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5年度,352號
CYDM,105,交易,352,2016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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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旭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844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旭祥於民國104年10月29日晚間6時4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民 雄鄉北斗村嘉166線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37.1 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當時之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路面無缺陷及視距良好等情形觀之,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擦擊橫越該路之告訴人 鄭劉秀滿,致告訴人鄭劉秀滿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延伸至股 骨粗隆之傷害。被告張旭祥於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 ,並報明自己姓名,請警方處理,自首接受裁判。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涉犯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 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嘉交簡字卷第33頁 至第34頁),依照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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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