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0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順發
選任辯護人 楊漢東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7204號、104年度偵字第8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甲○○因不明動機欲教訓嘉義市議員丁○○,乃於民國104 年2月1日以「微信」之通訊軟體撥打至乙○○手機,經丙○ ○接聽後,甲○○於電話中指示乙○○邀人至嘉義市西區竹 圍路「美麗華酒店」會合要教訓某人,隨後傳送欲教訓之對 象即丁○○駕駛之車輛車牌號碼「RZ-9386號」、「美麗華 酒店」等信息至前揭手機內。丙○○隨即將上情轉告乙○○ 。乙○○遂在其所開設之嘉義縣太保市後潭里「鴻興茶行」 內,糾集洪菁評、黃○○(詳細年籍、姓名詳卷,下稱黃姓 少年)等人。繼之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洪菁評、丙○○、黃姓少年至「美麗華酒店」。途 中,丙○○另以電話通知林政嘉駕駛車內放置鋁棒1支(86 公分長、棒頭直徑6公分)、金屬鋼管2支(長度均為66公分 ,直徑2.5公分)、螺絲起子1支、不詳數量口罩之牌照號碼 6079-DQ號「權利車」(即登記他人名下,自己取得使用權 之車輛,下稱行兇車輛)至「美麗華酒店」與其他同夥會合 。乙○○等人會面後,即換搭該行兇車輛在現場等候。同晚 10時21分許,乙○○見丁○○駕車駛出「美麗華酒店」,該 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害車輛)與 上揭甲○○所傳送車牌號碼相符。乙○○及搭載之洪菁評、 林政嘉、丙○○、黃姓少年等人,即依甲○○指示,與之共 同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由乙○○駕車尾隨丁○○所 駕被害車輛伺機行兇。時至同晚10時28分許,丁○○駕車沿 嘉義市林森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嘉義市○區○○○路 000號前停車,下車步行,欲至一旁攤位購買宵夜,乙○○ 見狀,停駛於丁○○車輛左前方以為接應,其餘四人先戴上 口罩避人耳目,隨下車分持鋁棒、金屬鋼管、金屬鋼管、螺 絲起子等器械,朝丁○○身體毆擊,並敲擊丁○○管理使用 之被害車輛,致丁○○受有右側肋骨骨折、肺挫傷併發出血 、肝臟裂傷併發腹腔積血、腎挫傷併發血尿、腹部和背部挫
傷及右肘和前臂挫擦傷等傷害;該被害車輛右大燈、車頭進 氣罩、左側後視鏡、前後擋風玻璃、左前車窗、右前車窗、 右後車窗等多處則破損斷裂,喪失原有效用(乙○○、洪菁 評、丙○○、黃姓少年及林政嘉所犯傷害及毀損犯行,均經 法院另行判決確定在案)。
二、丁○○遭到攻擊受傷後,隨即往東朝文化路方向逃跑,乙○ ○見已經得手,即鳴喇叭示意。俟四人上車後,駕車逃離現 場。後經警調取並過濾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紀錄,循線 追索得知洪菁評、乙○○、黃姓少年、丙○○等人涉案,並 查獲甲○○為本案主謀。
三、案經丁○○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 署令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 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告 訴人丁○○於案發日104年2月1日後6個月內,於104年5月14 日向檢察官對實施犯罪之共犯乙○○等人提出傷害及毀損告 訴,有訊問筆錄(見警影卷第32頁)在卷可參。依前揭告訴 不可分原則之規定,其效力及於被告甲○○,故本案業經合 法告訴,合先敘明之。
二、本件當事人檢察官與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後述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違法或不當,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傳聞例外規定,均引之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於案發前未久曾與共犯乙○○等人在美麗 華酒店碰面,並與乙○○對話。且案發後隨與乙○○等人 在瑪格KTV包廂內碰面等節,然矢口否認與共犯等人共謀 毆打告訴人丁○○並毀損其駕被害車輛等犯行,辯稱伊涉 有前揭犯嫌,全係共犯丙○○指證而來,然丙○○於案發 後曾向伊借錢未果,始憤而誣陷伊涉案,況共犯丙○○證 述內容前後不一,顯然不足採云云。
(二)經查,上揭犯罪事實,除據告訴人指訴案發經過外,並經 證人即共犯乙○○、丙○○、洪菁評、林政嘉等人於偵查 中證述無誤(見警影卷第31、32頁、偵7204號卷第29至45 頁),並經證人即同案共犯黃姓少年、案發前使用行兇車 輛之林文慶於警詢、偵查時陳述綦詳(黃姓少年部分,警
