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護照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638號
CYDM,104,訴,638,201609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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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順德
選任辯護人 陳國瑞律師
被   告 邱誌緯
選任辯護人 江昱勳律師
被   告 林金富
      王鈺庭
      陳榮邦
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
字第3305號、第4970號、第5058號、第5369號、第5968號、第60
41號、第7691號、第8316號、104年度偵字第182號、第22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如附表一、二、三、附表四編號㈠至㈣所示各罪,各處同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肆拾萬肆仟玖佰壹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己○○犯如附表二、附表四編號㈣所示各罪,各處同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萬陸仟零柒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犯如附表三、附表四編號㈤所示各罪,各處同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萬零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如附表四編號㈥、㈦所示各罪,各處同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壬○○犯如附表四編號㈧、㈨、附表五所示各罪,各處同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己○○、戊○○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辛○○基於將護照交付,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犯意,於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價格、手法,向同編號所示之人收購 護照後,以每本護照人民幣2,000元,約合新臺幣(以下未 特別標示的幣值均為新臺幣)9,372元(以民國105年8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日之臺灣銀行之人民幣匯率1元,兌換4.686元 為基準計算,下同)之價格,將附表一編號㈠、㈡之護照分 次賣給沈啟龍(通緝中);另以每本護照人民幣2,500元, 約合11,715元之價格,將附表一編號㈢至之護照,分次利 用台灣順豐速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豐公司)之寄件服務 ,寄至大陸地區,賣給陳敦榕,以牟取不法利益。二、辛○○、己○○共同基於將護照交付,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 犯意聯絡,由辛○○主導,並由己○○負責介紹人頭、或開 車載辛○○與販賣護照者接洽、或寄送護照,於附表二編號 ㈠至㈣所示之時間、地點、價格、手法,向同編號所示之人 收購護照後,以每本護照人民幣2,500元,約合11,715元之 價格,以前揭方式賣給陳敦榕牟利。辛○○從中分給己○○ 同附表所示之不法利益,其餘均歸辛○○取得。