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1號
CYDM,105,易,1,2016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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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慧
      呂楊月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楊勝夫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7630
號、103 年度偵字第636 號、104 年度偵字第2873、2876、28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榮慧呂楊月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榮慧與其父陳金藏(民國103 年4 月 28日歿,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均無地政士資格,擅自 於嘉義市○○路000 號、嘉義市○○街000 號開設「大眾代 書事務所」,接受客戶委託辦理一般地政事務,其二人均為 從事業務之人。陳金藏於民國90餘年間,接受「祭祀公業沈 保生」派下員沈柄文(已歿)委託辦理「祭祀公業沈保生」 派下全員清理(101 年2 月13日之派下現員姓名詳如附表一 所示)、系統表整理及土地登記等事宜,陳金藏將上開受託 事務交由陳榮慧一同辦理,其二人得知「祭祀公業沈保生」 所有坐落嘉義市○○段000 ○000 ○000 ○000 ○000 地號 土地(詳細地目、面積如附表二所示,下稱系爭5 筆土地) 面積龐大,價值不斐,且因上開土地遭部分派下員佔用,致 其餘派下員有意出售。陳金藏陳榮慧認上開土地之價值甚 高,竟覬覦上開土地之轉手利潤,先邀集部分派下員推選不 諳財務管理之沈長庚(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祭祀 公業沈保生」之管理人,趁沈長庚將前揭5 筆土地權狀交付 保管及全權委託辦理土地出售事宜之際,與呂楊月謀議,由 呂楊月先行出資支付派下員款項,並由陳金藏陳榮慧以此 遊說收購派下員之委託書及同意書,虛偽將上開5 筆土地低 價出售予呂楊月,同時另覓買主高價出售,賺取價差朋分獲 利。謀議既定,陳金藏明知其受派下員委託處理土地出售事 宜,並收取高額報酬,陳榮慧明知其代陳金藏處理委任事務 ,渠等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 況報告委任人,並應將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及孳息 ,交付於派下員。然渠等竟與呂楊月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而接續為下列違背任 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派下員之利益(差價金額詳如附表三 所示):




㈠低報土地出售價格、自訂鉅額代書報酬金、虛增土地增值稅 ,以此方式陸續利誘收購派下員之委託書及同意書: 陳金藏陳榮慧明知尚未取得多數派下員之委託及同意,即 自97年起陸續向各派下員稱受多數派下員之委託及同意,低 報上開土地之出售價格,擅自稱上開土地之出賣條件為:按 派下員之持分比例換算土地坪數,上開190 、191 、194 地 號土地(該3 筆土地均為建地,共計3774.28 坪,扣除興建 公祠105 坪及道路用地314.6 坪後,為3354.68 坪),每坪 分得新臺幣(下同)2 萬元;709 、852 地號土地(該2 筆 土地均為旱地,共計3043.04 坪),每坪分得6,000 元云云 。又恐派下員不願出售土地,明知雙方並未明確約定代書報 酬金之數額,亦明知未出售土地之派下員,無庸支付土地增 值稅,竟稱:倘不願出售者,則須負擔鉅額之代書報酬金( 建地每坪3,000 元、旱地每坪1,500 元)、土地增值稅(每 人26萬8,950 元)等,亦不補償拆遷費用云云,並誘以派下 員倘若同意出售,可立即取得部分土地分配款20萬元及拆遷 補償費,致部分派下員因恐支付高額費用而同意出售,並由 呂楊月以現金或支票(呂楊月開立其夫呂文雄所申設嘉義市 第三信用合作社新南分社帳號655-20號支票存款帳戶之支票 )支付派下員上述款項,由陳金藏陳榮慧陸續自98年至10 2 年間收取派下員之委託書,再要求派下員簽署記載上述出 賣條件之同意書(派下員簽立委託書、同意書之時間,詳如 附表一所示)。