影卷第26頁背面至30頁調查筆錄,偵字第1307號影卷第43 -46頁訊問筆錄;林文慶部分,警影卷第32頁背面至34頁 背面調查筆錄)。又本院104年度易字第369號乙○○等人 傷害等案件(以下均稱前案)審理時,經當庭勘驗案發地 點錄影光碟畫面,確實與證人乙○○等人供證案發經過無 訛,亦有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紀錄、後方車輛行車記 錄器錄影紀錄及該案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在卷可考(見本 院易369號影卷第63至89頁)。此外,本案循線查獲扣案 工具,經勘驗該鋁棒1支,長86公分、棒頭直徑6公分;金 屬鋼管2支,長度均為66公分,直徑均為2.5公分,均質地 堅硬,確能造成本案告訴人傷害及毀損被害車輛而喪失原 有效用乙節,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作案 工具照片(警影卷第39、40頁、第54頁背面至56頁)及本 院審理前案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本院易369號影卷第115 頁)。告訴人丁○○果因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傷 害,亦有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 爾定醫院104年2月6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警影卷第35 頁)。另被害車輛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損壞,則有 車輛受損照片在卷足憑(警影卷第51頁背面至54頁),是 告訴人丁○○確實因共犯乙○○等人前揭犯行而受有傷害 ;被害車輛右大燈等多處亦遭渠等毀損致喪失原有效能各 節,確實與卷內事證相符,顯無疑義。
(三)被告未下手實施毆打告訴人及毀損系爭車輛等犯行乙節, 除據被告供述在卷外,並經前案被告乙○○等人供稱無訛 ,固可採信屬實。然證人即共犯丙○○於前案上訴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審理時,始指稱本案主謀是甲○○,供稱:「 是甲○○打微信電話給乙○○,那時乙○○在上廁所,電 話是我接的,甲○○說『要傳地址車牌給你,要你去教訓 一下』,講完之後乙○○從廁所出來我就跟他說,乙○○ 就去叫他們(其餘被告)」等語(見高院影A卷第97頁) ,始曝出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情節。是本案茲應審酌者, 厥為被告是否與前案被告乙○○等人共謀本案犯行,為本 案共謀共同正犯?論述如下:
1.被告暨其辯護人固質疑全案係共犯丙○○首先指稱伊指示 共犯乙○○叫人前往教訓告訴人,其餘共犯乙○○、林政 嘉、洪菁評始附和共犯丙○○說法,以求減刑輕判目的。 況且共犯丙○○於案發後,曾向被告借款遭拒絕,乃挾怨 陷害,伊與本案全然無關云云。
2.經查,證人丙○○與其他共犯到案之初,先辯稱係行車糾 紛,一時激憤而教訓告訴人,否認早已鎖定告訴人並對之
有傷害故意;嗣始漸次吐露案情,俟本院判處罪刑,渠等 俱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時,證人丙○○始指出 被告居於主導指揮本案犯行之地位,業據本院調取前案相 關卷宗查核無誤。細繹共犯丙○○等歷次供述內容及本院 審理時之具結證詞,證人丙○○始終證述案發當日代接被 告電話撥入共犯乙○○所持行動電話後,隨轉告共犯乙○ ○;乙○○乃通知黃姓少年及洪菁評,伊半途中,復邀同 林政嘉駕駛權利車即行兇車輛與渠等在美麗華酒店會合。 不久,5人即搭乘乙○○所駕行兇車輛,尾隨告訴人所駕 被害車輛,行經案發地點,分持行兇器械毆擊告訴人,並 敲擊被害車輛。事後,渠等還與被告在瑪格KTV碰面,被 告在包廂內還向渠等確認事情處理好了嗎等節(見偵7204 卷第31-34頁、本院卷第326-328頁),與其餘共犯洪菁評 等人供述行兇情節大致吻合。至指示行兇對象一節,證人 即共犯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當天丙○○轉告被告 透過LINE或是微信什麼軟體打入伊手機,說要渠等去教訓 人乙事。伊隨即打電話邀約其他同夥前往美麗華酒店會合 。俟被告通知被害車輛出現,渠等即尾隨在後,告訴人開 到某處停車,渠等才動手毆打告訴人。事後,渠等與被告 相約在KTV會合,被告在場詢問打對人了嗎等節(見本院 卷第242-247頁)均與證人丙○○證述情節互核相符。從 共犯乙○○等人供證內容,尚可窺知渠等在案發之初有意 隱瞞主謀身分,甚且證人乙○○於前案本院第一審審理時 ,被告主謀身分尚未浮出檯面,經法官訊之「要去打人跟 砸車,都是你的意思?」,答以「是,他們都不知道,是 打完才告訴他們,被打的人是市議員,我看他不順眼。」 等語;被告丙○○對法官訊問「是誰叫你打的?有人指使 你嗎?」,覆以「沒有」;法官問「是乙○○叫你打的嗎 ?」,回答「不是」等語(見本院易369卷影卷第121頁、 第123頁)。倘證人乙○○未能確知指使本案之主謀即被 告,豈輕易相信共犯丙○○轉述內容進而夥同友人犯案, 甚而願意迴護被告一力承擔本案全部責任?況證人乙○○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以:「(如果丙○○說要你幫忙一起 去教訓某人,你會去做嗎?)會」;證人丙○○則證稱「 (如果你找乙○○幫忙,他會朋友相挺嗎?)會」、「( 你找乙○○幫忙,要透過甲○○才能叫得動?)不用」等 語(見本院卷第248頁、第332頁),則渠等毫不質疑彼等 朋友間相挺義氣,證人丙○○何須挾被告名號糾集同夥犯 事?再者,共犯黃姓少年於案發初警詢時,即供稱「當日 我們乘坐乙○○所駕駛之AJY-2188號自小客車到達嘉義市
