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3號
原 告 陳羅德
謝志政
被 告 吳朝安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投交簡附民字第26號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羅德新臺幣伍拾參萬伍仟陸佰零參元,給付原告謝志政新臺幣伍拾肆萬伍仟玖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陳羅德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元、原告謝志政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參萬伍仟陸佰零參元為原告陳羅德、以新臺幣伍拾肆萬伍仟玖佰陸拾捌元為原告謝志政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第1項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羅德新臺幣(下同)73萬2,899元、給 付原告謝志政74萬4,0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1頁)。 嗣迭次為訴之變更,最終變更其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陳羅德77萬1,099元、給付原告謝志政71萬8,497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3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變更聲 明僅係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應准許,合先敘 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未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卻於民國104年2月7日下
午2時許,在南投縣名間鄉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於同日下 午5時許,先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返回其位於南投縣○○鄉○○巷00號之住處,再於同日晚 間8時許,自其住處駕駛前揭汽車外出。嗣於同日晚間9時30 分許,被告駕駛前揭汽車沿南投縣名間鄉名松路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駛至該公路1段湳埔幹編號117K5573AC01電桿處劃 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者不得駕駛,並應注意汽車行 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並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天 候路況均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為超 越前車,貿然逆向駛入該公路東向車道。適原告陳羅德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原告 謝志政,沿上開公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同一路段,遭被告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不慎撞及(下稱系爭事 故),不但原告陳羅德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因而毀損,原告陳 羅德並因而受有右側髕股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原告謝志政則 受有左側臗關節脫臼合併股骨頭骨折、臉部撕裂傷及血尿等 傷害。
㈡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 之項目、金額如下:
⒈原告陳羅德部分:
⑴醫療費用:原告陳羅德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共計4萬4 ,303元。
⑵購買醫療器材:原告陳羅德因系爭事故購買輪椅4,200元。 ⑶交通費:原告陳羅德因系爭事故往返南投住處與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每趟車資2,000元,回診10次共2萬元。 ⑷看護費:原告陳羅德因系爭事故於104年2月8日至104年2月1 5日住院期間聘請看護,每日2,400元,8日合計1萬9,200元 。出院後按醫囑需專人照護8週,以每日2,400元計,為13萬 4,400元。看護費部分合計15萬3,600元。 ⑸車損部分:系爭車輛因毀損報廢,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市價為 11萬5,000元,請求11萬元。
⑹工作損失:原告陳羅德因系爭事故自104年2月9日起,請假 至104年4月30日,嗣因拔除鋼釘,又自104年9月22日請假至 104年10月11日。依原告陳羅德月薪6萬6,856元計算,3個半 月之薪資損失為23萬3,996元。
⑺精神慰撫金:原告陳羅德因系爭事故受到關節攣縮、小腿、 右側髕股開放性骨折等傷害,造成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甚鉅
,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
⑻綜上,原告陳羅德所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77萬1,099元。 ⒉原告謝志政部分:
⑴醫療費用:原告謝志政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1萬9, 649元。
⑵看護費:根據醫囑所載,原告謝志政出院後按需專人照護8 週,以每日2,400元計,為13萬4,400元。 ⑶工作損失:原告謝志政因系爭事故自104年2月9日起,請假 至104年5月31日,依原告謝志政月薪6萬6,112元計算,4個 月之薪資損失為26萬4,448元。
⑷精神慰撫金:原告謝志政因系爭事故受到左側臗關節脫臼合 併股骨頭骨折、臉部撕裂傷及血尿等傷害,造成身體及精神 上之痛苦甚鉅,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
⑸綜上,原告謝志政所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71萬8,497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羅德77萬1,099元、給付原告 謝志政71萬8,49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其因酒駕致生系爭事故,為有過失乙節 並不爭執,但原告請求的金額太高,超過被告能力所能負擔 。就原告各項請求部分,醫療費用中請領診斷書之費用因非 與系爭事故直接、必然發生之事項,應予刪除;原告陳羅德 請求之交通費部分,因無相關車資費用收據,不應准許;原 告陳羅德、謝志政請求出院後家人看護部分,因家人並非專 業看護人員,其費用自不可比照專業看護人員之價碼計算; 原告陳羅德請求車損部分,其請求金額欠缺依據,為無理由 ;原告陳羅德請求工作損失部分,期間之計算恐有重複請求 之嫌;原告謝志政請求工作損失部分,應僅住院期間之9日 ,及出院後之3個月為可採,其餘21日部分應無必要,應予 駁回。又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考量被告僅國中畢業, 現以打零工為業,別無恆產,又有2名幼兒尚待扶養,原告 請求之金額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4年2月7日下午2時許,在南投縣名間鄉友人住處飲 用酒類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其住處 ,嗣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駕駛上開汽車沿南投縣名間鄉 名松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該公路1段湳埔幹編號117K5 573AC01電桿處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時,為超越前車,貿
然逆向駛入該公路東向車道,致撞及原告陳羅德駕駛之系爭 車輛。
㈡原告陳羅德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髕股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原 告謝志政則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臗關節脫臼合併股骨頭骨折 、臉部撕裂傷及血尿等傷害。
㈢被告未領有小行車普通駕駛執照。
㈣原告陳羅德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4萬4,303元,其中1,45 0元為證明書費用;原告謝志政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1 萬9,649元,其中930元為證明書費用。 ㈤原告陳羅德因系爭事故而支出購買輪椅費用4,200元。 ㈥原告陳羅德因系爭事故自104年2月8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 需專人看護8日,每日看護費用2,400元,支出看護費1萬9,2 00元。