三、辛○○、戊○○共同基於將護照交付,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 犯意聯絡,由戊○○提供資金,供辛○○於附表三編號㈠至 ㈢所示之時間、地點、價格、手法,向同編號所示之人收購 護照後,以每本護照人民幣2,500元,約合11,715元之價格 ,以相同方式賣給陳敦榕牟利。辛○○從中分給戊○○每本 1,500元之不法利益,其餘均歸辛○○所有。四、辛○○基於將護照交付並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犯意 ,於附表四編號㈠至㈢所示之時間、地點、價格,販賣自己 的二本護照及其母許何秀芬的一本護照,利用順豐公司之寄 件服務,寄至大陸地區福建省交陳敦榕收受,並於同編號所 示之時間、方式,向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謊報上開三本護 照遺失。
五、辛○○與己○○共同基於將護照交付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四編號㈣所示之時間、地點、價格、方式, 將己○○的護照販賣給陳敦榕牟利。己○○從中分得6,500 元、辛○○則分得5,215元。嗣這本護照被變造後交給姓名 不詳之大陸地區人民冒名使用,偷渡入境西班牙,經該國警 方查獲。
六、戊○○、丙○○、壬○○各自基於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 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犯意,於附表四編號㈤至㈨所示之時 間、地點、價格、方式,將同編號所示的護照,賣給辛○○ ,並於同附表編號㈤、㈥、㈧所示之護照交付給辛○○後, 於同編號所示時間、地點,填寫中華民國護照遺失申報表, 向警方謊報護照遺失(此即為辛○○所犯附表一編號㈠至㈤ 所示之犯行)。
七、壬○○基於幫助辛○○將護照交付,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犯 意,於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地點、價格、方式,介紹辛○○



認識丁○○、收購護照、並受辛○○指示,協助丁○○申請 護照,以便利辛○○收購丁○○護照販售牟利(此即為辛○ ○所犯附表一編號之犯行)。
八、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嘉義市政府 警察局分別報告及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丙○○之部分:
⒈對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被告丙○○不同意證人辛○○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作為 證據,其餘證據則同意作為證據。
⒉本院之決定:
⑴辛○○於103年2月26日之警詢中之陳述,涉及被告丙○ ○部分,係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⑵辛○○於103年5月19日、104年5月22日於檢察官面前所 為之陳述,並非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涉及被告丙○○ 之部分,亦係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 述,依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 ,亦無證據能力。
⑶辛○○於104年5月22日,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具 結作證所為之證言,惟其陳述與被告丙○○有關之部分 ,檢察官僅訊問其先前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是否實在 ,並令其具結,並未實質訊問,檢察官顯係欲以辛○○ 以被告身分陳述之內容,引用作為辛○○以證人身分具 結作證時之證言。然若以此方法取得辛○○的原無證據 能力之供述,作為證據,則無異將原本依前揭⑵本無證 據能力之供述,直接轉換為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顯然 仍無法擔保其陳述之可信性,且傳聞法則之規定,恐成 具文,依照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 ,應認無證據能力。
