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360號
CYDM,105,易,360,2016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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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覃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703
號),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
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覃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信東舒漾濕潤液、舒綺仕女除毛刀、威寶5000mah行動電源、鋅合金蘋果充電傳輸線、Powerful7800mah行動電源各壹組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要旨:
郭覃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11月18日上午7 時45分許,搭乘不知情之李宗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 由不知情之賴武順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至嘉義縣○○市○ ○里○○路0段000號之嘉太統一超商,徒手竊取蔡佳芸管領 之信東舒漾濕潤液、舒綺仕女除毛刀、威寶5000mah行動電 源、鋅合金蘋果充電傳輸線、Powerful7800mah行動電源各1 組,得手後搭乘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
二、證據名稱:
㈠、告訴人蔡佳芸於警詢之指訴。
㈡、證人李宗益及賴武順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被害報告單、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 光碟、電子發票影本。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四、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 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如有前揭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 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淑萍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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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