㈡訂立假契約,並告以派下員虛偽不實之出賣條件: 100 年間,陳金藏陳榮慧透過仲介覓得有意購買土地之戴 俊郎、翁國忠等人,渠等明知呂楊月僅有買受709 地號土地 之真意,亦明知渠等於100 年2 月1 日前尚未取得過半數派 下員之委託(依附表一所載簽約時間,僅取得未過半數派下 員之委託書),竟由陳金藏擅自以「祭祀公業沈保生」受託 人之身分,假意以顯然低於市價之8,535 萬1,600 元(即19 0 、191 、194 地號土地每坪2 萬元,709 、852 地號土地 每坪6,000 元,惟買受人尚需負擔土地增值稅、拆遷補償費 及興建公祠等費用),將上開5 筆土地全部出售予呂楊月, 簽立虛偽不實之買賣契約書(記載簽約時間為100 年2 月1 日),並告知派下員此一虛偽不實之出賣條件,再以前開相 同手法誘以派下員簽立委託書、同意書及交付辦理過戶所需 之印鑑章、印鑑證明等物。嗣取得派下員過半數之委託書及 同意書後,為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以辦理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乃於100 年9 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各未同意 出售之派下員上開虛偽不實之買賣條件內容;又為避免派下



員行使優先承買權,其內容均未載明同意出售土地派下員之 姓名、人數、拆遷補償費及興建祠堂等應負各項費用之具體 數額,無法達到使其他派下員知悉「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 約」之相關資訊,致不同意出售之派下員因無法得知具體出 賣金額而無法行使優先承買權,以此方式妨礙不同意出售者 行使優先承買權。嗣即以顯然低於市價之487 萬1,550 元( 以每坪7,500 元計算,扣除以每坪1,500 元計算之代書報酬 金,以每坪6,000 元為土地分配款分配予派下員),將709 號土地於101 年12月3 日移轉登記予呂楊月呂楊月再於10 2 年8 月14日移轉登記予林盈楹
㈢簽訂194 地號土地買賣契約,未告知派下員,意圖侵吞差價 ,致生損害於派下員之利益:
100 年8 月18日,陳金藏陳榮慧以「祭祀公業沈保生」代 理人之身分與戴俊郎簽立194 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書,約定 價金為每坪9 萬5,000 元,買賣總價款1,007 萬元,戴俊郎 並開立面額分別為50萬元、100 萬元之支票2 紙交付陳榮慧 ,用以支付前2 期款項。陳金藏陳榮慧均未告知派下員上 情,僅以前述與呂楊月虛偽訂立契約之出賣條件即每坪2 萬 元之價額分配予派下員,由派下員分別領取或辦理提存。縱 使扣除渠等自訂之代書報酬金每坪3,000 元及土地增值稅97 萬8,859 元,欲從中賺取差價665 萬3,141 元(計算式:1, 007 萬元-2萬3,000 元×106 坪-97 萬8,859 元=665萬3,14 1 元),致生損害於派下員之利益。並於102 年7 月31日委 由不知情之陳黃秀月(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持附表一 所示同意出售上開土地之派下員相關資料,至嘉義市東區地 政事務所申請過戶,嗣因上開土地尚有優先承買權之爭議, 致無法過戶,陳榮慧遂將其已收取之150 萬元退還戴俊郎。 ㈣簽訂852 地號土地買賣契約,未告知派下員,意圖侵吞差價 ,致生損害於派下員之利益:
100 年11月18日,陳金藏陳榮慧以「祭祀公業沈保生」代 理人之身分與翁國忠簽訂852 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書,約定 價金為每坪1 萬500 元,買賣總價款為2,512 萬6,500 元, 翁國忠並開立支票4 紙交付陳榮慧,均已兌現。陳金藏、陳 榮慧均未告知派下員上情,僅以前開與呂楊月虛偽訂立契約 之出賣條件即每坪6,000 元分配予派下員,由派下員分別領 取或辦理提存,縱使扣除渠等自訂之代書報酬金每坪1,500 元,仍有每坪3,000 元之價差,而從中取得差價717 萬9,00 0 元(計算式:價差3,000 元×2,393 坪=717萬9,000 元) ,致生損害於派下員之利益。並於101 年11月13日委由不知 情之陳怡婷(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持附表一所示同意