㈦原告陳羅德已自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金8萬5,067元、原告謝志政領取9萬5,825元。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㈡如有理由,所得請求金額為多少?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未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並飲用酒類後於 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南投 縣名間鄉名松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該公路1段湳埔幹 編號117K5573AC01電桿處,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時,為超 越前車,貿然逆向駛入該公路東向車道,致撞及原告陳羅德 駕駛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毀損,原告陳羅德並因而受 有右側髕股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原告謝志政則受有左側臗關 節脫臼合併股骨頭骨折、臉部撕裂傷及血尿等傷害等情,業 據其提出汽車行車執照、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下稱南投醫 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台中東區分院、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南投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台 中東區分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竹山秀傳醫院、南基 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佑陞醫療器材行、廣元藥局、佑祥醫療 保健器材行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5頁至第17頁、 第19頁至第25頁),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投交 簡字第519號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刑事偵審卷宗審認之結 果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飲用
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 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不得駕車;汽車在未劃設 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 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 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4條第2款、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 查,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 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乙節,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憑(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104年度他字第686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30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行經上開肇事地點 時,原應注意其飲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者 不得駕駛,並應注意汽車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 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 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為超越前車,貿然逆向駛入該公路 東向車道,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之前車頭因而與原告陳羅德駕 駛系爭車輛之右側車身發生撞擊,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 甚明。被告違反前揭交通規則,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因素,其 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 損害負賠償之責。
㈢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藥費:原告陳羅德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4萬4,303元; 原告謝志政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1萬9,649元等情,有 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7頁至第 17頁、第19頁至第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被告雖辯稱原告所舉醫療費用中關於證明書費用部分並非與 系爭事故有直接、必然之關連。惟按,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 傷住院治療所支出之證明書費680元,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 所受之損害,惟係被害人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 費用,且係因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所引起,被害人是否不得請 求加害人賠償,自非無斟酌餘地,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2653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揆諸上述判例要旨,原告所
請求醫療費用,其中原告陳羅德部分之證明書費用1450元及 原告謝志政請求930元之證明書費用,乃原告為實現其損害 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引起, 亦屬系爭事故造成之損害,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 應有理由。
⒉醫療器材費用:原告陳羅德因系爭事故購買輪椅支出4,200 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5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⒊交通費用:原告陳羅德雖主張其因就醫往返南投住處與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支出交通費用2萬元等情,然為被告所 否認。經查,原告陳羅德因系爭事故分別於104年2月16日、 同年月24日、同年3月3日、同年月12日、4月2日、同年月23 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每次車資為2,000元,共 計1萬2,000元,有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3頁 至第24頁、本院卷第54頁),是原告陳羅德因系爭事故支出 交通費用1萬2,000元,堪予認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難認有 理。
⒋看護費用:原告陳羅德因右側髕骨開放性骨折於104年2月8 日急診入院,同日接受骨折復位固定手術,於104年2月15日 出院,住院期間及出院後8週內需專人照護,需柺杖及輪椅 助行;原告謝志政,因左側髖關節脫臼合併股骨頭骨折、臉 部撕裂傷、血尿等傷害,於104年2月8日急診入院,同日接 受骨折復位鋼釘固定手術,於同年月10日接受膀胱鏡手術, 於同年月16日出院。住院期間及出院後8週內需專人照護乙 節,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5年6月6日院醫事字第10500 0618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足認原告均因系 爭事故所受傷害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8週有需專人看護之必 要。又原告陳羅德於住院期間自104年2月8日起至同年月15 日止,僱請看護,每日看護費用為2,400元,總計支出看護 費用1萬9,2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9 頁反面)。是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2,400元尚在合理範圍內 。準此,原告陳羅德自104年2月8日至104年2月15日止支出 看護費用1萬9,200元,及出院後8週以每日看護費2,400元計 算,共134,400元(計算式:56x2,400=134,400),總計原 告陳羅德請求看護費用15萬3,600元(計算式:2,400x64=1 53,600);原告謝志政未請求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僅請求 出院後8週之看護費用13萬4,400元(計算式:56x2,400=13 4,400),亦有理由。
