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嘉交簡字第1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金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速偵字第1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金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 審酌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 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開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 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仍置若罔聞 ,輕忽自身及往來人車之通行安全,於飲用酒類後,駕駛輕 型機車上路,經警攔查後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 毫克,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且 無任何犯罪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黃鏡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洪筱喬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