出售上開土地之派下員相關資料,至嘉義市東區地政事務所 申請過戶,上開土地遂於101 年12月3 日移轉登記予翁國忠翁國忠再於102 年1 月16日移轉登記予許麗鐘王春風。 ㈤簽訂190 、191 地號土地買賣契約,未告知派下員,意圖侵 吞差價,致生損害於派下員之利益:
102 年5 月2 日,陳金藏陳榮慧以「祭祀公業沈保生」代 理人之身分與李宏榮簽訂190 、191 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書 ,約定將其中2848.67 坪土地(扣除公祠用地105 坪、派下 員保留地400 坪及道路用地314.6 坪),以每坪6 萬元出售 予李宏榮,買賣總價款為1 億7,092 萬200 元,李宏榮並支 付前2 期價款共計9,300 萬元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李宏榮陳金藏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 號聯名戶。陳榮慧繳納土 地增值稅後,即於102 年6 、7 月間轉匯部分款項予呂楊月陳金藏陳榮慧均未告知派下員上情,並隱瞞保留400 坪 未出售一事,僅以前開與呂楊月虛偽訂立契約之出賣條件即 每坪2 萬元之價額分配予派下員,由派下員分別領取或辦理 提存,縱使扣除渠等自訂之代書報酬金每坪3,000 元、土地 增值稅3,387 萬3,087 元(計算式:3,315 萬5,207 元+71 萬7,880 元=3,387萬3,087 元)及附表一所示之拆遷補償費 2,053 萬6,390 元,欲從中賺取差價4,178 萬6,923 元(計 算式:1 億7,092 萬200 元-2萬3,000 元×3248.67 坪-3,3 87萬3,087 元-2,053萬6,390 元=4,178萬6,923 元),致生 損害於派下員之利益。並於102 年7 月31日委由不知情之陳 黃秀月持附表一所示同意出售上開土地之派下員相關資料, 至嘉義市東區地政事務所申請過戶,嗣因上開土地派下員爭 執優先承買權而無法過戶。陳榮慧呂楊月遂將上開已收取 之9,300 萬元退還李宏榮。因認被告陳榮慧呂楊月共同涉 犯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2 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 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 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 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 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 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 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 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 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 參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 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 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 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 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 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 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 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 