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1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朝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330
號、105 年度偵字第38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105 年度易字第595 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犯罪事實:
戊○○因財務狀況不佳,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5 年5 月4 日上午10時許,駕駛所租用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00 號前 ,徒手竊取乙○○○○○門口放置蓮心園社會福利慈善基金 會所有由翁怡婷管理之愛心發票箱1 個(價值新臺幣〈下同 〉約3,500 元)及其內500 張發票得手後駕車逃逸。二、復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無人居住之嘉 義縣○○鄉○○村0 鄰000 號之丁○○○○,見無人在內, 遂侵入該宮,徒手竊取該宮內許佳津管理之功德箱1 個(價 值約1,000 元)及其內現金120 元得手後駕車逃逸。三、又於同日下午1 時4 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嘉義縣○○鄉 ○○村○○○00號之丙○○○○,進入該廟內,持所攜帶之 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鐵撬1 支(未扣案)撬開陳李素 雲管理之香油錢箱內之香油錢約500 元得手後駕車逃逸,嗣 於當日晚間8 時許陳李素雲發現遭竊,旋即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器畫面比對後,而循線查獲。
四、再於同日晚間9 時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林金殿管理位於嘉 義縣竹崎鄉台18線60公里處之甲○○○,見廟內無人,遂侵 入該廟,徒手竊取賽錢箱1 個(價值約2 萬5,000 元)後, 將賽錢箱搬至路邊欲駕車離去時,發現汽油已用罄,遂下車 請求路人幫忙,經路人發現有異而報警,警方趕至現場處理 ,並在路旁發現遭竊之賽錢箱1 個(業已發還林金殿),遂 以現行犯當場逮捕戊○○。嗣在戊○○駕駛之上開車內扣得 蓮心園愛心捐發票箱1 個、愛心發票500 張(業已發還翁怡 婷)、功德箱1 個(業已發還許佳津)等物,戊○○乃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犯人前,向警員坦承上揭 「犯罪事實壹、一及二」之竊盜犯行,自首接受審判。貳、本件證據,除補充下列證據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一、被害人許佳津於本院準備程序之指述。
二、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中和派出所職務報告書1 份。三、嘉義縣○○鄉○○村○○○00號之丙○○○○監視器光碟1 份。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其所謂「住宅」乃供人 居住之宅第,故侵入住宅竊盜罪之「住宅」,固不必行竊時 有人在內,但須已有人實際遷入居住為條件;又竊盜因侵入 而加重其刑者,以其於侵害財產監督權外,兼妨害家宅之安 寧而設;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 物,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 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59 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76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犯罪事實壹、二」遭竊之「丁○○ ○○」,平時並無人居住,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中和派 出所職務報告1 份存卷可考(見105 年度偵字第3330號卷第 18頁)。準此,該處宮廟自不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 所稱之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二、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 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為「犯罪事 實壹、三」之竊盜犯行時,持客觀上顯足以危害他人生命、 身體安全,屬具有危險性之鐵撬1 支行竊,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無訛。
三、再按竊取行為是否既遂,應以其已否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 配之下為區別之標準,而非以是否已脫離現場為斷(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4655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行為人已將所 盜之物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強盜行為即已完成,即 應論以既遂。查被告為「犯罪事實壹、四」之竊盜犯行時, 其已經將賽錢箱搬離被害人林金殿所管理支配之甲○○○, 並搬至路邊欲駕車離去,經路人發現有異,乃報警處理而當 場查獲,上開賽錢箱既已移入被告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揆諸 前開說明,自應為竊盜既遂無疑。
四、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壹、一、二及四」,均係犯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就「犯罪事實壹、三」,係 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而就「犯 罪事實壹、二」部分,經查,「丁○○○○」平時並無人居 住,有上開警員職務報告1 份存卷足憑(見105 年度偵字第 3330號卷第18頁),則上址既非住宅,且係無人居住之建築 物,核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條件不符,從而 自不能遽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 建築物犯竊盜罪之事實。而按法院審判之對象係檢察官起訴 之公訴事實,至檢察官以何一罪名提起公訴,對法院而言均 無拘束力,此所以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科刑或免刑之 判決,法院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 條之原因。亦即法院在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不受 起訴法條之拘束,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以期訴訟經 濟之要求,但為兼顧被告之防禦權,並符合不告不理之旨意 ,自須於公訴事實之同一性範圍內,始得為之。又由於犯罪 乃侵害法益之行為,犯罪事實自屬侵害性之社會事實,亦即 刑法加以定型化之構成要件事實,故此所謂「同一性」,應 以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雷同,犯罪構成要件是否具有共通 性為準,若二罪名之構成要件具有相當程度之吻合,即可謂 具有同一性。查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第321 條第1 項各款之加重竊盜罪,均係以竊取他人財物為構成要 件,二罪名之構成要件除加重條件外,基本行為相同,應認 為具有同一性。