西區竹圍路美麗華酒家等候林政嘉駕駛6079-DQ號自小客 車時,乙○○有下車前往美麗華酒家對面大樓一樓跟一個 男子講話,另外有一男子甲○○也有在該處」等語(見警 影卷第29頁);證人丙○○另證述「(在美麗華酒店)有 見到甲○○,我們去打人的時候,甲○○也有跟在後面。 」情節,亦與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你們尾隨跟車 時,甲○○也有開車跟在你們後面?)有。」等語相符( 見本院卷第331頁、偵7204卷第39頁);證人乙○○、丙 ○○、林政嘉、黃姓少年先後證述案發後渠等與被告在瑪 格KTV碰面(偵7204卷第44頁、警影卷第29頁背面);被 告在KTV包廂內與渠等確認是否打對人等情,亦經證人乙 ○○、丙○○證述在卷,已如前述,被告則不否認在案發 前與渠等在美麗華酒店見面;案發後復與共犯在瑪格KTV 碰頭各節,是以,案發前後,甚至尾隨跟車期間之關鍵時 刻均可窺見被告身影,在在難以排除證人丙○○所指被告 居於全案主導地位之可能。
3.證人戊○○即賴冠辰於本院審理時,固證述被告告知伊因 丙○○偏聽鄰居表示被告為本案主使,擬向被告要錢。伊 乃幫被告約丙○○前往乙○○開設之「鴻興茶行」見面等 語(見本院卷第320、321頁);證人丙○○則不否認曾找 被告借錢,惟證述「(為什麼找被告要錢?)因為電話是 甲○○打的,人也是甲○○找要去教訓人的。」等語。縱 依證人戊○○證述共犯丙○○確實向被告要錢乙情為真, 然證人丙○○向被告索錢之原因諸端,證人丙○○所述係 要求隱身幕後之被告負責,透過貼補以彌補伊損失之結果 ,亦難認與常情有悖。況其餘共犯與被告並無何利害糾葛 ,亦不約而同指證被告於案發時間,在相關現場多次出現 ,甚而事後追問渠等教訓告訴人之結果如何,益徵證人丙 ○○前揭證述尚非全然無稽。是以,被告所舉證人戊○○ 證詞,即難逕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4.至被告暨其辯護人以證人丙○○、乙○○證稱被告傳送至 乙○○手機之內容,究係美麗華酒店的照片或文字地址、 何人刪除上開訊息及證人乙○○是否看過被告傳送的訊息 等節互有齟齬,進而質疑渠等證詞之可信性云云。然查證 人丙○○證述被告通知集合地點之訊息,不論係美麗華酒 店照片或是純文字地址,案發時渠等依指示前往該處,確 實見被告現身,堪可佐實證人丙○○轉達被告訊息之真實 性。再者,因告訴人身分特殊,渠等行兇後,共犯林政嘉 尚且將行兇車輛沉入池內,以圖湮滅證據。殊難想像證人 丙○○或乙○○會保留被告傳送教訓對象之訊息,因此,
可以肯認渠等案發後,隨手將本案相關訊息刪除之可能。 雖證人丙○○、乙○○對於何人刪除及乙○○有無及時看 到訊息等節,多有乖舛。然各人還原事實之條件,顯有觀 察、認知與記憶等能力差異之不同,尚難率斷以前揭些微 差異,逕排除渠等證詞之可信。
5.共犯乙○○等人預先決定下手對象係具有市議員身分之告 訴人,事前刻意換搭「權利車」以掩人耳目,行兇尾隨跟 蹤伺機下手,犯案時戴上口罩掩人耳目,事後更將犯案車 輛沉入池底避免追緝,犯罪計畫可謂縝密周詳,絕非臨時 起意可擬,益徵早有他人指使謀劃,絕非與告訴人無任何 糾葛、關係之共犯乙○○或丙○○所能臨時起意教訓,則 渠等指稱背後有人主使謀略乙情,確屬可採。而被告於前 案以證人身份自承與共犯乙○○、洪菁評、林政嘉、丙○ ○等人早就認識,渠等都曾是伊所開「玲瓏KTV」小吃鋪 之員工,並稱乙○○為其親戚,伊還要叫乙○○「叔公」 等語(見上易412號影A卷第201頁),足見被告與共犯乙 ○○等人間關係均堪密切,實難想像證人丙○○、乙○○ 有故意誣指被告為本案主謀之可能。
6.綜上所述,證人丙○○指證被告為本案主謀,指示渠等教 訓告訴人此節,既有相關事證可佐,堪可採信為真實。共 犯乙○○等確係聽命行事者,被告則為指示行兇之主謀, 應可確定。
7.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兩 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 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 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 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 度臺上字第188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 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 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 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 29年上字第3617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查被告指使共犯 乙○○等人教訓告訴人,共犯乙○○等人確實依被告指示 於案發時、地毆擊告訴人致傷,並敲擊被害車輛致毀損, 足認被告主觀上顯有與共犯乙○○等人共同謀議教訓告訴 人之合意甚明;是被告雖未直接下手,然被告係與共犯乙 ○○等人基於共同參與本案毆打告訴人,並毀損告訴人所 使用被害車輛等犯行之意思,事先同謀,而推由共犯乙○