⒌工作損失:原告陳羅德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自104年2月9日起 ,請假至104年4月30日,嗣因拔除鋼釘,又自104年9月22日
請假至104年10月11日。依原告陳羅德月薪6萬6,856元計算 ,3個半月之薪資損失為23萬3,996元;原告謝志政則主張其 因系爭事故自104年2月9日起,請假至104年5月31日,依原 告謝志政月薪6萬6,112元計算,4個月之薪資損失為26萬4,4 48元等語。經查,原告陳羅德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髕股開放 性骨折之傷害,並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住院,6 個月內須復健治療,影響勞動能力不能工作;原告謝志政則 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臗關節脫臼合併股骨頭骨折、臉部撕裂 傷及血尿等傷害,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手術住院, 需輪椅以及柺杖助行,3個月內不宜負重,在家休養,6個月 內須復健治療,影響勞動能力不能工作,2年內須追蹤是否 有股骨頭缺血性壞死之情形乙節,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105年6月6日院醫事字第105000618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77頁)。又原告陳羅德因系爭事故無法工作自104年2月 9日請假至104年4月30日,再從104年9月22日請假至同年10 月11日;原告謝志政則因系爭事故自104年2月9日起,請假 至104年5月31日等節,有原告所提請假紀錄卡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51頁、第56頁至第57頁)。而原告陳羅德於103年 度薪資所得為60萬8,781元;原告謝志政103年度薪資所得為 61萬4,436元,有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 核(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7頁),堪認原告陳羅德每月之薪 資為5萬0,732元(計算式:608,781/12=50,732,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謝志政每月之薪資為5萬1,203元 (計算式:614,436/12=51,203)。是原告陳羅德不能工作 之薪資損失為16萬3,067元【計算式:50,732x(2+20/28+15/ 30)=163,067】;原告謝志政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為18萬7, 744元【計算式:51,203x(3+20/30)=187,744】。從而原 告陳羅德請求工作損失16萬3,067元;原告謝志政請求工作 損失18萬7,744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理 。
⒍車輛毀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毀損報廢,請求被告應賠償 其損失11萬元等語。經查,系爭車輛係92年(西元2003年) 6月出廠,有原告所提行照影本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6頁) ,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日期104年2月7日,已逾11年,經 本院送臺中市直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系爭車輛 於104年2月發生系爭事故前之價值約為10萬元;系爭車輛之 原所有權人劉彩玲於系爭事故後將系爭車輛以6,500元為代 價,轉售於他人,並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陳羅德乙節 ,有臺中市直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5年5月30日中直轄市 汽車會字第43號函、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車輛損害賠償
讓與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第87頁反面、第110頁 )。本院審酌系爭車輛廠牌、出廠年份、樣式及顏色,認系 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市價為10萬元及其報廢後之殘值 為6,500元尚屬相當。是原告請求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害賠償 ,自應扣除其殘值,從而,原告陳羅德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 輛損害9萬3,500元(計算式:100,000-6,500=935,00),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經查,原告陳羅德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髕股開放性骨折 之傷害;原告謝志政則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臗關節脫臼合併 股骨頭骨折、臉部撕裂傷及血尿等傷害,業如前述,堪認原 告因系爭事故確受有精神上痛苦,其請求給付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自屬有據。而原告陳羅德高中畢業,擔任電子公司工 廠領班,102年度所得總額為60萬9,725元,103年度所得總 額為63萬1,795元,名下財產總額為0;原告謝志政為國立虎 尾科技大學畢業,擔任電子公司組長,102年度所得為總額 為60萬3,473元,103年度所得總額為62萬8,409元,名下財 產總額為97萬7,391元;被告國中畢業畢業,從事臨時工, 102年度、103年度所得為0元,名下財產總額為0元等情,業 據兩造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且有原告謝志政 學士學位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0頁),復經本院依職 權查得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3頁至第32頁)。本院衡酌兩造身分、經濟狀況、 資力及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陳 羅德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15萬元為適當,原告謝志政精神慰 撫金應以20萬元為適當,原告陳羅德逾此部分請求,尚難准 許。
⒍綜上,原告陳羅德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總額為:62萬0,67 0元(計算式:44,303+4,200+12,000+153,600+163,067 +93,500+150,000=620,670);原告謝志政因系爭事故所 受之損害總額為:64萬1,793元(計算式:119,649+134,40 0+187,744+200,000=641,793) ㈤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陳羅德因系爭 事故,已自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受領保險給付8萬5,0 67元,原告謝志政亦領取保險給付9萬5,825元,且有新光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5日(105)新產法發字第709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第45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自應從被告應賠償之數額中予以扣除 ,是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羅德之金額為53萬5,603元(計算式 :620,670- 85,067=535,603);應給付原告謝志政之金額 為54萬5,968元(計算式:641,793-95,825=545,968)。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自應 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翌日起算其遲延利息,而起訴狀 繕本係於104年10月16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27頁)。從 而,原告陳羅德請求被告給付53萬5,603元,原告謝志政請 求被告給付54萬5,96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 04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陳羅德53萬5,603元,給付原告謝志政54萬5,968元,及均自 104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 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預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規 定免納裁判費,惟就請求擴張請求車輛毀損部分,仍應繳納 裁判費,原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