⑷其餘證據,被告既同意作為證據,復無違法或不當取證 之情形,自得作為證據。
㈡本件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檢察官、被告辛○○ 、己○○及其等選任之辯護人、被告戊○○、壬○○等均同 意作為證據(本院卷㈠45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 ,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均具證據能力 。




二、被告等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辛○○承認全部犯罪事實。
㈡被告己○○承認附表四編號㈣之犯行。也坦承有介紹許偉仁李盈樟販賣護照給辛○○(附表二編號㈡、㈣所示),以 及於辛○○向陳姵甄收購護照時在場(附表二編號㈠所示) 等情,但否認與辛○○共同收購趙昭旺之護照,並把護照寄 給陳敦榕(附表二編號㈢)。選任辯護人則以附表二編號㈡ 、㈣所示部分,被告己○○只是單純介紹許偉仁李盈樟賣 護照,並未經手護照、報酬交付、寄送護照、提領買賣護照 價金等主要行為,應屬幫助犯。而趙昭旺雖稱是將護照交給 綽號「阿偉」,但其於警、偵訊時都未能指認出「阿偉」就 是被告己○○,是以不能以趙昭旺之指述,作為補強證據等 語置辯。
㈢被告戊○○坦承二次匯款共28,000元給辛○○。於101年3月 18日與辛○○回國後,將自己的護照交給辛○○保管,但否 認出資供辛○○收購護照及出售自己護照,28,000元是辛○ ○借的錢。他的護照是辛○○保管時不小心遺失的。 ㈣被告丙○○坦承辛○○陪他去申請兩本護照,但未賣給辛○ ○。第一本護照領回當天,在載辛○○回家時,不小心遺失 了。第二本護照是辛○○去旅行社領取後予以侵占,自己沒 看過第二本護照。
㈤被告壬○○坦承將自己的兩本護照交給辛○○,以及介紹丁 ○○跟辛○○認識。但否認販賣自己的護照,及幫助辛○○ 向丁○○收購護照。辯稱:辛○○問我要不要娶大陸新娘, 跟我要護照。後來辛○○說兩本護照寄到大陸去不見了,我 沒有賣護照。而我介紹丁○○與辛○○認識時,我不知道他 們之間發生什麼事。
三、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辛○○附表一至三及附表四編號㈠至㈣部分: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白承認(警6370卷12至14頁、20至21頁、27至28頁、移 署3075卷7至18頁、移署3448卷4至9頁、他902卷89至92頁 、偵5666卷10至11頁、偵5370卷40至42頁、偵2129卷74至 75頁、偵227卷96至103頁、108至120頁、127至132頁、13 6至141頁、本院卷㈠434頁)並有以下證據可資佐證,被 告辛○○之犯行堪以認定:
⑴證人即出售護照的莊聰明、甲○○、陳姵甄、林建良、 江銘華、子○○、謝秉蒼謝甲寅、丁○○、廖靜賢陳守義、丑○○、癸○○、陳建文、趙昭旺李盈樟賴昭廷蔡土生、己○○之證詞(移署8220卷53至55頁



、偵182卷237至240頁、訴537卷5至6頁、移署8220卷 166至167頁反面、偵5058卷70至73頁、警1266卷1至3頁 、他348卷239至241頁、偵2098卷33至34頁、警7439卷 46至47頁、本院卷㈡128頁、193至195頁、移署8220卷 58至60頁、偵182卷276至277頁、295至296頁、移署 8220卷187至188頁、偵5667卷12至13頁、偵182卷308至 309頁、移署8220卷219至228頁、116至117頁、偵182卷 253至255頁、本院卷㈢247頁、340頁、移署8220卷212 至213頁反面、80至82頁、偵182卷286至287頁、移署 8220卷74至76頁、偵182卷263至265頁、移署8220卷156 至157頁、偵7360卷98至99頁、警1353卷1至3頁、偵 2129卷33至35頁、61至62頁、67至69頁、76至77頁、本 院卷㈡127頁)。
