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嘉交簡字第1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世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5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世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王世偉於民國105年1月18日下午3時5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7-9408號自用 小客車),沿嘉義縣竹崎鄉中和村省道台18線公路由嘉義市 往石桌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59.95公里處,本應注意汽車 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駕駛C7-9 408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於 對向有來車時,仍跨越行車分向限制線而侵入對向車道,適 林信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菀亭, 沿該路段由石桌往嘉義市方向駛至,林信宏見狀無從閃避, 2車車頭發生碰撞,致林菀亭受有頭部外傷、顱骨及顱底骨 折、右側硬腦膜外出血、右耳耳膜破裂、聽力受損等傷害。 嗣王世偉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且在未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詢時主動承認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 ,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王世偉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之自白、 告訴人林菀亭及告訴代理人林宜明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之陳述 、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3份」 外,其餘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且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發覺前,於警詢時主動承認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乙節 ,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在卷可查,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 ,告訴人無肇事原因,告訴人車禍後經急診2時46分後,始 出急診,且住院10天(加護病房3日、一般病房7日),住院 中需專人照顧,出院後建議在家休息2週等情,有天主教聖
馬爾定醫院民國105年1月27日、同年4月28日乙種診斷證明 書各1份附卷可佐,所受傷害非輕,告訴人自訴現仍有頭暈 、頭痛、記憶力及智力明顯下降情形,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雖有和解意願,然僅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0萬元,故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自稱現仍就讀大學,在學校擔 任行政助理,與父母親、姐姐同住,經濟狀況尚可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 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