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彰化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樁
上 訴 人 賴駿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坤蓬
被 上訴人 吳美智即仁惠藥局
訴訟代理人 林志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2月2日本院
南投簡易庭104年度投簡字第271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5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略以:
㈠上訴人賴駿英於民國104年5月17日16時許,駕駛上訴人彰化 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客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南投縣竹山鎮集山路 二段南向往社寮方向行駛,行經南投縣○○鎮○○路○段00 號前,因前方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貨車停等紅綠燈,因 上訴人賴駿英未注意該車狀況,而未及煞車發生追撞,造成 系爭車輛引擎熄火後向後滑動,又碰撞車牌號碼00-0000自 小客車,上訴人賴駿英因此將方向盤轉向,使系爭車輛倒退 撞入路邊住宅及被上訴人經營之仁惠藥局(下稱系爭事故) ,致仁惠藥局商店門面、遮雨棚鋼架受而須進行修繕,修繕 期間自104年5月17日至104年5月31日止,共計15日無法營業 。又依103年國稅局查核營業總額細項表,以103年平均365 天推估修繕期間之消極損失總額,共計新臺幣(下同)67,2 77元。
㈡被上訴人不否認修繕期間內有開立健保處方箋,但因仁惠藥 局有申請備用卡及過卡機,得在不同處所替客人服務,健保 申報記錄並不能作為店面是否營業之依據。且開立健保處方 箋係按月申報,非按日申報,無法自營業損失中單獨扣除, 上訴人亦未請求無法開立健保處方箋之損害。另健保收入不 算在藥局營運裡面,而由健保局直接扣繳,不會在顯示在扣 繳憑證上,故所得扣繳憑單之內容不包含健保收入。另原審 卷第98頁103年各月收入及支出表以黑筆劃掉部分,是如拜 拜等支出,與收入無關,所以才劃掉,且如人事費用、瓦斯 費用等損失也都沒有求償,更僅求償15天期間之營業損害而
已。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賴駿英與彰化客運 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之營業損失。並於原審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67,2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上訴人則抗辯略以:
㈠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系爭車輛突然熄火,上訴人賴駿英承 認有過失,但無故意,而且被上訴人請求的金額太高,上訴 人賴駿英無法負擔。
㈡被上訴人雖請求營業損失,但未證明事故發生起至修繕完畢 期間無法營業。況被上訴人已於原審陳稱在修繕期間確實開 門營業。另被上訴人固主張有關健保局之給付部分,僅須過 卡,可以郵寄方式不至門市取藥,然藥局的取藥包含長期處 方簽用藥及一般診所當日處方簽至門市取藥,非如被上訴人 所述僅過卡得用郵寄方式領取,而無須至門市取藥,若修繕 期間有向被上訴人領取處方箋之記錄,應代表修繕期間仍可 營業。被上訴人未提出每2個月向國稅局報稅之報稅資料, 卻以營業彙總表稱其在此期間並無營業,然營業彙總表非被 上訴人向國稅局報稅資料,而係被上訴人自行列印,並無任 何證據證明為真正之私文書,應由被上訴人先證其真正,始 有形式上之證據力,無從逕以營業彙總表認定被上訴人每日 營業收入。
㈢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修繕期間的營業收入,然被上訴人請求 之營業損失係以103年營業總額計算,未扣除水電費、營業 稅等相關支出費用,該營業總額非被上訴人103年實際所得 ,應以被上訴人103年稅後淨利841,277元,計算14日修繕期 間之可預期所得為32,270元(2,305×14=32,270)。並於 原審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之請求於57 ,96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判命上訴人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 57,9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並 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57,9 65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敗訴部 分,未據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 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前開廢棄,被上訴人 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賴駿英於104年5月17日16時許,駕駛上訴人彰化客運 所有系爭車輛,沿南投縣竹山鎮集山路二段南向往社寮方向
行駛,行經南投縣○○鎮○○路○段00號前,因前方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停等紅綠燈,上訴人賴駿英未注意 該車狀況,而未及煞車導致追撞,造成系爭車輛引擎熄火後 向後滑動,又碰撞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訴人賴 駿英因此將方向盤轉向,使系爭車輛倒退撞入路邊住宅及被 上訴人經營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段00號之仁惠 藥局,致生系爭事故,造成被上訴人受有商店門面、遮雨棚 鋼架之損害。