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 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 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 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 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認 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 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1831號判例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又刑事 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



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 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 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 法第15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61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 301 條第1 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 判決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榮慧呂楊月共同涉犯上開背信罪嫌,無 非係以陳金藏陳榮慧呂楊月共同謀議,虛偽簽訂買賣契 約書,將系爭5 筆土地低價出售予呂楊月,同時另覓買主高 價出售,賺取價差朋分獲利,且對不同意出售土地之派下員 恫稱如不同意出售,將負擔高額之代書報酬金及土地增值稅 ,藉此取得派下員之委託書及同意書;且均未告知派下員渠 等出售系爭5 筆土地予李宏榮戴俊郎呂楊月翁國忠之 實際價格,欲從中賺取差價,顯然違背派下員所委任之事務 ,資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陳榮慧呂楊月堅決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被告陳榮 慧辯稱:受「祭祀公業沈保生」派下員委任的是伊父親陳金 藏,伊並未受派下員委任;就派下員而言,他們的錢已經全 部領到了,陳金藏之義務已履行完畢,伊與不同意出售土地 之派下員間並無契約關係,他們亦未委任伊做任何事情,伊 自不構成背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7頁、本院卷二第70頁) ;辯護人為其辯稱:「祭祀公業沈保生」派下員委任的是陳 金藏,陳金藏103 年4 月28日死亡後,才由被告陳榮慧接續 完成未完成的工作,被告陳榮慧所完成的工作是派下員委託 陳金藏所要進行的工作內容,是被告陳榮慧不構成背信罪( 見本院卷一第97頁)。被告呂楊月辯稱:伊該付的款項均已 付清,當初陳金藏跟伊說隔壁四房公的土地是以每坪4 萬元 出售,但是共有人要負擔增值稅,所以上開土地以2 萬元購 買是適當的金額;伊除支付系爭5 筆土地價款外,還要繳增 值稅及拆遷補償費等,到現在1 坪的成本應該超過5 萬多元 了;伊付了1 億3,000 多萬元,結果土地尚未過戶給伊,伊 才是受害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8頁、第184 至185 頁、本 院卷二第68頁、第71頁);辯護人為其辯稱:系爭5 筆土地 是經過派下員超過1/2 的同意出售,出售的條件都是同意出 售土地的派下員與受託人陳金藏去協商的;況該5 筆土地的 價款,均已由被告呂楊月支付完畢,故被告呂楊月並無不法 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8頁)。
六、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不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 院卷一第181 至183 頁):




