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5年度,902號
CYDM,105,嘉簡,902,2016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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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9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季儒
指定辯護人 林琦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
字第4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季儒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漱口水壹瓶、濕紙巾壹包、雪芙蘭乳霜、百齡譚洋酒、威鵲洋酒各壹瓶,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加「被告身心障礙證 明影本、嘉義市政府衛生局105 年7 月13日嘉市衛醫字第10 50003798號函附被告訪視及精神方面診斷記錄、大林慈濟醫 院105 年7 月19日慈醫大林文字第1051007 號函附被告病歷 資料、本院鑑定留置票、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105 年9 月13日中總嘉精字第1052500852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經 本院囑託灣橋榮民醫院鑑定結果認:綜合被告個人發展史、 家族史、學校史、工作史、物質濫用史、疾病過去史、犯罪 史、門診鑑定及精神狀態檢查所得之資料判斷,被告有邊緣 性人格特徵,又因曾吸食毒品及長年藥物濫用及依賴,可能 對其因應環境的表現效能造成干擾。被告於犯案當時無認知 及現實判斷能力明顯受損的情形,仍具有辨識其行為違法之 能力,然而,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有顯著 減低之情形)等語,有該院鑑定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於為 本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控制能力顯著減 低,導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 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對社會治安造成 危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 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竊盜犯行竊得之漱口水1 瓶、濕紙巾1 包、雪芙蘭乳霜1 瓶、百齡譚洋酒、威鵲洋酒 各1 瓶,雖未扣案,然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於其竊盜罪刑



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 額。
三、本院參酌被告本案行為情狀,及上開鑑定書所載:依其目前 之精神狀態,推估其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可能,而有 施以監護之需要等語。故為被告之利益及避免對社會治安再 次造成影響,實有於刑之執行前施以監護治療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87條第2 項但書、第3 項之規定,併諭知其於刑之執 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 年,以收個人治療及社會 防衛之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後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19條 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87條第2 項但書、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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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