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5年度,21號
NTDV,105,簡上,21,201609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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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簡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陳博偉
      陳韻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錫鏗
被 上訴人
即上 訴 人 南投縣竹山鎮桶頭社區發展協會
法定代理人 蔡桂蓮
訴訟代理人 紀育泓律師
被 上訴人
即上 訴 人 太子宮
法定代理人 張英語
被 上訴人 南投縣竹山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黃丹怡
訴訟代理人 張桂真律師
被 上訴人 社團法人南投縣竹山鎮桶頭老人會
法定代理人 賴足
被 上訴人 桶頭里辦公處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陳博偉陳錫鏗、南投縣竹山鎮
頭社區發展協會、太子宮對於民國104 年12月24日本院南投簡易
庭104 年度投簡字第174 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均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陳博偉陳韻如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下列事項:㈠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肆佰貳拾伍元;㈡補繳第二審訴之追加費用新臺幣陸佰陸拾元;以上各項,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上訴人南投縣竹山鎮桶頭社區發展協會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佰陸拾元,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及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均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訴之變更或追加 ,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 ,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 項 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為同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所明定。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444 條定有明文,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 於簡易程序第二審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陳博偉陳韻如於原審以上訴人南投縣竹 山鎮桶頭社區發展協會、太子宮及被上訴人南投縣竹山鎮公 所、社團法人南投縣竹山鎮桶頭老人會桶頭里辦公處等為 被告,起訴請求上開5 位被告應拆除坐落南投縣○○鎮○○ 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竹山地政事務所複 丈日期民國104 年11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97-1 1 水泥地、編號97-11 (1) 太子宮、編號97-11 (2) 太子宮 與活動中心重疊部分、編號97-11 (3) 活動中心、編號97-1 1 (4) 水泥地、編號97-11 (5) 水泥地、編號97-11(6)停車 場、編號97-11 (7) 柏油路面、編號97-11 (8) 花台、編號 97-11 (9) 水溝,合計面積1,055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並將 該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及連帶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 損害賠償。原審判決後,上訴人陳博偉陳韻如、南投縣竹 山鎮桶頭社區發展協會、太子宮均提起上訴,上訴人陳博偉陳韻如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全部聲明為請求全體5 名被 告應共同拆除全部地上物(即編號97-11 、97-11(1)至(10 ),面積共1, 101平方公尺)及連帶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 損害賠償,而系爭土地於104 年1 月間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 公尺新臺幣(下同)870 元(見原審卷第11頁),核上訴人 陳博偉陳韻如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應為917,850 元(計算式 :1,055 ×870=917,850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30元, 上訴人陳博偉陳韻如僅繳納7,605 元,尚須繳納7,425 元 ,而上訴人陳博偉陳韻如於第二審訴之追加部分,應補繳 660 元(計算式:15,690 -15,030=660 ),合計8,085 元 (計算式:7,425+660 =8,085 ),未據上訴人陳博偉、陳 韻如繳納,茲限上訴人陳博偉陳韻如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 內補繳8,085 元,逾期未補繳,則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至於上訴人南投縣竹山鎮桶頭社區發展協會上訴利益為378, 450 元(計算式:435 ×870 =378,450 ),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6,120 元,上訴人南投縣竹山鎮桶頭社區發展協會已繳 納5,460 元,尚須繳納660 元,未據上訴人南投縣竹山鎮桶 頭社區發展協會繳納,茲限上訴人南投縣竹山鎮桶頭社區發 展協會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660 元,逾期未補繳,則 駁回其上訴。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黃立昌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勝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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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