女子仍持續朝羅樹春與郭旻毅 之方向觀看。
②影片時間00:50,羅樹春旋雙手均往左側方舉起,左手持不 明物體欲往郭旻毅方向攻擊,但在羅樹春左手所持之不明物 體尚未及往前攻擊時,瞬間郭旻毅身體往左轉動,側身去推 擋羅樹春,並舉起其左手攻擊羅樹春頭部右側,羅樹春之頭 部因受擊而往左偏,使得其左手所持之不明物體無法順利攻 擊到郭旻毅,於此同時,羅樹春之右手似出手碰觸郭旻毅衣 服左上方位置。影片時間00:53,可看見羅樹春之右手抓住 郭旻毅之衣領,持不明物體之左手則有護住其頭部之動作, 隨後,郭旻毅之左手伸向羅樹春方向,無法清楚辨識是否有 碰觸或抓住羅樹春的右手,但郭旻毅之右手則有朝羅樹春頭 部方向連續揮拳1至2下,羅樹春則持續以持不明物體之左手 護住其頭部,並低頭向下。影片時間00:55,羅樹春雖受郭
旻毅揮拳攻擊,其右手仍抓住郭旻毅之衣領,左手持續護著 其頭部。至郭旻毅之左手因角度關係無法看到其有做何動作 。
③影片時間00:56,羅樹春抬頭並以左手所持之不明物體再次 朝郭旻毅方向攻擊,惟此次攻擊被郭旻毅所閃過,羅樹春因 此次朝前攻擊落空,重心略往前傾,嗣 2人仍拉扯,而羅樹 春之右手仍持續抓住郭旻毅衣領。影片時間00:57,羅樹春 又將持不明物體之左手往左揮動,揮動同時,羅樹春並未觀 看其揮動之方向,但羅樹春此次揮動,其手中之不明物體已 有碰觸到郭旻毅頭部。
④此後,雙方持續拉扯及扭打,影片時間01:00,郭旻毅左手 仍與羅樹春拉扯,但其以右手出拳攻擊羅樹春頭部位置約 3 至 4下,此時羅樹春頭部向下,影片時間01:05,當郭旻毅 轉向監視器錄影畫面正面時,可看見其頭部有流血之情形。 ⑤影片時間01:06,羅樹春雖受郭旻毅出拳攻擊頭部,仍未放 棄與郭旻毅拉扯,且再次抬頭,並持續與郭旻毅拉扯與扭打 ,過程中,羅樹春並有持續以左手所持不明物體往郭旻毅身 體攻擊之動作,郭旻毅除與羅樹春拉扯外,亦出手抓住羅樹 春之左手欲阻止該不明物體之攻擊。影片時間01:16,此時 始見羅樹春之右手未再拉住郭旻毅之衣領或衣服,郭旻毅則 以其雙手拉住羅樹春之左手,但同時,羅樹春右手有自其褲 袋中取出另一不明物體,在雙方持續拉扯之過程中,羅樹春 右手有朝郭旻毅腹部攻擊之動作,接著雙方繼續拉扯,均朝 畫面上方移動,移動到畫面上方時,雙方之身體接觸才分開 。
⑥畫面時間01:21,郭旻毅往監視器錄影畫面上方跑離,羅樹 春跟了幾步後即停止往回走,並在監視器錄影畫面中間停留 一下,眼睛注視著郭旻毅的行動,再繼續往監視器錄影畫面 右下方走,走至右下角白色自小客車右後方時,又轉頭看郭 旻毅在做何事,因為看不到郭旻毅還特地往左邊走,正好看 到郭旻毅自監視器錄影畫面右上角白色自小客車左側拿起一 根木棍,羅樹春遂迅速地往監視器錄影畫面右下角方向跑走 ,消失在畫面中。嗣後郭旻毅則雙手持木棍自監視器錄影畫 面上方往右下方向行進(即羅樹春跑走的方向),隨後亦消 失在畫面中。
(3)以上各節,有本件勘驗筆錄為憑(見本院卷第 175頁、第 183至197頁),依勘驗結果可悉,本件挑起爭執及率先出手 攻擊者為告訴人羅樹春無誤,但在2 人開始肢體衝突前,已 引起路過女子停下腳步回頭觀望,可見 2人爭執音量頗大。 質之被告郭旻毅當時 2人係爭執何事,其供稱:一開始羅樹
春說我在活動中心樓上頂嘴,他說要打我,我就說要打來阿 ,我們聲音蠻大聲的,後來我們轉向面對面,身體愈靠愈近 ,也是接續剛剛的談話,我就跟羅樹春說,要打就來等語( 見本院卷第178至179頁),即徵當下雙方情緒已勢如水火, 在告訴人羅樹春揚言欲對其毆打後,被告郭旻毅竟向告訴人 羅樹春表示奉陪到底之意,儼然更挑起告訴人羅樹春違法攻 擊之情緒,已難認被告郭旻毅對於不法侵害確係出於防衛意 思而為反擊。又告訴人羅樹春果真動手後,只見被告郭旻毅 迅速轉動推擋住羅樹春,旋出拳朝告訴人羅樹春頭部攻擊, 致告訴人羅樹春身體重心偏移而無法有效攻擊中被告郭旻毅 ;此後,雙方拉扯過程,雖可見告訴人羅樹春一手持其自承 之工具剪刀,另一手仍抓住被告郭旻毅之衣服,但告訴人羅 樹春係以持工具剪刀之手護住其頭部,並低頭朝下,而被告 郭旻毅猶持續出拳毆打告訴人羅樹春頭部1至2下;嗣告訴人 羅樹春又抬頭攻擊被告郭旻毅,且在揮動工具剪刀時亦使被 告郭旻毅臉部受傷,其後雙方仍拉扯中,被告郭旻毅再次出 拳毆打告訴人羅樹春頭部3至4下,告訴人羅樹春在頭部受攻 擊時,仍係頭部向下(見勘驗結果第2點至第4點),顯見被 告郭旻毅在告訴人羅樹春先動手朝其攻擊時,應早有防範準 備,且其身手顯然敏捷於告訴人羅樹春,不但使告訴人羅樹 春先行之攻擊動作落空,其亦順利出手毆打中對方頭部,之 後被告郭旻毅雖遭告訴人羅樹春抓住衣服,惟為順利排除此 不法侵害,審諸現場為活動中心前空地,並非毫無去路,且 當下告訴人羅樹春雖持工具剪刀,但頭部受到第一下毆打後 ,其便以該手護頭且低頭向下,並未持續做出危險性動作, 豈料被告郭旻毅未選擇同等有效且侵害較小之方式,即奮力 掙脫、撥開告訴人羅樹春抓住其衣服之另一手,儘可能拉開 2 人之距離,反持續出拳毆打告訴人羅樹春頭部,縱於告訴 人羅樹春趁機抬頭揮動工具剪刀致被告郭旻毅臉部受傷後, 被告郭旻毅面對告訴人羅樹春之拉扯,猶非選擇設法將 2人 身體糾纏儘速分開,以防告訴人羅樹春再次以工具剪刀攻擊 ,仍在告訴人羅樹春低頭時出拳毆打其頭部。