⑵證人壬○○、戊○○、丙○○之供述(移署8220卷65至 67頁、偵182卷323至327頁、移署8220卷39至42頁、偵 182卷313至316頁、警6370卷1至3頁、7至10頁、他1794 卷68至70頁、偵7691卷37至39頁)。 ⑶證人庚○○關於被告辛○○向丙○○收購護照的證詞( 本院卷㈡331至343頁)。
⑷證人寅○○關於被告辛○○經常帶人去百冠旅行社申請 及代領護照的證詞(本院卷㈡344至350頁)。 ⑸壬○○、戊○○、丙○○、莊聰明、甲○○、陳姵甄、 林建良、江銘華、子○○、謝秉蒼謝甲寅、丁○○、 廖靜賢陳守義、乙○○、丑○○、癸○○、陳建文、 許偉仁趙昭旺李盈樟賴昭廷蔡土生、辛○○、 許何秀芬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共37份(相關資料 ㈢33至37頁、相關資料㈡98至99頁、86至89頁、相關資 料㈢19至20頁、22至23頁、5至6頁、8至9頁、相關資料 ㈡162至163頁、165至166頁、63至64頁、66至67頁、75 至78頁、相關資料㈢53至59頁、98至99頁、26至29頁、 16至17頁、相關資料㈡180至181頁、相關資料㈢81至82 頁、149至154頁、65至72頁、相關資料㈡139至144頁、 103至104頁、相關資料㈢86至87頁、90至91頁、47至50 頁、40至43頁、相關資料㈡117至118頁、54至57頁、15 至16頁、31至32頁、47至48頁)。
⑹辛○○、許何秀芬之中華民國護照遺失申報表共2份、 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3年5月8日領一字第1035119744號 函(相關資料㈡17至18頁、51頁、3至4頁),用以證明 辛○○的二本護照、許何秀芬的一本護照,均有向警方 謊報遺失。




⑺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1年6月19日領一字第1015120640號 函、101年11月23日領一字第1015150661號函、101年12 月19日領一字第1015151454號函、102年1月17日領一字 第1025100518號函、102年2月8日領一字第1025104296 號函、102年7月23日領一字第1025126010號函、102年1 0月21日領一字第1025143086號函、103年4月16日領一 字第1035115161號函(相關資料㈡60至61頁、69至73頁 、119至120頁、132至133頁、146頁、175至177頁、182 至183頁、相關資料㈢10至11頁),用以證明甲○○、 林建良、江銘華廖靜賢、癸○○、陳姵甄賴昭廷蔡土生、己○○之護照已遭大陸人士冒用(附表一編號 ㈧、、、、、、附表二編號㈠、附表三編號 ㈠、㈡、附表四編號㈣)。
⑻順豐公司103年7月2日(103)順字第24號函附寄件資料 (移署8220卷140至147頁)。
⑼101年2月8、13日之郵政國內匯款單共2紙、被告辛○○ 之民雄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移署8220卷44至45頁、149至151頁)。 ⒉又被告辛○○於本案向他人收購之護照高達33本,加上自 己的二本及母親許何秀芬的一本護照,共36本護照,寄至 大陸地區,販賣給沈啟龍陳敦榕。而被告辛○○供稱犯 本案時,並沒有做筆記的習慣(移署3448卷9頁),其犯 罪時間,從100年9月至103年2月,長達2年5月,自難以期 待其精確的陳述向各個人頭收購護照之時間、地點及價格 。反之,出售護照者,記憶較為清晰。因此,若被告辛○ ○與出售護照者陳述之內容互有差異時,即以出售護照者 之陳述為本據,而為事實之認定。又出售護照者交付護照 之時間認定上,若事後曾向警方謊報遺失,則以其領取護 照之日至申報遺失之期間,作為認定交付護照給辛○○之 日。
⒊犯罪所得之認定:
⑴附表一部分:
被告辛○○雖自承以每本護照人民幣2,000元至2,500元 之價格,將護照賣給沈啟龍;另以每本護照人民幣2, 500元至3,200元之對價,賣給陳敦榕(偵227卷98頁) 。但依現存證據,無從證明被告辛○○販賣每本護照之 確切價格,依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為有利於被告辛○ ○之認定。亦即附表一編號㈠、㈡賣給沈啟龍部分,每 本之犯罪所得為人民幣2,000元,約合9,372元;附表一 編號㈢至賣給陳敦榕部分,每本之犯罪所得為人民幣



2,500元,約合11,715元。
⑵附表二編號㈠部分:
被告辛○○將編號㈠之護照賣給陳敦榕,犯罪所得新台 幣11,715元,扣除分給己○○每本1,000元後(詳㈡、 ⒊、⑴所述),被告辛○○的犯罪所得為10,715元。 ⑶附表二編號㈡、㈢、㈣部分:
被告辛○○於審理時供稱:如果是己○○介紹別人賣護 照給我的話,我會將獲得之價金,扣除向人頭收購之成 本後,與己○○對分(本院卷㈢139頁)。附表二編號 ㈡、㈢、㈣之護照,係被告己○○介紹,分別以8,000 元、5,000元、5,000元之價格收購,收購後販賣價格每 本均為人民幣2,500元,約合11,715元。販賣這三本護 照的犯罪所得,己○○各分得1,857元、3,357元、3,35 7元【許偉仁:(11,715-8,000)÷2≒1,857;趙昭旺李盈樟:(11,715-5,000)÷2≒3,357】。從而,被 告辛○○之犯罪所得,即出賣護照所得價金,扣除分己 ○○之部分,分別為9,858元、8,358元、8,358元。 ⑷附表三之部分:
被告辛○○將附表三之護照賣給陳敦榕後,每本犯罪所 得11,715元,扣除分給戊○○每本1,500元後(詳㈣、 ⒌所述),被告辛○○之犯罪所得,每本各10,215元。 ⑸附表四編號㈠至㈢之部分:
被告辛○○販賣自己的兩本護照及其母許何秀芬的一本 護照,犯罪所得分別為人民幣2,800元,約合13,120元 、人民幣3,500元,約合16,401元、人民幣3,000元,約 合14,058元,業據其於偵訊時供陳明確(偵227卷108至 109頁),亦可認定。
⑹附表四編號㈣之部分:
被告辛○○、己○○共同販賣己○○護照之部分,被告 辛○○供陳己○○從中獲得6,500元(偵227卷138頁) ,且己○○亦就此為認罪之表示(本院卷㈡127頁), 則販賣這本護照之犯罪所得人民幣2,500元,約合11,71 5元,被告辛○○分得5,215元甚明。
㈡被告己○○與辛○○共同收購護照販賣牟利(附表二)部分 :
⒈同附表編號㈠、㈡、㈣部分:
⑴被告己○○於辛○○向陳姵甄收購護照時在場,此據證 人陳姵甄、辛○○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偵5058卷72頁、 偵227卷136至137頁),且為被告己○○所是認(本院 卷㈡322頁)。




⑵辛○○向許偉仁李盈樟收購護照,係透過被告己○○ 的介紹,此為被告己○○所自承(本院卷㈡127至128頁 ),核與辛○○陳述之情節相符(警3075卷11至12頁、 偵227卷115至116頁)。
⑶是以被告己○○在辛○○收購這三本護照的過程中,確 曾參與其中。
⑷另被告己○○自陳在收購上述三本護照前之101年1月間 ,已知辛○○在收購護照,也曾載辛○○去順豐公司寄 護照(警4190卷2頁、偵182卷338頁);證人子○○於 偵訊時亦證陳被告己○○曾幫辛○○開車去收購護照( 偵182卷289頁);佐以證人辛○○證述被告己○○幫他 寄護照及協助要販售護照的人申請護照(本院卷㈢133 頁),綜觀上述證言,被告己○○在辛○○收購以上三 本護照時,不只單純介紹或陪同在場而已,還開車載辛 ○○與販賣護照者交易及寄送護照等等,高度參與實施 收購護照犯行。另外被告己○○也坦承介紹他人賣護照 ,辛○○會免除他的債務(本院卷㈡127頁)。是以被 告己○○可從中獲取不法利益,亦為不爭之事實。而被 告己○○與辛○○既有收購護照販售牟利之犯意聯絡, 且所參與之行為,為販賣護照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為 共同正犯,非如選任辯護人所稱被告己○○介紹許偉仁李盈樟販賣護照之部分,只是基於幫助之意思,應論 以幫助犯,及陳姵甄在交付護照時,己○○只是在場而 已,所辯均不足採。
⒉同附表編號㈢部分:
⑴證人趙昭旺於偵查時證稱:我賣給辛○○的護照,是辛 ○○的朋友「阿偉(音譯)」載我去旅行社辦的,也是 「阿偉」載我去領護照的(偵182卷287頁)。又證人辛 ○○證陳:趙昭旺的護照是被告己○○介紹的,也是他 載趙昭旺去辦護照。己○○綽號有好幾個,平常都叫他 國良,外面也有人叫他「阿偉(音譯)」,趙昭旺會叫 他國良或「阿偉」(本院卷㈢146至147頁)。二名證人 之證詞,互核一致。趙昭旺口中的朋友「阿偉」就是被 告己○○,被告己○○在這件護照的交易中,扮演的角 色是居間介紹,並協助趙昭旺辦護照及領取護照,而後 賣給辛○○。
⑵至於辯護人所稱趙昭旺曾在檢察官提示指認照片供其辨 認時,表示被告己○○不在指認照片之中,自不得以趙 昭旺的證詞作為補強證據。惟扮演居中介紹,並協助趙 昭旺辦護照及領取護照,而後賣給辛○○的這名趙昭旺



口中的「阿偉」,經辛○○證實就是被告己○○。再者 ,被告己○○也承認認識趙昭旺(本院卷㈡127頁)。 證人辛○○也證實己○○與趙昭旺是很好的朋友(本院 卷㈢149頁)。足見趙昭旺與己○○有一定的交情,很 有可能為己○○脫罪,而故意說謊。「阿偉」與己○○ 絕非單純的巧合而已。辯護人的上述主張,並不足採。 ⒊共同收購護照之犯罪所得:
⑴就與辛○○共同收購陳姵甄護照部分,證人辛○○於警 詢時供稱:收購護照成功後,會給被告己○○1,000至 2,000元(警6370卷27頁反面),以對被告己○○有利 之認定,應認其參與收購上開護照,可獲得1,000元之 酬金。
⑵就介紹許偉仁趙昭旺李盈樟販賣護照給辛○○之部 分,被告己○○可分別獲得1,857元、3,357元、3,357 元之犯罪所得(詳如前揭㈠、⒊、⑶所述)。
⒋綜上所述,被告己○○與辛○○共同基於將護照交付,供 他人冒名使用之犯意聯絡,而共同收購陳姵甄許偉仁趙昭旺李盈樟的護照後,將之寄給陳敦榕收受,被告己 ○○可分別獲得1,000元、1,857元、3,357元、3,357元之 酬金乙節,堪以認定。
㈢被告己○○販賣自己護照牟利(附表四編號㈣)部分: 被告己○○於101年9月中旬,開車載辛○○前往順豐公司, 將自己的第000000000號護照寄給大陸地區的陳敦榕而販賣 之,獲得6,500元的價金。這本護照事後被大陸地區不明歹 徒變造,交由姓名不詳之大陸地區人民冒名使用,偷渡入境 西班牙,被西班牙警方查獲等情,業據被告己○○於本院審 理時坦白承認(本院卷㈡127頁、322頁),核與證人辛○○ 證述之情節相符(偵227卷138頁),並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 10 1年12月19日領一字第101515454號函在卷可參(相關資 料㈡132至133頁),應堪認定。
㈣被告戊○○與辛○○共同販賣護照牟利(附表三)部分: ⒈被告戊○○曾於101年2月8日、2月13日各匯款20,000元、 8,000元入辛○○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 為被告戊○○所承認,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單2份在卷可參 (移署8220卷44至45頁),已足認定。而證人辛○○證陳 :戊○○所匯以上兩筆款項,就是給我收購護照所用的錢 (本院卷㈢141至142頁)。又販賣護照給辛○○的謝甲寅 ,曾於偵訊時證述:戊○○是辛○○的金主,辛○○常常 跟戊○○拿錢。因為我之前常常跟辛○○在一起,我有看 到戊○○常常去找辛○○,也有聽到戊○○跟辛○○在討



論收購護照的事情(偵182卷295至296頁);證人己○○ 於偵訊時亦證稱:我曾經聽辛○○說過戊○○提供資金給 他買護照的事情,他們還曾因護照與資金的問題發生衝突 (偵182卷339頁)。證人辛○○明確指證被告戊○○的兩 筆匯款,是提供其收購護照的資金,另謝甲寅及己○○亦 均證陳知悉被告戊○○提供資金供辛○○收購護照的事情 ,則這兩筆匯款,應係被告戊○○匯給辛○○做為收購護 照牟利的資金無誤。被告戊○○謂係借給辛○○的錢,並 不可採。
