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05年度,1053號
CYDM,105,嘉交簡,1053,2016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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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嘉交簡字第10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仁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
86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仁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右肩 部挫傷」前補充「肩鎖骨關節韌帶扭傷及拉傷、喙突鎖骨韌 帶扭傷及拉傷、上肢及下肢傷口、」;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施仁龍於本院之自白(本院交易卷第38頁)」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 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等情,有嘉義市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警卷第19頁), 足認被告確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就本案車禍為肇事主 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嘉雲區0000000案)存卷可參( 偵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兼衡其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 3名子女、擔任臨時工、經 濟狀況普通之家庭生活情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 條 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葉南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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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