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5年度,666號
CYDM,105,嘉簡,666,2016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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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6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重輝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5年度偵緝字第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重輝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重輝明知其與附表編號1、2所示柬埔寨籍女子HI H OANG(中文姓名:許美芳,下稱許美芳,業經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7080號、第7 7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CHUM SRIM(中文 姓名:蔡佳欣,下稱蔡佳欣,未經檢察官起訴或不起訴)皆 無結婚之真意,詎為獲取仲介假結婚之蔡秀美吳協興(渠 等所涉共同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業經本 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16號判決分別判處減為有期徒刑 5月、3月確定)所提供1次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報酬 ,竟與蔡秀美吳協興許美芳蔡佳欣共同基於行使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為下列行為:㈠、於吳協興之帶同下,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與許美 芳、蔡佳欣辦妥虛偽結婚登記,取得柬埔寨王國核發之結婚 證明書,並經我國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國駐越南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就上 開結婚證明書予以驗證。嗣吳重輝返臺後,再委由吳重輝蔡秀美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持上開結婚證明書 及驗證文書前往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戶政事務所,辦理 與許美芳蔡佳欣結婚之不實登記,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 為形式審查後,將其等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電腦戶政資料管理檔案公文書,並據以製發登載上揭不實事 項之戶籍謄本給吳重輝,足以生損害戶政機關對於結婚登記 及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㈡、又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由吳重輝蔡秀美將上開不 實登記之戶籍謄本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持向 我國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辦許美芳蔡佳欣之 來臺停留簽證及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中部辦事處申辦許美芳



之居留簽證而行使之,經該等辦事處承辦之公務員實質審查 核發停留簽證、居留簽證後,許美芳蔡佳欣即於附表編號 1、2所示時間搭機入境台灣,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機 關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
㈢、再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由蔡秀美陪同許美芳前往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申請外僑居留證,在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 填具不實之依親事由,申請並檢附上開不實登記之戶籍謄本 而行使之,經該局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未發覺有異,致誤 為核發外僑居留證予許美芳,足以生損害於外僑居留管理機 關對於外僑居留事項審核及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吳重輝於偵訊中之自白(見偵緝字104號卷第20至 22頁)。
㈡、證人即另案被告蔡秀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警760 11號卷第2至7頁,偵字7080號卷第115頁)。㈢、證人即另案被告吳協興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警760 11號卷第16至20、25至28頁,偵字7789號卷 第140至142頁)。
㈣、證人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柬埔寨籍女子蔡佳欣於警詢及偵 訊中之證述(見警76011號卷第98至109頁,偵字 7080號卷第43至44頁)。
㈤、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 果各1紙(見偵緝字104號卷第14至15頁)。㈥、許美芳之內政部外僑出入境資料處理系統查詢結果、結婚登 記申請書、柬埔寨王國結婚證明書、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 內容顯示畫面各1紙(見警76011號卷第164至16 6頁反面)。
㈦、蔡佳欣之內政部外僑出入境資料處理系統查詢結果、結婚登 記申請書、柬埔寨王國結婚證明書各1紙(見警76011 號卷第123、125至126頁)。
㈧、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年5月13日移署資處鈺字第 1000070266號函暨檢附之許美芳外國人居留停留 案件申請表、嘉義縣警察局100年4月18日嘉縣警外字 第1000012094號函暨檢附之外籍女子申請外僑居 留證說明表(其上載明蔡佳欣未申請外僑居留證)、外交部 100年4月28日部授領二字第1005118743號 函暨檢附之許美芳蔡佳欣之申請人簽證歷史資料各1份(



調閱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16號卷一、卷二影印後附於 本院105年度嘉簡字第666號卷第23至37頁)。㈨、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16號刑事判決列印資料、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7080號及第7 789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見偵緝字104號卷第39 至40頁反面、偵字7789號卷第179至182頁)。㈩、扣案之蔡佳欣之護照1本(見警76011號卷第177頁 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書)。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 第2條第1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 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 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釋字第1 03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76號判例參照), 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 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查被告吳重輝 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日施行,茲就本案應適用之相關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
⒈關於罰金刑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因9 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增訂「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 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 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 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 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 高為3倍。」,而刑法第214條自72年6月26日(即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未修正,其罰金之 法定刑為「5百元」(貨幣單位為「銀元」),再依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罰金刑提高10倍為「銀元 5千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折 算為「新臺幣1萬5千元」;又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施 行日(即95年7月1日)後,刑法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 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30倍,亦為「新臺幣1 萬5千元」,是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施行後,罰金刑貨幣 單位雖有「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 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 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惟應適用具特別法性質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