⒉辛○○於101年2月底某日,以6,000元購買賴昭廷的第000 000000號護照,業經證人辛○○、賴昭廷證述明確(偵22 7卷137至138頁、偵7360卷98至99頁)。 ⒊辛○○、被告戊○○於101年3月18日與蔡土生自大陸地區 返台,至蔡土生於101年4月5日向警方謊報護照遺失之期 間某日,辛○○即以5,000元購得蔡土生之第000000000號 護照。另辛○○與蔡土生再相約以5,000元購買蔡土生新 申辦之護照,嗣於104年4月17日僑鵬旅行社至外交部雲嘉 南辦事處代領蔡土生之第000000000號護照後不久,辛○ ○即至旅行社領取該護照,亦經證人辛○○、蔡土生供陳 明確(偵2129卷66至69頁、偵227卷139頁),並有中華民 國普通護照申請書2份、護照遺失申報表1份、旅客入出境 紀錄查詢(辛○○)、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蔡土生)各 1份為證(相關資料㈡54至59頁、41頁、62頁)。 ⒋辛○○購買三本護照的資金16,000元,均來自被告戊○○ ,亦據證人辛○○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明確(偵227卷137 頁、139頁、本院卷㈢59頁)。又比對以上兩筆匯款與購 買護照的時間,在時序上,並無逕庭。
⒌另被告戊○○苟未因提供資金讓辛○○收購護照,獲取不 法利益,自無甘冒日後遭刑事訴追而為本件犯行。就此, 證人辛○○證稱:被告戊○○提供資金供我收購之護照, 他每一本護照可獲得至少1,500元之報酬(偵227卷101至 102頁)。核與己○○每參與收購一本護照,可獲得1,000 元之酬金,差距不大。故證人辛○○證稱被告戊○○每一 本護照可獲得至少1,500元的利潤乙節,尚屬有據,而被 告戊○○既否認犯罪,以對其有利之解釋,應認其每參與 收購一本護照,可獲得1,500元之犯罪所得。 ⒍是以被告戊○○出資而共同與辛○○販售上述三本護照牟 利之犯行,足堪認定。
㈤被告戊○○出售自己護照牟利(附表四編號㈤)部分: ⒈被告戊○○申領第000000000號護照後,於101年4月21日



向雲林縣政府警察局台西分局申報遺失等情,為被告所是 認(偵182卷314卷),並有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護 照遺失作廢申報表各1份為證(相關資料㈡96至99頁)。 ⒉被告戊○○於101年3月10日,持該本護照,與辛○○、蔡 土生等人,一起前往大陸地區,於3月18日回國後,大約 在101年3月底,辛○○以6,000元之價格,向戊○○購買 該本護照等情,業經證人辛○○於偵審中證述明確(偵22 7卷118至119頁、本院卷㈡325至326頁),並有旅客入出 境紀錄查詢表2份、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1份在卷可憑( 相關資料㈡41頁、62頁、100頁)。
⒊被告雖辯稱:我從大陸地區返國後,依辛○○的意思,把 護照交給他保管,隔天他就說護照不見了,我才向警方申 報遺失(移署8220卷41頁、偵182卷314頁)。惟護照是個 人重要文件,依一般生活經驗,通常會自己妥善保管,不 會假手他人。被告戊○○豈會將護照輕易交給辛○○保管 。若真交辛○○保管而遺失,則在申報遺失時,應不至於 偽填遺失日期及理由,竟於護照遺失作廢申報表上偽填: 「遺失日期:民國101年4月21日、遺失地點:國內,臺西 鄉、經過情形:要使用才知遺失」(相關資料㈡96至97頁 ),殊違常情,所辯自不足採。
⒋綜合以上事證,被告戊○○於101年3月18日與辛○○自大 陸地區返國後,至101年4月21日向警方申報護照遺失間之 某日,在不詳地點,以6,000元之價格,將自己的第00000 0000號護照賣給辛○○之犯行,亦足認定。 ㈥被告丙○○出售自己護照牟利(附表四編號㈥、㈦)部分: ⒈查第000000000號護照,是被告丙○○委託百冠旅行社申 請,於101年5月18日核發,於101年5月23日,由僑鵬旅行 社受託領取。而丙○○於取得護照後,於101年6月6日即 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申報於同年月2日遺失,並 立即以護照遺失為由,再次委請百冠旅行社申請新護照, 而於101年6月8日獲得核發第000000000號之新護照,亦由 僑鵬旅行社代領等事實,有以上二本護照之普通護照申請 書2份、護照遺失申報表1份在卷可佐(相關資料㈡86至90 頁),且證人即百冠旅行社之負責人寅○○亦證稱:這二 本護照都是由百冠旅行社所代辦,再委託僑鵬旅行社代領 等語(本院卷㈡345頁),事證明確。
⒉證人辛○○證言:我在嘉義市民族路及新榮路口的小叮噹 遊樂場前,以8,000元之價格,向丙○○購買第1本護照, 他把錢拿去買甲基安非他命。另外,在嘉義縣○○鄉○○ 村○○○00號之2住處旁,以6,000元之價格,向他買第2



