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05年度,1135號
CYDM,105,嘉交簡,1135,2016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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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嘉交簡字第1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邵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1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邵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 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開車 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 大眾所共知,被告仍置若罔聞,於民國102 年間因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緩起訴處分確 定,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仍未知警惕,復犯本案, 並於酒後經換算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而不能正 常操控車輛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車上路,罔顧個人及 往來大眾行車安全,殊有不該。另考量其警詢時自陳: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 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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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