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05年度,1044號
CYDM,105,嘉交簡,1044,2016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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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嘉交簡字第10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
912號),被告自白犯罪(105年度交易字第 290號),本院裁定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進貴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行應補充「 林進貴以施作土木工程之板模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駕駛 貨車載運板模為其業務之附屬行為」,及犯罪事實一第7行 「貿然左轉」應更正為「貿然右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行駛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林進貴於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記載之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本應 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以維道路交通安全,而案發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除彎 道視距不良外,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卻疏未靠 右行駛,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1份、事故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查(見警卷第9至11頁、 第22至25頁),依上揭規範意旨,被告顯有過失。適告訴人 尤晏如騎乘機車駛至同一交岔路口,2車因此碰撞,致告訴 人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被告上開過失與告 訴人所受傷害之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按刑法所謂業務 ,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查被告 係以土木工程之板模工為業,平日駕駛本案小貨車,載運板 模去工地,行駛於道路,業據其供明在卷(本院卷第24頁) ,駕駛為其附隨之業務,亦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駕駛自用 小貨車,載運板模前往工地途中,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有 上開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 失傷害罪。起訴書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惟此部分犯罪事實既屬同一之基本社會事實 ,且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上開變更後之罪名,本院自得予以 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在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留在肇事現場,向據報 前往之警方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雖無自首情



形紀錄表可證,然經本案承辦之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員警 鍾振元表示其因疏忽而未製作,有職務報告1份(見本院嘉交 簡字卷第7頁)附卷可考,是被告應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行經未劃分向 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未靠右行駛,為本案車禍之肇事次 因,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實 有不該,並衡其犯後坦承過失,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 衡酌被告素行尚可,暨其從事土木工程板模工、國小畢業之 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 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淳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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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