㈠被告陳榮慧與其父陳金藏均無地政士資格,2 人於嘉義市○ ○路000 號及嘉義市○○街000 號開設「大眾代書事務所」 ,接受客戶委託辦理一般地政各項申辦事務,其2 人均為從 事業務之人。
陳金藏於90餘年間,接受「祭祀公業沈保生」派下員沈柄文 委託辦理「祭祀公業沈保生」派下員全員清理、系統表整理 及土地登記等事宜。陳金藏並將上開受託事務交由陳榮慧一 同辦理。
㈢「祭祀公業沈保生」所有坐落嘉義市盧東段190 、191 、19 4 、709 、852 地號土地,因遭部分派下員佔用,致部分派 下員有意出售。陳金藏陳榮慧乃先邀集部分派下員推選沈 長庚為「祭祀公業沈保生」之管理人。沈長庚將系爭5 筆土 地所有權狀交付陳金藏陳榮慧保管,部分派下員並委託渠 等辦理土地出售事宜。
陳金藏陳榮慧在尚未取得過半數以上派下員之委託及同意 時,即自97年起陸續向各派下員稱已取得多數派下員之委託 及同意,並向各派下員稱系爭5 筆土地之出賣條件為:按出 賣之總價額依派下員之總人數158 人平均分配,其中190 、 191 、194 地號土地(3 筆土地均為建地,共計3774.28 坪 ,扣除興建公祠105 坪及道路用地314.6 坪後,為3354.68 坪),每坪分得2 萬元,其中709 、852 地號土地(2 筆土 地均為旱地,共計3043.04 坪),每坪分得6,000 元,且無 庸負擔任何稅金或費用。
㈤依買賣契約書記載,陳金藏於100 年2 月1 日以「祭祀公業 沈保生」受託人身分(當時陳金藏尚未取得過半數派下員之 委託書),以8,535 萬1,600 元之價格(即190 、191 、19 4 地號土地每坪2 萬元,709 、852 地號土地每坪6,000 元 ,惟買受人尚需負擔土地增值稅、拆遷補償費及興建公祠等 費用),與呂楊月簽訂買賣契約書,將系爭5 筆土地全部出 售予呂楊月
陳金藏陳榮慧於取得過半數派下員之委託書及同意書後, 為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以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於100 年9 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未同意出售之派下 員行使優先購買權,同時載明上開祭祀公業與呂楊月間之買 賣條件。又該存證信函並未記載同意出售土地之派下員姓名 、人數、拆遷補償費及興建祠堂等各項費用之具體數額。 ㈦陳金藏陳榮慧於102 年5 月2 日以「祭祀公業沈保生」代 理人之身分,與李宏榮簽立嘉義市○○段000 ○000 地號土 地之買賣契約書,約定將其中2848.67 坪(扣除公祠用地10 5 坪、派下員保留地400 坪及道路用地314.6 坪),以每坪



6 萬元,買賣總價款1 億7,092 萬200 元出售予李宏榮,李 宏榮並支付前2 期價金共計9,300 萬元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李宏榮陳金藏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 號聯名戶。陳金 藏、陳榮慧並於102 年7 月31日委由不知情之陳黃秀月持相 關資料,至嘉義市東區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過戶。嗣上開土 地因有其他不願出售之派下員主張優先購買權,而無法過戶 。陳榮慧呂楊月遂將上開已收取之9,300 萬元退還李宏榮
陳金藏陳榮慧於100 年8 月18日以「祭祀公業沈保生」代 理人之身分,與戴俊郎簽立嘉義市○○段000 地號土地之買 賣契約書,約定價金為每坪9 萬5,000 元,買賣總價款為1, 007 萬元,戴俊郎開立面額分別為50萬元、100 萬元之支票 2 紙交付陳榮慧作為定金。陳金藏陳榮慧並於102 年7 月 31日委由不知情之陳黃秀月持相關資料至嘉義市東區地政事 務所申請土地過戶。嗣因上開土地有優先購買權爭議,無法 過戶,陳榮慧遂將前開已收取之150 萬元退還戴俊郎。 ㈨陳金藏陳榮慧以總價487 萬1,550 元之價格,將嘉義市○ ○段000 地號土地,於101 年12月3 日移轉登記予呂楊月呂楊月再於102 年8 月14日移轉登記予林盈楹。 ㈩陳金藏陳榮慧於100 年11月18日以「祭祀公業沈保生」代 理人之身分,與翁國忠簽立嘉義市○○段000 地號土地之買 賣契約書,約定價金為每坪1 萬500 元,買賣總價款為2,51 2 萬6,500 元,翁國忠遂開立支票4 紙交付陳榮慧,並均已 兌現。陳金藏陳榮慧並於101 年11月13日委由不知情之陳 怡婷持相關資料,至嘉義市東區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過戶。 上開土地乃於101 年12月3 日移轉登記予翁國忠翁國忠再 於102 年1 月16日移轉登記予許麗鐘王春風。 190 、191 、194 地號土地之增值稅,係由被告呂楊月支付 ,惟國稅局嗣已退還上開土地增值稅,並由被告呂楊月收受 完畢。