⒉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同實 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 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 犯要件。被告與蔡秀美吳協興許美芳蔡佳欣等人間分 別就本案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既屬實行犯罪行 為之正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對被 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⒊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一元以上」之規定,修正 公布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 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 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最高法院95年 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 告,被告上揭犯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 定,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⒋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 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 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 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被告於本案係故意犯罪 ,無論適用新法或舊法,均應論以累犯,是亦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⒌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是刑法修正後 ,行為人之數行為犯同一罪名,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 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 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⒍刑法「罰金刑加減」之規定,將舊法「僅加減其最高度」之 規定(刑法第68條),改為「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 (刑法第67條),罰金法定刑之加減範圍變更,因屬刑罰 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必要,經 比較結果,於有加重事由時,修正前刑法最低度刑未同加, 對被告較為有利。
⒎綜合上述各刑罰權規範內容變更條文之新、舊法比較,揆諸 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 從舊、從輕」原則,就被告上揭犯行,修正後之刑法規定均 未較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故應依修正前規定論處。㈡、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固揭示「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之一體適用原則,乃本諸罪刑不可分原則之結果, 至「易刑處分」因與法定刑無涉,自非屬一體適用原則範疇 ,是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新 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自得分別適用新舊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參照)。被告行為後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百元、2 百元、3百元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2千元、3千元,因屬 科刑規範事項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 新舊法規定比較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舊 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 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 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吳重輝使戶政事務 所承辦人員將假結婚之不實事項記錄在公務上所掌管之電腦 電磁紀錄內,係屬公務員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準文書。而被告 明知為不實事項,使公務員將假結婚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之 準文書,復將依此登載列印出來之戶籍謄本持以申請停留簽 證、居留簽證、外僑居留證,自均屬行使行為。故核被告吳 重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 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被告與蔡秀美吳協興許美芳蔡佳欣間就上開犯行,分 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蔡秀美吳協興許美芳蔡佳欣先後多次行使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均係出於同一概括犯意為之, 所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 規定,論以一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並加重 其刑。
㈣、查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 訴字第17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 於86年5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



束,迄90年1月20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已執行論等 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則被告 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乃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遞加 重其刑。
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述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 及㈢所示行使不實戶籍謄本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上 開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吸收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中華民國人民,竟 自願充當假結婚之人頭,非法協助外國人許美芳蔡佳欣來 臺居留工作,除損及戶政機關對於戶政事務管理及入出境管 理機關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外,復對於主管機關有效管 理外籍配偶在臺情形之公益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應與 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併斟酌其於 本案犯罪參與之角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 害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 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 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 就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之被告而設之規定,如係於本條例施 行後始通緝者,即不適用該條規定(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 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九項參照)。查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時 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而被告係於100年3 月14日始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嗣於10 5年3月25日緝獲歸案等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通緝案 件移送書1紙附卷可稽(見偵緝104號卷第1頁),核與 上開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之情形未合,是被告上開犯行符合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所定之減刑條件,應 依該減刑條例第2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故減刑如主文所示,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
㈠、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 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 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 告因受蔡秀美吳協興之邀募,前往柬埔寨假結婚,每1次 可拿到5萬元之報酬,被告共至柬埔寨假結婚2次,合計獲 得10萬元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承不諱(見偵緝 104號卷第21頁),核與證人吳協興於警詢中所述之情 節相符(見警76011號卷第17頁),從而此部分即屬 被告因本案所獲得之利益,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扣案之蔡佳欣護照1本,非屬被告及其共犯為本案犯罪之 工具及攫取之犯罪所得,且嗣已經本院於100年6月2日 以嘉院貴刑敬100易216字第1000010494號 函檢送予蔡佳欣便其返國(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16 號卷二第15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 、第56條(94年1月7日修正前)、第216條、第2 14條、第220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94年1月7日修正前),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廢止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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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柬埔寨籍│於柬埔寨結│於我國戶政│申請停留簽│入境我國日│申請居留簽│申請外僑居│ 備 註 │
│號│女子姓名│婚日期 │事務所登記│證日期 │期 │證日期 │留證日期 │ │
│ │ │ │結婚日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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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許美芳 │92年6月│92年7月│92年7月│92年7月│92年8月│92年9月│許美芳嗣已│
│ │ │23日 │8日於高雄│9日 │12日 │19日 │1日 │於93年6│
│ │ │ │市前鎮區戶│ │ │ │ │月28日與│
│ │ │ │政事務所 │ │ │ │ │吳重輝離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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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蔡佳欣 │93年8月│93年8月│93年8月│93年9月│未申請 │未申請 │蔡佳欣已返│
│ │ │9日 │23日於嘉│25日 │1日 │ │ │回柬埔寨,│
│ │ │ │義縣水上鄉│ │ │ │ │尚未與吳重│
│ │ │ │戶政事務所│ │ │ │ │輝辦理離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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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5百元以下罰金。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 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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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