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05年度,1202號
CYDM,105,嘉交簡,1202,2016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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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嘉交簡字第1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瑞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
度調偵字第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瑞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 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7日,以103年 度嘉交簡字第7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03年6月6 日確定,嗣於103年7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有 竊盜、放火、妨害自由、公共危險、廢棄物清理法等犯罪前 科,素行非佳,被告酒後騎乘機車之行為,對其自身與道路 上其他人車,造成極大危險性,且酒後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經主管機關多方宣導,被告自無不知之理,猶於前次酒後 駕駛車輛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再度酒後騎乘機車上路 ,此次並因無法安全駕駛而肇事,顯見被告對於行車用路人 之財產、生命、身體安全缺乏尊重,殊值非議,且被告此次 經警攔檢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逾標準甚多 ,惡性不輕,惟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過失傷害部分 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嘉義縣民雄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 在卷可參,已適度彌補被害人之損失,且被害人吳翰德亦有 酒後騎乘機車行為,同為本件肇事因素,本件犯罪所生危害 ,尚不能全然歸咎被告,又被告為高職畢業,教育程度不低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淑萍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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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