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05年度,1204號
CYDM,105,嘉交簡,1204,2016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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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嘉交簡字第1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煥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6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煥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 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被告許煥珅於為警查獲時血 液中酒精濃度已逾百分之0.05,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前案執行完畢紀錄之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 10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三、審酌被告前已有同因酒駕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上開前案紀 錄表可考,竟於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 駕車於道路上行駛,不顧道路上其他通行之人、車安全,惡 性非微,能見其未有悔改之意,惟其犯後於警詢時、偵查中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朱宏偉




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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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