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5年度,9號
NTDV,105,小上,9,2016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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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小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被 上訴人 施秉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7 月27日本
院南投簡易庭105 年度投小字第26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 條所明定,此亦 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 2 項參照)。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 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 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理 由提起上訴時(第6 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32第2 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 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 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 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小額事件之上訴 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6 款之「判決不備理由 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蓋小額訴訟程 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 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已(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 參照),是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自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 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僅有準用同法第468 條、第469 條第 1 款至第5 款之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469 條第6 款之規定 ,亦可明瞭。次按,小額訴訟之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 者,應為駁回之判決;如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準用第449 條第1 項及同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於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援用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駁 回上訴人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超過年利率15%部 分之利息請求,顯有不備理由及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 法。
㈡關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
⒈銀行法乃規範銀行之成立、組織、及其得經營業務等相關事 項而制定之法律,故其屬行政管制性之法律,非直接規制私 人間法律關係,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 2項明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 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 分之十五」,金融機構若違反上開規定時,除該法另有處以 罰鍰規定而應從其規定外,可處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上 250萬元以下罰鍰(同法第132條參照)。是銀行法第47條之 1第2項應係就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現金卡、信用卡業 務時可向客戶收取利息之利率上限所為之取締性規定而非效 力規定,僅由中央銀行處罰,並通知主管機關(同法第134 條參照),當無民法第71條之適用,亦不能由法院自行減縮 利率,本件上訴人非屬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規範之事業 主體,本件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要無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 之適用。
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與金融機構雖於104 年 5 月22日開會研商決議就104 年9 月1 日前已視為全部到期 之信用卡及現金卡契約,無論取得執行名義與否,均減縮自 104 年9 月1 日起按年利率15% 計付利息,惟該會議係就銀 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對「尚未移轉」之債權於實務執行上應 如何落實銀行法研商一致性作法,本件債權移轉於銀行法修 法前,自無適用該會議決議或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規定 。
⒊民法第299 條第1 項規定限於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 與人之事由,非指通知後讓與人與債務人間再為發生之事由 ,立法者對於對抗事由所發生時點限縮於受讓通知時,除保 護債務人不因債權讓與而陷於不利之地位,亦係保護受讓人 對於對抗事由的可預知性而有所考量。是上訴人於銀行法修 正前受讓銀行債權,主張債權受讓當時前手債權人可主張之 權利,並未違反受讓債權主張權利不得大於前手原則。另既 銀行於銀行法修法後出售之債權,均需受修正後銀行法之規 範,故亦無所謂銀行得藉由出售債權來規避銀行法規定之問 題。
⒋末按銀行法第47條之1 立法理由稱,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



循環利息,採取20% 的高利率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 弱勢的債務人等情,而有修正必要云云。惟非所有欠款人均 係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不能一言以蔽之而將其劃上等號。探 究立法過程中,即有委員言應修正者應為民法第205 條以及 對銀行業者為利率管制,況就現行法制,真正經濟弱勢的債 務人,尚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得使其在經濟上重建更生 ,而非僅係欠款人就給予調降利率為其解套,而置公平市場 、私法自治於不顧。再者,從立法理由可知,本法修正最重 要的目的,乃係防止銀行業者以強力推銷現金卡、信用卡來 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由此可見,本法所 稱之辦理當指新辦理之業務,方有阻止強制推卡之效果,故 原審引立法理由遽認溯及適用,稍嫌率斷。
⒌綜上所述,上訴人非銀行法規範主體,且債權讓與於銀行法 修法前、銀行法無明文溯及業已轉讓出售之債權,上訴人依 原現金卡(信用卡)之契約請求,自與銀行法之規定無涉。 再者,信用卡、現金卡係無擔保之金融商品,風險遠高於一 般信貸與抵押貸款,當受私法自治及信賴原則之保護,原判 決一體適用雙卡利率調整之規定,不僅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 原則,亦與原契約約定不符,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 違法等語。並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被 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9,000元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上訴人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已指摘原判決有違反銀行法第47條之 1 第2 款違背法令之處(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參照),形式 上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之規定,揆諸首揭 說明,此部分上訴具備合法要件。至於上訴人指稱原審判決 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 2 項僅有準用同法第468 條、第469 第1 款至第5 款之規定 ,並無準用同法第469 條第6 款之規定觀之,小額事件之上 訴程序,自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 原判決為違背法令,從而,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 第469 條第6 款所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部分,於法即有未 合,先予敘明。
㈡按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 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 ,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下稱系爭條文)。其 立法目的係為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嚴重剝削處於經濟弱勢



