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于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
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于翔於民國104年9月26日23時47分許 ,駕駛DV-1630號之自用小貨車,沿嘉義縣布袋鎮東港里產 業道路由西往東行駛,途經該產業道路與嘉 161線道路之無 號誌交岔路口前,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適 告訴人曾富詠駕駛 AFX—9823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其女友郭蕙 綺(未據告訴),沿嘉 161線道路由北往南直行欲通過該交 岔路口,亦疏未注意前方無號誌交岔路口行車動態,致被告 所駕之自用小貨車時,因煞車不及而撞及告訴人之車輛右前 側,致告訴人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頭部外傷、頸部拉傷、 右肘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與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 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1至52頁、第57 至58頁),揆諸前開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朱鴻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