「祭祀公業沈保生」迄今為止共有158 位派下員,該158 位 派下員均已取得190 、191 、194 地號土地按每坪2 萬元, 709 、852 地號土地按每坪6,000 元計算之價金(同意出售 之派下員係收取現金完畢;不同意出售之派下員,被告呂楊 月已至法院辦理提存支付完畢)。
七、本院認為被告陳榮慧呂楊月不構成刑法背信罪之理由如下 :
㈠本件係同意出售土地之派下員委任陳金藏辦理出售土地事宜 ,並非「祭祀公業沈保生」或全體派下員委任陳金藏出售土 地:




⑴按陳金藏為協助「祭祀公業沈保生」推選管理人,固邀集其 清理後所知之派下員開會推選管理人,並選出沈長庚為管理 人。惟查,沈長庚並未以「祭祀公業沈保生」管理人之身分 與陳金藏訂立委任契約,委任陳金藏出售系爭5 筆土地,此 見卷內並無其等簽訂之委任契約書即明。
⑵至於陳金藏在未受「祭祀公業沈保生」之委任下,擅自以「 祭祀公業沈保生」代理人身分分別與呂楊月李宏榮、戴俊 郎、翁國忠簽訂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要屬無權代理問題, 不能因此即認陳金藏係受「祭祀公業沈保生」或全體派下員 之委任出售土地。
⑶參以陳金藏自90餘年間,即接受「祭祀公業沈保生」派下員 沈柄文個人之委託,辦理該祭祀公業派下全員清理、系統表 整理及土地登記等事宜(至101 年2 月13日止之派下現員姓 名詳如附表一所示,共158 人),陳金藏為使系爭5 筆土地 得以出售,使派下員分得價款,自己並可因此獲取利潤,乃 與其女兒即被告陳榮慧自97年起陸續取得派下員出具之委託 書及同意書,其中委託書載明「立委託書人願將系爭土地分 配取得面積全部委託陳金藏代為出賣處分」;同意書則載明 「立同意書人就系爭土地扣除公祠用地約105 坪及既成道路 約314.60坪後,其餘面積願將分配取得面積全部以每坪2 萬 元實賣無訛。本公業辦理各項登記應給付之費用報酬金、地 上物拆除補償金、拆除處理費用、興建祠堂建築費用、土地 增值稅,全由買受人負擔,與立同意書人無干」(見卷宗附 件七所附委託書、同意書),惟最終同意提供印鑑、印鑑證 明委託陳金藏出售709 、852 地號者共86人,最終同意提供 印鑑、印鑑證明委託陳金藏出售190 、191 、194 地號者共 90人(上開人數係按附表一「有無出賣709 、852 地號欄」 及「有無出賣190 、191 、194 地號欄」所示計算之人數, 因簽立委託書或同意書者,事後又有部分不同意出售土地之 情形,致簽立委託書、同意書之人與最終同意出售土地之人 不盡相同- 詳附表一所示)。足見陳金藏係受同意出售709 、852 地號之派下員共86人,及同意出售190 、191 、194 地號之派下員共90人之委任而出售上開土地;「祭祀公業沈 保生」或全體派下員並未委任陳金藏出售系爭5 筆土地。 ㈡同意出售土地之派下員既均願意以同意書上所載之出賣條件 出售土地,事後陳金藏並已按同意書上所載之出賣條件,給 付價款予派下員,則陳金藏受其等委任,自無為違背任務之 行為,亦未致生損害於上開派下員之財產或利益,與背信罪 之構成要件不合:
⑴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



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背 信罪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如為自己之工作行為 ,無論圖利之情形是否正當,原與該條犯罪之要件不符。刑 法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係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 不法損害之手段,始得成立。至該條所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得不法利益一語,原指自己或第三人在法律上不應取得之 利益,意圖取得或使其取得者而言。如果在法律上可得主張 之權利,即屬正當利益,雖以非法方法使其實現,僅屬於手 段不法,無構成背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530 號判例、29年上字第674 號判例、21年上字第1574號判例可 資參照)。