綜上,本院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檢察官所引 起訴應適用之法條,尚未允洽,就被告「犯罪事實壹、二」 所為,爰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復按刑事訴 訟法第95條所為罪名告知義務之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 使防禦權,故被告如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 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 查者,縱疏未告知變更法條之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無 所妨礙(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2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以本件「犯罪事實壹、二」部分,被告被訴之罪名為侵入 住宅竊盜罪,被告固於偵查中就該次竊盜犯行供認明確,並 表示就加重竊盜犯行認罪,且簽名確認在案(見105 年度偵 字第3330號卷第9-10頁),惟經本院調查,並參酌被害人許 佳津於本院指陳之內容(見本院易字卷第81頁),暨查其於 警詢及本院所述之居住地址,確均非「嘉義縣○○鄉○○村 0 鄰000 號之丁○○○○」,復佐以上揭卷附之警員職務報 告,足以認定被告所涉之罪名應為普通竊盜罪,二者關於竊 取他人動產之犯罪構成要件部分均屬相同,且本院所認定之
普通竊盜罪其法定刑亦較侵入住宅竊盜罪為輕。是以,縱使 形式上未再予告知變更後之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無 所妨礙,附此敘明。
五、被告所犯之4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時間不同,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六、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 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 ,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 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 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 (最高法院著有75年臺上字第1634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 警方查獲「犯罪事實壹、四」之過程,發現被告車上有蓮心 園愛心捐發票箱1 個、愛心發票500 張、功德箱1 個等物, 當時並未發覺被告有「犯罪事實壹、一及二」之竊盜犯罪事 實,且被害人於遭竊時並不知悉,業據被害人翁怡婷於警詢 時、被害人許佳津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竹 崎分局警卷第8-11頁;本院易字卷第81頁),其等乃係事後 經警通知至警局製作筆錄時,由警方告知方得知遭竊情事, 故縱警方於盤查被告過程中主觀上有所懷疑為被告所竊,然 倘若未經被告吐實說明事實原委,仍難認警方得僅據發現被 告車上之發票箱1 個、愛心發票500 張、功德箱1 個即足以 認定被告有上開2 次竊盜犯罪事實,而認定已發覺被告之竊 盜犯行。是以,就「犯罪事實壹、一及二」部分,被告竊取 乙○○○○○門口之蓮心園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所有之愛心 發票箱1 個及其內500 張發票、丁○○○○功德箱1 個及其 內現金120 元之2 次竊盜犯行,被告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 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竊盜、違反性騷擾 防治法等案件經法院科刑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存卷可考(於本案未構成累犯),素行不佳,且正 值青壯,理應端正行止,付出自己勞力合法賺取所需,卻不 思正途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之財物,且係短時間內一再犯 之,並以租用車隱匿行蹤,徒增檢警調查之困難,甚為不該 ,兼衡被告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 品之價值,迄今未與被害人方面和解或取得其等諒解,並參 酌被害人之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件存卷可憑(見 本院易字卷第17、21、23、25頁),及被告犯後於警詢、偵 查坦承犯行,暨衡以其職業工、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見中埔分局、竹崎分局警卷首頁之「受詢問人」 欄),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及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肆、沒收:
一、按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等事項,業已修正、增訂 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 等條文,並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 公佈、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 本件之沒收即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又按「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復定有明文 。
二、經查:
㈠ 查本案「犯罪事實壹、二」中被告竊得之120 元;「犯罪事 實壹、三」中被告竊得之500 元,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應 依據上開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倘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 本案被告所竊取之犯罪所得蓮心園愛心捐發票箱1 個、愛心 發票500 張、功德箱1 個、賽錢箱1 個(見「犯罪事實壹、 一、二及四」)等物,業經查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3 份存卷可參(見竹崎分局警卷第26-28 頁),依前揭 規定,毋庸宣告沒收與追徵。
㈢ 至被告持以犯本件竊盜用之鐵撬1 支,雖係被告所有,且供 犯罪所用之物(即「犯罪事實壹、三」),已據被告於警詢 時供陳明確(見中埔分局警卷第2 頁),惟依據卷附資料, 並未扣案,是否現仍存在,非無存疑。再者,參以被告使用 之鐵撬外觀甚為粗糙,有監視器擷取照片4 張及監視器光碟 1 份附卷足參(見中埔分局警卷第19頁〈含正、反面〉、第 24頁密封袋內),衡情該鐵撬價值低微,是如宣告沒收或追 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 規定,不予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1 項、第300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
、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陸、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美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附表:
┌───┬─────────┬────────────────┐
│編號 │犯行 │所處之刑 │
├───┼─────────┼────────────────┤
│1 │犯罪事實壹、一 │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2 │犯罪事實壹、二 │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3 │犯罪事實壹、三 │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
│ │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4 │犯罪事實壹、四 │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