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嘉交簡字第1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燦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
字第45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燦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7行「 適有朱國宏騎乘」更正補充為「適有無照駕駛、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朱國宏」騎乘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 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乙節,此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對於未發 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以駕駛計程車 為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前無前科之素行、就本件車禍 事故為肇事主因、告訴人是肇事次因之過失責任,造成告訴 人傷害所生之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 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4518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