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顏聖珉即顏憶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 理 人 張妮翔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陳飛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黃蘭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林明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林雪娥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 理 人 余永川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顏靜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陳榮煌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顏聖珉即顏憶惟自民國105年9月26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 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 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 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 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 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 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 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 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負欠債 務總額新臺幣(下同)2,623,451元,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虞情事,曾於民國104年10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前置協 商,中國信託銀行表示願提供分180期、0%利率、每月還款 5,780元之協商還款方案。然因聲請人尚且負欠其他資產公 司及「民間」債務,因而無能力負擔上開協商方案,致協商 不成立。聲請人因聽力嚴重衰退,無固定收入,靠打零工維 生,每月領取身障生活補助3,500元,經常難以維持基本生 活開銷,不足均由成年子女協助支應,每月平均收入約23,8 00元,而聲請人配偶長期無工作,故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含 個人必要支出及配偶扶養費10,000元及未成年次子扶養費3, 500元共計23,600元,故聲請人每月收入不足以支應生活必
要開銷,尚須成年子女資助,顯有不能清償情事,又其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及債務人清冊、聲請人之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身心 障礙證明影本、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2及103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名下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及所有權狀影本4件及土地現況照片、臺中商業銀行及臺南 市東山區農會存摺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 文暨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世欣砂石有限公司公司登記 資料、水電及電信費收據、加油發票、保險費繳款收據、次 子學費繳費收據、聲請人及子女、配偶之戶籍謄本、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聲請 人及配偶、次子之保險資料、臺南市東山區公所身障生活補 助核定通知函、聲請人子女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2及103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資助切結書、借據影本3紙 等件為憑。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曾於104年10月19日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 行申請前置協商,因聲請人無力負擔中國信託銀行所提供之 還款方案,致於104年10月19日協商不成立,聲請人因而向 本院聲請清算等情,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及債權人中國 信託銀行105年2月23日函文附卷可憑,堪認為真實。 ㈡聲請人目前打零工無固定收入,每月領取身障補助3,500元 ,每月收入約為23,800元,而名下所有土地因缺少水源無法 耕種,僅有龍眼可以收成,於臺中商業銀行及臺南市東山區 農會帳戶存合計8,184元,且聲請人身體亦不適從事農務粗 重工作,投保之保險亦有保單質借,且最後一期保費亦由聲 請人胞妹借款繳付,此外,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有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臺南市東山區公所身障 生活補助核定通知函、聲請人名下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現 場照片、臺中商業銀行及臺南市東山區農會存摺影本、南山 人壽105年3月22日(105)南壽保單字字C0303號函文暨函附 聲請人及配偶、子女之保險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並經聲請人 到庭陳述明確,及經證人即聲請人雇主曾炎明到庭證述屬實 ,堪信為真實。
㈢聲請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費用23,600元(含餐費3,600元、 交通費500元、電話費800元、水電及瓦斯費1,200元、房租
3,500元、其他雜支500元、扶養配偶及未成年次子13,500元 ,合計23,600元),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水電及電信 費收據、加油發票、戶籍謄本、國立南投高級中學繳費收據 為憑。本院審酌聲請人主張之生活項目及數額均屬維持聲請 人及其所扶養親屬基本生活所必需,尚無浪費或奢侈之情形 ,故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認列23,600元尚屬適當。從而, 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3,800元,是足堪認定聲請人目前 收入狀況實難以擔負個人每月生活必需支出。又本件聲請人 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本金金額合計2,623,451元, 聲請人目前打零工維生收入不固定,並領取身障補助3,500 元,且名下土地及聲請人身體均不適耕種,而金融機構存摺 存款合計8,184元,業如前述,是以,堪信本件聲請人依現 有之財產、收入、勞力等能力,顯不足以負擔債務金額之清 償。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務金額、收入、支出、財產、勞動 能力等情,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清算程序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四、綜上,聲請人其負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現無固定 收入,每月僅打零工、領取身障補助並由子女資助維生,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審酌聲請人名下所有土地依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於104年度現值共745,912元 ,且據聲請人自承有地上物龍眼樹可收成,而臺中商業銀行 及臺南市東山區農會帳戶存款共8,184元,此外,其投保於 南山人壽之保單截至105年2月5日之保單解約金有83,649元 ,亦有南山人壽上揭函附本院保險資料在卷可憑,是聲請人 尚有上開財產可充清算財團,應有清算實益。此外,復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宣告破產,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 存在,其聲請清算,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奕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9月26日16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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