⑵次按社會上存在某些專辦祭祀公業土地之代書,其等為使派 下員願意出售土地,多以俗稱「賣清」方式與派下員約定, 派下員不問派下全員清理、系統表製作或訴請占用人拆屋還 地等程序如何繁雜,支出之費用、時間如何龐大,其等概不 需負擔任何費用,亦不問出售土地之價額若干,均可獲得約 定之土地價款,派下員僅須配合提供印鑑、印鑑證明等辦理 過戶登記即可,至於專辦祭祀公業土地之代書,究可從中獲 取若干利潤,端看該代書之能耐,從中獲取鉅額差價者有之 ,因無法獲得過半數派下員之同意致無法出售土地,而白費 無數金錢、時間、勞力者,亦不在少數。
⑶本件姑且不論被告呂楊月是否為出面買受系爭5 筆土地之人 頭,陳金藏既係藉由其與被告呂楊月合作之模式,由被告呂 楊月先行出資支付派下員土地價款,而陸續取得派下員之委 託書及同意書,亦即陳金藏與派下員協議在系爭5 筆土地尚 未出售之情況下,即以派下員事先取得土地價款,而由買受 人即被告呂楊月自負盈虧之方式,而取得派下員之委託書及 同意書,在此情況下對派下員並無任何不利益。蓋派下員無 庸花費任何金錢、時間、勞力,即可平白獲得土地價款,何 樂而不為;反觀陳金藏縱已尋得願意配合出資之合作人即被 告呂楊月,然若無法取得過半數派下員之同意,或因其他派 下員出面行使優先購買權,或無法尋得買主買受系爭土地, 或買主願出之買價低於陳金藏所支出之金錢及時間勞費,則 陳金藏須負擔任何可能發生之不利後果。是陳金藏衡量自己 承擔之風險及金錢、時間、勞力之支出後,以低於市價之價 格與派下員達成同意書所載出賣條件之協議,自屬當然,此 亦為契約自由原則之結果。茲同意出售土地之派下員既均明 知上情,仍願意以同意書所載之出賣條件與陳金藏達成協議 ,益徵陳金藏係為同意出售土地之派下員處理事務,其處理 事務之內容即係雙方於同意書上約定之條件。茲陳金藏既已



按同意書上所載之出賣條件給付同意出售土地之派下員價款 每人53萬6,580 元完畢,已如前述,陳金藏自無為違背任務 之行為,亦未致生損害於同意出售土地派下員之財產或利益 ,顯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又不同意出售土地之派下員 ,亦同按同意書所載之出賣條件,每人獲得53萬6,580 元之 價款,此乃依據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出售公同共有土地之 當然結果,陳金藏既不為該他人處理事務,更未為違背任務 之行為,自不能以背信罪相繩。
⑷至於陳金藏事後究以自己名義或虛以他人名義簽訂買賣契約 買受?究以若干金額出售系爭土地,而獲得多少差價?已非 同意出售土地之派下員所得置喙。而不同意出售土地之派下 員,若認同意書所載之出賣條件價格過低,依法本可行使優 先購買權加以承買,系爭土地其中3 筆即190 、191 、194 地號土地,現即因優先購買權之爭議而無法辦理過戶登記。 茲不同意出售土地之派下員無視陳金藏10餘年來無數金錢、 時間、勞力之花費,僅以陳金藏事後尋得之買主所出買價與 同意書所載之出賣條件有所差距,即認陳金藏構成背信罪, 實屬無據。
㈢同意出售土地之派下員,既均同意陳金藏以同意書上所載之 出賣條件出售系爭土地,則全體派下員可分得之款項均是固 定之金額,即每人53萬6,580 元,並不因事後陳金藏尋得買 主賣得若干價格而有所變動,是陳金藏事後究以若干價格出 售何筆土地予何人,均無向派下員報告之義務: ⑴同意出售土地之派下員既同意以同意書上記載之出賣條件委 託陳金藏出售系爭土地,陳金藏並已按該出賣條件支付上開 派下員每人各53萬6,580 元價款完畢,則陳金藏就受任事務 業已處理完畢,該派下員自不會亦不應過問陳金藏究欲將系 爭土地出售予自己或任何第三人。是陳金藏自無向同意出售 土地之派下員報告以若干金額出售何筆土地予何人之義務。 至於不同意出售土地之派下員並非陳金藏之委任人,陳金藏 更無向其等報告之義務。公訴意旨認陳金藏並未向派下員報 告土地之出賣情形,意圖侵吞差價,致生損害於派下員之利 益,構成背信罪云云,容屬誤會。
⑵同意出售土地之派下員既同意以同意書上記載之出賣條件出 售系爭土地,此時派下員可分得之款項乃是固定之金額,即 每人53萬6,580 元,並不因事後陳金藏尋得買主賣得若干價 格而有所變動,是陳金藏自無所謂侵吞差價可言,所有差價 均是陳金藏事先支出金錢、時間、勞力之代價。公訴意旨認 陳金藏與他人簽訂買賣契約,以高價出售土地,意在侵吞差 價,致生損害於派下員之利益云云,自非有據。



