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長安
選任辯護人 陳澤嘉律師
簡大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 年度偵字第675 號),本院嘉義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105 年度嘉交簡字第449 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長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業務過失致人受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長安原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嗣因交通違規,經交 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易處逕註,自民國91年9 月18日 起至92年9 月17日止停考1 年,期滿未再考領汽車駕駛執照 。又其平日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蔬果至嘉義市南田市場販 賣為業,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其於104 年6 月26日 凌晨3 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載運 蔬果,沿嘉義市東區興業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其本應注 意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況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通過興業東路與南田路交岔路 口後,適有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且逕跨越分向限制線 之張魏菊自北往南方向步行正穿越興業東路,曾長安見狀閃 避不及,遂在興業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距興業東路與南田路 交岔路口東側行人穿越道約數公尺之分向限制線附近撞及張 魏菊,致張魏菊受有股骨下端閉鎖性骨折、頭部挫傷、腦震 盪、蜘蛛網膜下出血、第一、第五腰椎閉鎖性壓迫性骨折等 傷害。
二、案經張魏菊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嘉義簡 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 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 ,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 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
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 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查本 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陳銘洲、陳明於本院審 判中之言詞陳述,有證據能力,本屬當然,本院自得以之作 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本案其餘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查無 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前揭時地其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在嘉義市東 區興業東路由西往東方向之道路上撞及由北往南穿越道路之 行人張魏菊,致張魏菊受有傷害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 否認有何過失,辯稱:張魏菊未行走行人穿越道,是張魏菊 自己來撞伊的;伊並無過失,是張魏菊自己跑到快車道讓伊 撞到,伊還想問張魏菊是否要自殺云云(見本院嘉交簡卷第 31頁、第120 頁、本院交易卷第37頁),被告之辯護人則為 其辯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關於行人之行向,是警員事後 依據告訴人之陳述補填而成,自不可採;證人陳銘洲業已證 述雙方碰撞及告訴人倒地位置係在興業東路之分向限制線上 ,故告訴人顯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1 款不得 在100 公尺以內未行走行人穿越道而穿越道路,及第3 款不 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而穿越道路之規定,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未查及此,自不得作為判斷被告有無 肇事責任之依據;被告之自用小貨車是數十年老車,大燈並 不顯眼,並非未開大燈;被告信賴其行駛之道路,其他人亦 會遵守交通規則,則告訴人不當穿越道路,應與被告是否領 有駕照無關,自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加重其刑之 適用;本件之路權在被告,被告自無過失責任等語(見本院 交易卷第58至59頁)。經查:
⑴依現場目擊證人陳銘洲於本院證稱:本件事發時,伊是正面 對著興業東路與南田路口,伊親眼看到被告駕駛的車輛經過 伊前方後通過南田路,才與告訴人發生碰撞;碰撞的地點距 離興業東路與南田路口的行人穿越道約1 個車身,伊看到行 人並未走在行人穿越道上;行人倒地的位置在雙黃線上;是 伊撥打110 報案的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46至48頁)。參以 證人陳銘洲係在場目擊之人,且與被告、告訴人均不認識,
自無偏頗一方之理,其證詞應屬客觀可信。並佐以證人陳銘 洲當庭所繪之現場圖及在事故現場照片上所標註之碰撞地點 (見本院交易卷第63頁、警卷第22頁),可知本件事發經過 為: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嘉義市東區興 業東路,於通過興業東路與南田路交岔路口後,距離該交岔 路口東側行人穿越道約1 個車身處,撞及由北往南正在穿越 道路之行人張魏菊,致張魏菊受有傷害。此外復有被告曾長 安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現場及車 損照片22張、張魏菊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資佐證(見警卷第4 頁、第15至29頁、第14頁)。足見告訴 人張魏菊主張事發時其係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云云(見警卷第 8 頁、本院交易卷第57頁),尚非可採。至於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上關於行人張魏菊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圖示,係警員 依據張魏菊之陳述事後補填者,亦據證人即至現場處理之警 員陳明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交易卷第39頁),此外亦無 證據證明張魏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是告訴人張魏菊前開主 張,非可遽信。
⑵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 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各項記載在卷足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未 注意其車前有行人張魏菊正穿越道路,而隨時採取減速或閃 避之必要安全措施,貿然前行,致撞及行人張魏菊,其駕駛 行為自有過失甚明。被告辯稱:伊並無過失,是張魏菊自己 跑到快車道讓伊撞到云云,殊不足採。
⑶告訴人張魏菊因遭被告駕車撞擊倒地,因而受有重大創傷, 其嚴重程度到達創傷嚴重程度分數16分以上、左側人工全膝 關節置換術後股骨下端閉鎖性骨折、頭部挫傷、腦震盪、蜘 蛛網膜下出血、第一、第五腰椎閉鎖性壓迫性骨折等傷害, 有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4頁 )。然經本院函詢該醫院張魏菊目前之身體狀況是否符合重 傷之程度,該醫院覆以:依張魏菊104 年7 月20日出院時診 斷之上述病況,符合刑法第10條第4 項之重傷程度,惟因張 魏菊目前仍在骨科門診治療追蹤,已回復部分功能,如持續 治療仍有再回復之可能,現已未達重傷程度,有該醫院105 年5 月24日惠醫字第1050000397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嘉交 簡卷第65頁),足見告訴人張魏菊雖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傷害
,惟尚未達重傷害之程度,檢察官起訴書認告訴人張魏菊受 有重傷害云云,尚屬誤會。告訴人張魏菊既因本件交通事故 而受有身體傷害,其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自有相當 因果關係,洵堪認定。
