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許浚和
相 對 人 許林枝
利害關係人 許央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許林枝(女,民國二十一年七月八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許浚和為受監護宣告人許林枝之監護人。
指定許央慧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許林枝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許林枝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許浚和(男,民國00年0 月0 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即應受監護 宣告人許林枝(女,21年7 月8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長子,相對人於102 年1 月10日,因中風, 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更因精神障礙與其他心智缺 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 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長女許央慧(女,46年11 月8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宣告人親屬系統表 、應受監護(輔助)宣告人財產清冊、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
1 份、同意書4 份及戶籍謄本5 份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查 詢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附卷可稽 。本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於鑑定人即竹山秀傳醫院林 瑞榮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本院之點呼皆無反應, 可見其認知辨識及為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欠缺,經函請該院 鑑定結果亦認略以:㈠個人生活史與疾病史:相對人成長過 程及一般發展無明顯異常,因中風合併失智至該院就診,於 103 年3 月6 日及104 年5 月18日兩次腦部中風入院,之後 四肢癱瘓無力,無法言語,認知意識無法恢復,對外界刺激 無反應,進食得靠鼻胃管灌食,長期臥床,需他人全天候照 顧。㈡鑑定結果:相對人目前認知功能出現嚴重障礙,記憶 思考能力及語言能力完全喪失,無法與人溝通,問話無反應 ,無法言語,無行為能力,四肢癱瘓無力,無法行動,需長 期臥床,進食靠鼻胃管灌食,大小便失禁,喪失自我生活照 顧能力,須仰賴他人全天24小時長期照護。㈢結論:綜合以 上陳述,認為相對人是嚴重大腦損傷之患者,無法與人語言 溝通,生活需完全仰賴他人24小時協助,認知思考功能完全 喪失,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能力完全喪失,符合不 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並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等語,此有該院105 年8 月25日105 竹秀管字第1050 432 號函檢送之監護宣告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足憑。是本院 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依法為監護之宣告。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許林 枝之長子,誼屬至親,聲請人具狀陳稱願擔任受監護宣告人 之監護人,其身體狀況良好,經濟能力小康;又受監護宣告 人之配偶許淵、次子許進全已歿,其餘子女許央慧、許進祥 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有渠等前揭出 具之同意書在卷足稽,堪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符合受監 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許浚和為受監護宣告人 許林枝之監護人。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指定受監 護宣告人許林枝之長女許央慧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 獲許央慧同意,已據其出具同意書1 件在卷可佐,且聲請人 、受監護宣告人之三子許進祥亦均同意由許央慧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一職,亦有聲請狀及上開同意書在卷可憑, 爰依法指定許央慧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清冊之人。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監 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許央慧於本 件確定後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廖立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張馨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