㈡上訴人賴駿英為上訴人彰化客運僱用之司機,於系爭事故發 生時,駕駛上訴人彰化客運所有系爭車輛執行職務。 ㈢上訴人賴駿英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㈣被上訴人經營之仁惠藥局因系爭事故受有商店門面、遮雨棚 鋼架之損害,修繕期間自104年5月18日至104年5月31日止, 共14日。
㈤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山稽徵所104年4月28日中區國稅竹山 服務字第1050750400號函文所示,仁惠藥局於103年度未依 法辦理執行業務者結算申報,乃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3條 規定核定其所得額,並檢附該藥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執行 業務及其他所得人工逕核案件審核報告表及其負責人103年 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而仁惠藥局104年度之銷售額為9 92,724元,每月營業稅額為827元。且依函附仁惠藥局103年 度綜合所得稅執行業務及其他所得人工逕核案件審核報告表 及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記載 ,其103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核定收入總額為2,431, 553元,必要費用及成本為2,237,029元,所得總額為194,52 4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經營之仁惠藥局自系爭事故發生之日起(即自104 年5月17日16時起)至上開修繕期間內,其店面是否無法營 業而受有營業損失?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系爭事故發生之日起(即104 年5月17日16時起)至上開修繕期間內之營業損失67,277元 ,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賴駿英為上訴人彰化 客運僱用之司機,於104年5月17日16時,駕駛上訴人彰化客 運所有系爭車輛執行職務,沿南投縣竹山鎮集山路二段南向
往社寮方向行駛,行經南投縣○○鎮○○路○段00號前,因 前方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停等紅綠燈,上訴人賴 駿英因過失未注意該車狀況,而未及煞車導致追撞,造成系 爭車輛引擎熄火後向後滑動,又碰撞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上訴人賴駿英因此將方向盤轉向,使系爭車輛倒退 撞入路邊住宅及被上訴人經營門牌號碼:南投縣○○鎮○○ 路○段00號之仁惠藥局,致生系爭事故,造成被上訴人受有 商店門面、遮雨棚鋼架之損害,修繕期間自104年5月18日至 104年5月31日止,共14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藥局 執照、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104年8月17日投竹警交字 第104001 1127號函附交通事故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綠、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頁、第23頁至第34頁、第36頁至第40 頁、第9頁、第57頁),應堪認為真實。故本件上訴人彰化 客運之受僱人即上訴人賴駿英於執行職務時,因過失致生系 爭事故,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應連帶 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 利益。民法第216條復有明定。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 有明定。故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 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 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參照)。經查: ⒈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所經營之仁惠藥局,於104年5月17日至 104年5月31日之修繕期間無法營業一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 營業帳務日報表、修繕期間照片、修繕工人書面聲明、當地 山崇里里長書面聲明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59頁至第61頁、 本院卷第44頁至第46頁),堪認被上訴人已證明其於通常情 形下,原得於104年5月17日至104年5月31日之修繕期間營業 ,然因上訴人賴駿英駕駛系爭車輛過失撞損仁惠藥局而須進 行修繕,被上訴人因此喪失於修繕期間內繼續營業所可預期 之利益。
⒉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於修繕期間仍有申請健保處方箋給付 ,被上訴人於修繕期間仍有營業等等。然被上訴人主張於修 繕期間,因有申請備用卡申報,只須以筆記型電腦、過卡機
,將處方箋之藥物送達患者,即可在不同處所幫客人服務, 不必在藥局為之等語,並提出筆記型電腦、過卡機及醫師備 用卡照片存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36頁、本院卷第74頁至第 76頁),復經原審職權擷取網路上有關慢性處方箋宅配藥局 ,只須慢性患者把處方箋傳真給藥局,或是上網填寫資料, 藥師即會將藥物送達患者,亦有遠見雜誌2014年8月號338期 可佐(見原審卷第142頁),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尚堪採信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修繕期間仍有營業等等,然未舉證 證明之,自不足採,堪認被上訴人確實於修繕期間無法營業 ,受有喪失於修繕期間內因繼續營業可預期利益之損害。 ㈢又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 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當事 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 ,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 第22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因修繕而不能營業期間為104年5月17日至 104年5月31日,其中5月23、24、30、31日為例假日(17日 為週日,但當日有營業),尚屬可信。然揆諸社會常情,商 店營業除24小時營業性質者或大賣場外,每週應有1天休假 停止營業,故被上訴人於上開不能營業之損失,須扣除2天 之休息日為合理、適當。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店面 修繕期間不能營業之日為5月18至同月31日,共14日,扣除2 天休息日,應以12日計算被上訴人不能營業之損失為適當【 計算式:14-2=12】。
⒉另被上訴人已證明於上開修繕期間受有無法營業而損失可預 期利益之損害,然其對於證明不能營業而損失可預期利益之 確切損害數額顯有重大困難。本院參酌被上訴人提出103年 度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10 3年1月至12月營業彙總表、104年5月17日營業帳務日報表( 見原審卷第97頁至第104頁),其103年營業總額為1,699,33 0元,則被上訴人主張每日之營業收入4,656元,核年度營業 總額推算單日營業額相當,且與一般藥局之每日營業收入, 尚屬合理允當。故法院審酌一切情況,認定被上訴人得請求 上訴人賠償自104年5月17日16時許系爭事故發生時,至104 年5月31日共12日無法營業而損失可預期利益之損害,共計 57,965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⒊上訴人雖抗辯若被上訴人有申請健保給付之記錄,則應自請 求賠償之數額予以扣除等等。惟細究被上訴人提出之103年1 月至12月營業彙總表上,並無健保給付之收入【見原審卷第 99頁至第102頁】,被上訴人將健保給付金額剔除,並依此
計算其單日之營業損失,核與被上訴人陳稱其營業損失總額 部分並不含健保給付等語一致。且依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 險署105年4月27日健保中字第1054016919號函說明二、依本 署提供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憑單,其扣繳稅額為0;財政部中 區國稅局竹山稽徵所105年4月28日中區國稅竹山服務字第10 50750400號函說明二、...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給付全民 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之各項醫療費用,免予扣繳所得 ,但應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將給付醫療費用之所 得資料通報該管稽徵機關(見本院卷第82頁、第93頁)。足 見被上訴人確實無須扣繳健保給付之收入,被上訴人未將健 保給付列入營業彙總表,並以作為之計算營業可預期利益之 基準,應屬正確,無庸依上訴人抗辯自請求賠償之數額扣除 健保給付金額。此外,上訴人所抗辯應扣除水電費、營業稅 、人事費用等相關營業成本等等。然被上訴人縱於修繕期間 無法營業,並不因此免除房租、人事薪資、營業稅,甚至有 因修繕過程使用水電,而增加水電費支出,均有被上訴人提 出之繳款單、年度扣繳憑證、房東書面聲明、年度所得扣繳 憑證、中區國稅局繳款單證明、電信繳費證明、電費繳費證 明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1頁至第84頁),堪認無上訴人抗 辯因無法營業而減少成本支出之情,上訴人之抗辯,不足採 信。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彰化客運之受僱人即上訴人賴駿英於 執行職務時,因過失致生系爭事故,造成被上訴人確實於修 繕期間無法營業,受有喪失於修繕期間內因繼續營業可預期 利益之損害,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連 帶賠償營業損失57,9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8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就不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認事用法, 洵屬正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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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目(民國) │金額(新臺幣)及計算方式 │
├───────────┼──────────────┤
│ 103年營業總額 │ 1,699,3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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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推計103年單日營業額 │ 1,699,330/365=4,656元(元以│
│ │ 下四捨五入) │
├───────────┼──────────────┤
│ 事故發生日(5月17日 │ 2,563元 │
│ )被上訴人當日營業額│ │
├───────────┼──────────────┤
│ 12日無法營業之損失 │ 4,656x 12=55,872元 │
├───────────┼──────────────┤
│ 被上訴人實際營業損失│ 55,872+(4,656-2,563) │
│ 額 │ =57,96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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