陳金藏固曾向派下員提及已得多數派下員之同意代為出賣系 爭土地,惟此時陳金藏尚未受任何人委任,而僅在蒐集委託 書及同意書之階段,自難認陳金藏有何違背委任事務之行為 :
陳金藏固於99年4 月23日寄發嘉義忠孝郵局第178 號存證信 函並檢附土地處分明細表,通知各派下員,謂其已受多數派 下員委任代為處理出賣,並稱留用土地不賣之派下員應繳納 土地增值稅每坪約1 萬1,500 元,且應繳付處理祭祀公業派 下員清理、派下員全員系統表清理公告登報至管理人選任為 止,以每坪3,000 元計算之費用包括報酬金等語(見102 交 查274 卷第54至55頁)。惟查,陳金藏係受同意出售土地之 派下員委任處理出售土地事務,並非受祭祀公業或全體派下 員之委任出售土地,已如前述,是陳金藏於上開存證信函所 述,雖有浮誇之情形,因此時陳金藏僅在蒐集委託書及同意 書之階段,尚未受同意出售土地之派下員委任辦理土地出售 事宜。故陳金藏於上開存證信函所述內容,堪認僅屬陳金藏 為順利取得委託書及同意書,以利出售土地之方法,縱其於 99年4 月23日寄發上開存證信函時,尚未得過半數派下員之 同意出售土地,亦僅能認其取得委託書及同意書之手段有所 瑕疵,然其所為究難認係違背委任事務之行為。 ⑵又陳金藏雖於上開發給派下員之存證信函中提及,欲「留用 土地」不賣之派下員,應繳納土地增值稅每坪約1 萬1,500 元,且應繳付處理祭祀公業派下員清理、派下員全員系統表 清理公告登報至管理人選任為止,以每坪3,000 元計算之費 用包括報酬金云云。惟查,陳金藏之所以與同意出售土地之 派下員約定派下員無庸負擔任何費用,即可獲得出售土地價 款,係因陳金藏可自出售土地之差價中賺取報酬,而不同意 出售土地之派下員,既不願配合出售土地,卻可因陳金藏長 年之努力及金錢、時間、勞力之付出,而平白獲得出售土地 價款或以迂迴方式獲配土地,則陳金藏自認該不同意出售土 地之派下員應給付代書報酬金,尚與一般人主觀之認知及反 應無違。至於代書報酬金之計算方式,縱係陳金藏所自訂者 ,不同意出售土地之派下員將來獲配土地(留用土地)後, 自可訴請法院確認代書報酬金數額,並非可由陳金藏漫天開 價。況本件派下員皆係具有通常生活常識之人,其等在尚未 委任任何人出售土地之情況下,於接獲上開存證信函時,本 可諮詢專業人士關於存證信函之內容是否正確及所載之金額 是否相當,衡情派下員自不會因陳金藏之上開說詞,而遭強 迫同意之理。又系爭5 筆土地之增值稅共3,485 萬1,946 元 ,由158 位派下員均分負擔結果,每人應負擔22萬0,582 元



(3,485 萬1,946 元158 人=220,582 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與陳金藏於存證信函中預估留用土地之派下員應負擔 之土地增值稅為每坪1 萬1,500 元,即每人應負擔27萬4,70 4 元【(3590.5坪+77.7 坪+106坪)×11,500元÷158 人=2 74,704元】相差無幾,是陳金藏認不同意出售土地之派下員 ,就其等將來留用之土地,亦須給付土地增值稅及代書報酬 金,尚無違常情,此部分難認陳金藏有何不法行為可言。 ㈤承上各情,受同意出售土地之派下員委任辦理出售土地事宜 之陳金藏既無違背任務之背信行為,亦未致委任人即同意出 售土地之派下員受有損害,無構成背信罪之餘地。從而再受 陳金藏委任而與陳金藏共同處理本件出售土地事務之被告陳 榮慧,當亦無背信犯行。
陳金藏與被告陳榮慧既均無背信犯行,則出資與陳金藏合作 之被告呂楊月,亦無共犯背信罪之餘地。
八、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及卷內證據資料,尚乏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 人有公訴人所指之背信犯行。此外 公訴人復未再提出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則公訴人為訴訟 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使本院形成被告2 人有背信犯行之 心證。本件被告2 人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渠等均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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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