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余敏瑄
相 對 人 余家成
利害關係人 施昭如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余家成(男,民國五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余敏瑄(女,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余家成之監護人。指定施昭如(女,民國五十四年六月十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余家成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余家成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余敏瑄為相對人余家成之長女,相對 人於民國103年8月2日,因出血性腦中風,雖經送醫治療均 不見起色,相對人目前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精神狀況 已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 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指定相對人之妻施昭如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 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 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 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受宣告人親屬系統表 、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各1份及戶籍謄本4件
為證。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囑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代為審 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經該法院法官在鑑定人即戴德森醫療 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趙星豪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 對於該院之訊問,關於其目前精神狀況、年籍資料、簡單算 數等問題均未回應,可見其認知辨識及為意思表示之能力顯 有欠缺,經該醫院醫師趙星豪當場鑑定結果亦認:相對人因 腦中風造成意識障礙,肢體偏癱,言語理解及表達能力喪失 ,在鑑定時,對叫喚無回應,昏迷指數10分,無法為言語表 達;故相對人目前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等語,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7月21日嘉院國 家真105家助字第24號函檢送之勘驗筆錄及鑑定結文各1件在 卷可稽。綜上鑑定結果及相對人接受訊問之情狀,本院認相 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法為監護之宣告。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查相對人之父、母俱歿,相對人之妻 施昭如、次女余珮嘉均同意由聲請人為監護人,有渠等出具 之上開說明書在卷可佐,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誼屬至 親,聲請人亦有意願出任監護人一職,堪認由聲請人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指定相對 人之妻施昭如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獲施昭如同意, 有施昭如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憑,而聲請人、相對人之次女 余珮嘉亦均同意由施昭如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渠等 出具之上開說明書在卷可稽,堪認由施昭如擔任相對人之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妥,爰依法指定施昭如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余家成之財產,應 會同施昭如,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 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聖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