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冠葦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105年度嘉交簡字第 1067號),檢
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字第 3938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陳冠葦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受刑人陳冠葦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前案), 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2日以102年度嘉交簡字第108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於102年11月 11日確定。惟 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後案 ),經本院於105年8月23日以105年度嘉交簡字第 1067號判 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5月,於105年9月9日確定,受 刑人法治觀念淡薄,缺乏悔過遷善情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2款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倘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再前揭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 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第75條第2項亦有 明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 ,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而受刑人目前住所地在嘉義地區,自得由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9月 9日即後案判決確定 後6月以內,向本院提出本案撤銷緩刑之聲請,合先敘明。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 102年10月22日,以102年度嘉交簡字第108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年,緩刑3年,於102年11月 11日確定。受刑人復於緩 刑期內之105年7月 1日,故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5年8月23日以 105年度嘉交簡 字第10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於105年9月 9日確定,有上開各該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本院卷可稽。是受刑人受 緩刑宣告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可堪認定。
㈡受刑人前案所犯肇事逃逸罪,係因駕車疏未注意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致他人受傷而逃逸,始受刑事追訴,而後案所犯公 共危險罪,則係因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有侵害用路人生命身體 安全之虞,前後 2案均係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法定義 務,致生危害於用路人安全,犯罪性質相近。受刑人經前案 為緩刑 3年之宣告,於緩刑期間本應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及用路人安全為特別之注意,隨時提高警覺,以免再度觸法 而危及公共安全;詎前案緩刑確定後,於緩刑期間內,竟又 施用毒品後行車注意力及操縱能力減低,駕車上路連續追撞 多輛汽機車,致生實害,而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雖所涉罪名不同,惟均屬刑法公共危險罪章所規範,對 於道路交通安全產生危害,及對他人生命身體法益產生危害 之行為。且近年來酒駕或服用毒品、麻醉藥品等致不能安全 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頻傳,動輒造成人命傷亡、家庭破裂, 而政府再三宣導,無非在於端正酒駕或服用毒品、麻醉藥品 等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不良風氣,減少不能安全 駕駛肇事之悲劇一再重演,警察機關亦強力稽查取締,以保 障社會大眾行車安全,詎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仍不知警惕悔 悟,無視政府之禁令及宣導,再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 案件,足認其法治觀念薄弱,欠缺自制力及守法精神,漠視 其他用路人生命及身體法益,且未珍惜自新之機會,至為灼 然。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間,不知悔悟自新,再犯服 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法治觀念淡薄,缺乏悔過遷善之意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未能使受刑人悛悔向上,未達宣告緩刑 之預期效果,本院因認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是聲請人之 聲請,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2款規定相符,洵屬有據, 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南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朱鴻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