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5年度,1283號
CYDM,105,嘉簡,1283,2016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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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1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富常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5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富常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有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前科,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僅因細故,即毆傷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未與告 訴人成立和解,然審酌上開傷害程度非鉅,被告亦於犯後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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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