本護照。因為第一本護照有10年效期,所以較貴,第二本 護照的時效比較短,所以較便宜等語(本院卷㈡324至325 頁)。又證人庚○○結證稱:我本來不知道辛○○在買賣 護照,後來我聽到丙○○說他和辛○○有金錢上的糾紛, 才知道他們在做護照這方面的事情。辛○○與丙○○做完 護照買賣後,曾跟我說丙○○賣護照的事情,丙○○一直 向他要錢。丙○○好像有跟我說辛○○欠他買賣護照的錢 ,有一次也找我一起去向辛○○要錢,但沒有找到辛○○ 等語(本院卷㈡332至334頁、339至340頁)。證人庚○○ 的證詞,更加印證了證人辛○○就被告丙○○把護照賣給 他的證言非虛。又被告丙○○的第一本護照,有效期限10 年,補發的第二本護照,有效期限只有3年,亦有這二本 護照的護照申請書2份為證(相關資料㈡86至89頁),亦 足以印證證人辛○○證言:因為二本護照有效期限不同, 收購的價格也有高低,具高度憑信性。
⒊如前所述,僑鵬旅行社於101年5月23日受託領取第一本護 照,而被告丙○○於101年6月6日向警方申報遺失,可見 被告係於101年5月23日至同年6月6日間之某日,將第一本 護照賣給辛○○。又被告丙○○於101年6月6日向警方謊 報護照遺失,於101年6月8日獲得補發。證人辛○○雖未 能指出向被告丙○○購買第二本護照的日期,但從被告丙 ○○於販賣第一本護照後不久,便急於申請第二本護照, 並將之賣給辛○○,足見其有急需販賣護照的需求。從而 被告丙○○販賣第二本護照的日期,應該是101年6月8日 核發並領得護照後之數日內。
⒋被告丙○○辯稱第一本護照係自己遺失,而第二本護照是 被辛○○侵占。然查:
⑴被告丙○○的第一本護照若果真是自己遺失的,則證人 辛○○何必自我認罪,又如何能具體指陳被告把護照賣 給他的詳細過程?足見被告的說詞是卸責之詞。 ⑵被告的第二本護照,若果真是被辛○○侵占不還,則被 告儘可向警方報案追回,但被告卻捨此不為,反而至嘉 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口頭申報遺失(被告供詞,見他17 94卷69頁),直至一年後的102年10月15日始具狀提告 辛○○侵占(他1794卷1至4頁),與常理有違,難以採 信。
⒌綜上事證,被告丙○○販賣自己的二本護照,分別獲得 8,000元、6,000元之犯罪所得,證據明確。 ㈦被告壬○○販賣自己護照牟利(附表四編號㈧、㈨)部分: ⒈被告壬○○於100年9月9日辛○○假釋出獄後某日,將自



己的第000000000號護照交給辛○○,並於同年10月1日向 警方申報遺失。然後再申請補發第000000000號護照,於 101年5月23日,由僑鵬旅行社代領等情,已為被告壬○○ 所承認(偵182卷324至325頁),並有上開二本護照之護 照申請書、護照遺失作廢申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辛○○)各1份為證(相關資料㈢33至36頁、移 署8220卷70至71頁、本院卷㈠103頁)。 ⒉證人辛○○證稱:我是在嘉義縣民雄鄉協志工商附近之陸 橋旁,以5,000元向壬○○買了第一本護照。壬○○向警 方申報這本護照遺失後,幾個月後來問我,要怎樣申請新 護照。我就陪他去旅行社辦,過了一段時間,他又把第二 本護照賣給我,價格是6,000元,地點我忘記了(偵227卷 129至130頁)。已證明壬○○先後以5,000元、6,000元之 價格,賣給他二本護照。而被告壬○○亦承認其所有二本 護照都是辛○○拿走的,第二本護照更是辛○○陪他去旅 行社辦的(偵182卷324頁)。此部分核與證人辛○○證述 之情節相符。足見辛○○之證詞可信。如前所述,護照屬 個人重要文件,自不可能把護照交給不瞭解背景,平日又 無往來的人。而被告壬○○既不瞭解辛○○,平日又無往 來(壬○○自己的陳述,偵182卷324至325頁),若非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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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順豐速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