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05年度,1136號
CYDM,105,嘉交簡,1136,2016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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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嘉交簡字第1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曜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5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曜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 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被告於駕車時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於105年5月17日警察查獲為止 ,數次酒醉駕車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之酒醉駕車之犯意,雖 非於同地實施上開酒醉駕車犯行,然均係基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所為,且係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1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1罪。又被告前有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於101年9月28日徒刑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 車注意力及操縱能力將減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呼氣酒精測試值達0.29 MG/L,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衡其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前有公 共危險之前科紀錄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585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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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