○等人實施犯罪,渠等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 確,被告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從而,被告犯罪 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 之毀損罪。甲○○與共犯乙○○等人事先同謀犯案,並推 由共犯乙○○等人下手實施本案犯行,被告與共犯乙○○ 、丙○○、洪菁評、林政嘉及黃姓少年等人就前開犯行, 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應就前揭4人犯行論以共 謀共同正犯。而下手實施之共犯所為傷害及毀損犯行,雖 係緊接時地實施,惟觸犯構成要件互異、保護法益不同之 罪名,行為態樣明顯可分,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以92年度上訴字第103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嗣 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臺上字第643號駁回上訴確定,復因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 第7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 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2號裁定減 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5月,於98年4月9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於99年6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各罪,俱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被告固與斯時未滿18歲之黃姓少年共同犯罪 ,然被告指示共犯乙○○找人共同下手實施犯罪,當無從 預見共犯乙○○糾集對象黃姓少年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列之少年。復依全卷資料,亦無 何證據顯示被告有故意與黃姓少年共同犯本案各罪之主觀 犯意,自無從按前揭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二)末按傷害罪係侵害身體之犯罪,在傷害罪之各種類型中, 對於無侵害行為、欠缺抵抗能力之被害人糾眾預謀持械圍 毆,所造成被害人身體傷害及心靈恐懼至為嚴重,具有敵 視法治、破壞和平秩序、危害社會治安之惡性;再者,承 權威者之命對不相識之他人施暴,且手段兇殘,對於社會 治安之危害甚大,鑑於對行為人施以足夠應報,以對於被 害身體法益之尊重,確保社會大眾之警醒,對於此類型態 之罪之量刑不宜以最低之法定本刑作為量刑基準,應以中 度法定本刑為妥。爰依與被告等犯行有關之前開證據,審 酌被告指使共犯等人糾眾持鋁棒、鋼管、螺絲起子等兇器 傷害及毀損車輛原有效能之犯罪手段;被告自始否認犯罪
,拒絕交代本案犯罪動機,使告訴人陷入惶惶不安之困境 ,因未能獲得告訴人諒解及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並參考 告訴人意見(見本院卷第85頁)。又考量告訴人受到身體 多處傷害,造成骨折、內臟出血,住院數日,需期間休養 ,傷害堪稱嚴重,所管領車輛之車體外觀受到多處壞損; 糾眾預謀,光天化日下圍毆不相識之人,恣意逞兇鬥狠, 足致人心惶惶,破壞社會治安;持用堅硬器械犯案,對於 人身之威脅性;被告居首謀角色之參與本案犯行程度。並 考量被告前科素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自行創業開 店,目前經濟狀況不佳,已離婚,3個小孩等一切情狀, 分別就傷害及毀損犯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毀 損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傷害及毀損犯罪所使用之扣案鋁棒1支、金屬鋼管2支 ,以及未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均係共犯林政嘉所有之物 品,業據共犯林政嘉坦承在卷。然前揭扣案之鋁棒1支、 鋼管2支,業經前案判決確定,並執行沒收在案,有本院 電話記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沒收物品處 分命令各乙份在卷可考;另未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查無 證據得認該物品仍然存在,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仟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