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兵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再字,89年度,2號
TPDM,89,再,2,200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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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再   審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七0
六號),本院台北簡易庭判決確定(八十七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二0號)後,被告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開始再審後,改依普通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
甲○○係後備軍人,原住台北市○○區○○街五十之五號,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 間遷出上開處所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台北市團管區司令部所發指定應於八十 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前往桃園縣平鎮市○○路雙連二段雙連坡營區報到之教育召集 令無法送達,案經台灣軍管區司令部移送偵辦,被告所為,實有犯妨害兵役治罪 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之罪嫌,請依同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科刑等語 。
二、惟查被告確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上午八時至二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止,至規 定地點應召服役,並無妨害兵役情事,業據被告其提出陸軍三二三六0部隊教育 召集解除召集證明書、戶口名簿及警員家戶訪問簽章表影本等件為證,足堪信為 真實。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確無公訴人所指之事實,業如前述,本院自應依上開法條 規定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亭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羅欣宜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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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