⑷又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規定,業已 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 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 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 字第536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前揭時間行經肇事地 點時,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被 告自承其自用小貨車老舊車燈昏暗(見本院交易卷第55頁、 第58頁),則被告明知上情,仍未加以換裝改善,俾使交通 用路人能於夜間清楚發現被告之車輛,以維交通安全,猶每 日凌晨時分行駛於道路,難認被告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 防止危險發生。是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稱本件被告有信賴原 則之適用,而得免除過失責任云云,無足憑採。 ㈡次按,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情節之輕重,均攸關被告 罪責之成立及科刑之審酌,自應詳加審認,以作為論罪科刑 之依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1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行人穿越道路,在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 道穿越,不得在其100 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在劃有分向限 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 1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張魏菊係在距離興業東 路與南田路交岔路口東側行人穿越道約1 個車身處,由北往 南穿越道路,而遭被告撞及之情,已如前述,該處係劃有分 向限制線之路段,此觀事故現場照片即明(見警卷第19、22 頁),是告訴人張魏菊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之地點穿越道路, 竟未行走行人穿越道,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不得穿越道路之 路段,逕自穿越道路,其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同有肇 事責任,且張魏菊就此事故之發生,應負較大之過失責任。 至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雖未予鑑定 ,惟提供意見認:若張魏菊未行走行人穿越道,則被告無照 駕駛自用小貨車,夜間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 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未暫停讓行人張魏菊先行通 過,為肇事主因云云(見偵卷第16頁),然因本件事故地點 並非在設有閃光號誌之交叉路口內,而係在閃光號誌交岔路 口往東約1 個車身處,已如前述,是上開鑑定會所依據之事 實,已有失真,其提供之意見,自難憑採,併此敘明。 ㈢綜上,被告上開抗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業務過失傷害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係從事業務之人外,尚 需其過失係基於業務上行為而發生,亦即其行為之過失係發 生於執行業務中者,始足構成;而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 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 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 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 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本案被告每日凌 晨2 時許,駕駛前揭肇事之自用小貨車載運蔬果至南田市場 販賣之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交易卷第109 至110 頁),足見駕駛車輛載運蔬果與其在市場販賣蔬果之業務行 為間有直接、密切關係,為其主要業務之輔助行為,被告駕 駛車輛載運蔬果為其附隨業務,屬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 所執行之事務,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至堪認定。 ㈡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 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 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 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 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 犯罪類型,因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而成另一獨立之 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原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嗣因交通違規,汽車駕 照經監理所易處逕註,自91年9 月18日起至92年9 月17日止 停考1 年,惟被告此後不曾再考領汽車駕照迄今,被告於本 案104 年6 月26日事發時之汽車駕照為註銷狀態等情,有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函 在卷可參(見本院嘉交簡卷第51頁、第57頁),則被告於汽 車駕照註銷之情況下,猶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 道路,自屬無駕駛執照駕車甚明。又被告駕駛車輛因前述之 過失,致告訴人張魏菊受傷,而應負業務過失傷害之刑事責 任,已認定如前。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 駕駛執照駕車因業務過失致人受傷罪,應依上開條例之規定 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又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 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減輕其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 項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在興業東路由西往東方向之快車道依規 定駕車行駛,因行人張魏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因 而發生碰撞致張魏菊受傷,被告依法應負刑事責任之情,已 如前述,依前揭規定,自應對被告減輕其刑。
㈣被告肇事後,在警方尚未知悉犯罪嫌疑人時,即主動向員警 自首前情並接受裁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3頁),被告於犯 罪未經發覺前,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先加後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係以駕駛車輛為附隨業務之人,本應更謹慎注意 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明知其每日均須於凌晨時分 駕駛車輛至南田市場,然其所駕駛之車輛車燈昏暗,猶放任 不理未加換裝改善,致道路交通用路人無法清楚看到其車輛 ,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其過失情節非微;加以告訴人受傷 嚴重,住院25日,目前仍持續復健中,不僅使告訴人身心遭 受極大痛苦,並拖累告訴人家人須長期照護告訴人,所造成 之損害尚鉅,被告所為自值非難。兼衡事發後被告始終否認 犯行,未曾向告訴人表達道歉之意,甚至推諉指稱是告訴人 自己跑到快車道讓伊撞到,伊想問告訴人是否要自殺云云, 言語態度激烈毫無悔意;及告訴人要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 同)100 萬元,被告則只願賠償其6 萬元,致無法達成和解 (見本院交易卷第58至59頁);另考量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 發生與有過失,且應負較大之過失責任;自述國小畢業,目 前從事賣菜生意兼種田,離婚,有4 名子女均已嫁娶,平均 每月收入約1 萬5,000 元之家庭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113 頁);暨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