是綜合案發當 時情狀觀之,被告郭旻毅於雙方肢體衝突之初,已非基於排 除不法侵害之防衛意思,反係已有意與告訴人羅樹春相互毆 打,過程中再因氣憤難耐,基於傷害犯意加以還擊洩憤,至 為灼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郭旻毅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 地。
3.至起訴書雖認為被告郭旻毅除徒手毆打告訴人羅樹春外,另 有以隨地撿拾之木棍毆打告訴人羅樹春,所憑者無非告訴人 羅樹春之指訴,及卷附監視器翻拍畫面中,顯示被告郭旻毅
在雙方結束肢體衝突而跑離後,確有持木棍再次折回現場乙 情(見警卷第21頁)。但被告郭旻毅對此供稱:我拿是活動 中心前告示牌立棍,我是往羅樹春的方向丟,但沒丟到,我 沒繼續拿棍子打羅樹春等語(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而依 本件勘驗筆錄所載之勘驗結果第6 點可知,雖見被告郭旻毅 持木棍朝告訴人羅樹春而來,惟告訴人羅樹春亦迅速跑離, 最終 2人均消失在畫面中,是究竟被告郭旻毅有無再以木棍 對告訴人羅樹春毆打,除告訴人指訴外,即乏堅實之補強證 據可佐。更何況,告訴人羅樹春於警詢時稱:郭旻毅隨手撿 拾路旁木棍朝我頭部及背部毆打云云(見警卷第3 頁),於 本院審理時稱:最後畫面沒錄到的地方,我人已經倒在地上 了,郭旻毅拿石頭朝我眼睛跟頭部打云云(見本院卷第 175 頁),惟告訴人羅樹春本件所受傷害係集中在臉部左側,未 見其背部經診斷出傷勢,且就被告郭旻毅所使用之器具為何 ,顯亦有前後供述不一,更難為本院信其所述為真。從而, 此部分除告訴人羅樹春單一指訴外,別無其他證據可佐,本 院自不採信。惟此部分尚無礙於被告郭旻毅本件傷害犯行之 認定,併予指明。
4.綜前所述,被告郭旻毅雖以前詞置辯,但不為本院所憑採。 是其所涉傷害犯行部分,亦屬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 告羅樹春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於81年 7月10 日以81年度台上字第3335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入監執 行後,於93年5 月7日經核准假釋,並於93年5月28日假釋付 保護管束,而於103年5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其假釋未經撤 銷,上開徒刑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被告羅樹春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羅樹春、郭旻毅向來 對彼此心存不滿,本件又因細故而起爭執,進而演變成肢體 衝突,被告羅樹春率先動手,固應非難,惟被告郭旻毅已預 料到雙方衝突一觸即發,亦決意還手,同非可取,再衡量被 告二人之犯罪手段、危險性,以及所受傷勢程度,另被告羅 樹春坦承犯行,被告郭旻毅否認犯行,雙方缺乏共識致未能 和解之犯後態度,兼以被告羅樹春國小肄業、被告郭旻毅國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暨二人自陳之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180至18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查被告羅樹春供本件犯罪所用之工具剪刀1 把及另一不明物 體,因未據扣案,亦難以估算價額,宣告沒收與遏止犯罪尚 無必然之關聯性,因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