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余秀琴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 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更 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亦有明文。再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復 為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所明定。又依 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 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第1 項所明定,是我國民 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 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 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另 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 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 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二、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於更生聲請狀自陳戶 籍地「南投縣○○鄉○○村○○00○0 號」係寄放於朋友家 ,其實際與配偶共同居住於租屋處即「桃園市○○區○○○ 街00號14樓之1 」,此觀本件聲請狀記載及聲請人所提出之 房屋租賃契約書、住所處電費、瓦斯費、電信費、有線電視 收視費、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寄送地址及大樓管理費收據 地址均為「桃園市○○區○○○街00號14樓之1 」即明,是 其戶籍固係設於「南投縣○○鄉○○村○○00○0 號」,有 戶籍謄本在卷可佐,然觀諸聲請人之日常所需事項之帳單寄 送地址均為桃園市桃園區上址,可認聲請人之戶籍地址確與 實際住所不符,顯見其戶籍地址非其實際住所或居所地。再 者,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表明其現與配偶共同 租屋居住於「桃園市○○區○○○街00號14樓之1 」,並將 與配偶共同分擔房屋租金列為每月必要支出,足徵聲請人主 觀上有久住該地之意,客觀上亦有居住該地之事實,應以該 地為聲請人之住所,復無任何證據資料顯示聲請人有何居所 地位於本院轄區,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 條第1 項規 定,本件聲請更生事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聲
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 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