地位之債務人所造成之社會問題,觀諸系爭條文立法理由略 以:「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 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 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 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百分之 20 的 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 ,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 爰增訂第2 項規定,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 」等語,是依系爭條文之文義及其規範之目的,乃在於使現 金卡、信用卡之循環利息,若有超過年利率15% 者,於104 年9 月1 日起應降為年利率15% ,以保障經濟弱勢之債務人 。參酌銀行法第1 條明文:「為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 款人權益,適應產業發展,並使銀行信用配合國家金融政策 ,特制定本法。」,自非單純規範銀行之行政管制法律,就 銀行與其往來客戶之私權關係,應具有規範意義,依系爭條 文規範意旨,應屬民法第71條之強制規定,若有違反,即屬 無效。又利息為使用原本之對價,依一定期間經過而發生, 系爭條文係規定現金卡、信用卡之循環利息,自104 年9 月 1 日起應降為年利率15% ,並非自104 年9 月1 日起成立之 現金卡、信用卡契約之循環利息降為年利率15% ,是縱使現 金卡、信用卡之契約成立於104 年9 月1 日之前,仍有系爭 規定之適用。是則,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係因 現今存款及放款利率已大幅調降,惟金融機構就現金卡及信 用卡仍收取高額利息,使持卡之債務人蒙受不公,故立法者 修正法使現金卡或信用卡契約於104 年9 月1 日後利息之利 率標準,應一體適用上開規定,而其規定並未以契約成立或 債權讓與之時點作為限制之依據,自無從解釋認為該規定限 於104 年9 月1 日起成立之契約關係方有適用之餘地,況且 ,此次修法係為保護經濟弱勢地位之債務人,兼以維繫國家 財政與金融秩序之健全,如依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成立於修 法前而無該條適用,將無從保障債務人,使系爭條文形同具 文,與系爭條文訂立之目的相悖,足徵系爭條文應非僅以10 4 年9 月1 日後所簽訂之現金卡或信用卡消費借貸契約為限 ,亦即新法之規範自104 年9 月1 日起一體適用,而非以契 約成立或債權讓與之時間做為適用依據,方足以貫徹修法之 目的,應堪認定。上訴人主張系爭條文僅為取締規定,且不 及於104 年9 月1 日前成立之現金卡、信用卡契約等語,並 非可採。
㈢另所謂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為維持尊重既成 之法律關係,以確保法律生活之安定,若對於繼續存在之法



律關係,由立法者就將來債權債務,考量法律與社會之現實 而制定規範,並有設定適用之緩衝時間,即尚難遽認與法之 安定性之要求相違背,是銀行法第47之1第2項之規定,就銀 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與債務人間仍繼續存在契約關係之將來 利息債務,由立法者修法而明訂新的法價值判斷並保留緩衝 期間,而非溯及適用上開規定於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契 約關係,尚無違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因此,本 件被上訴人向銀行申請使用現金卡及其違約之時間,雖然係 在104 年9 月1 日之前,然其自該日起因此向後所發生之利 率,依前揭說明,仍應適用上開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規 定,且系爭條文係就信用卡循環信用餘額及現金卡借款餘額 ,自104 年9 月1 日後調整依年息15% 計算,並非一概將同 年9 月1 日前之週年利率亦調整為不得逾15% ,乃係基於系 爭條文規範意旨與目的適用之結果,與法律不得溯及對「已 完結之事實」發生效力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有間,亦無違 反私法自治或信賴原則之保障,且與現金卡係無擔保放款, 風險是否遠高於一般信貸與抵押貸款無涉,是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本件現金卡消費借貸債務之債權讓與於104 年9 月 1 日銀行法修法前即已成立,本件現金卡係無擔保放款,風 險遠高於一般信貸與抵押貸款,原判決適用銀行法第47條之 1 第2 項規定駁回該日後超過部分之利息請求,有違法律不 溯及既往原則、私法自治及信賴原則之保護等語,尚不足採 。
㈣再者,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 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 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 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要旨參照)。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 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 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 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債權乃大眾商業銀行( 下稱大眾銀行)將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將上開債權 轉讓與上訴人,因此上訴人之債權係既受讓自大眾銀行與被 上訴人間之現金卡使用契約,其債之同一性未受影響,而該 債權復為現金卡消費款債權,且大眾銀行原屬於銀行法第2 條規定之金融機構,乃應受銀行法之規範,其所簽訂契約有 關循環信用利率之約定即無不受銀行法規範之理,是受讓本 件債權之上訴人,既然係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而同受銀行 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拘束,不應因上訴人受讓本件債權後,



而使被上訴人陷於不利益,尤其,若認為銀行法之規範僅拘 束銀行而不拘束繼受債權之繼受人,則其可藉由債權移轉之 方式,由繼受人向債務人收取高於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 定之循環信用利率,此無異於允許以脫法行為而規避系爭條 文就循環信用利率之規定,而架空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 保護目的,顯非立法本意,故上訴人主張其並非銀行,亦非 屬信用卡業務機構,未辦理銀行法所規定之現金卡、信用卡 業務,非屬系爭條文所規範之事業主體,而係受讓取得債權 ,主張債權受讓當時前手債權人之權利,並未違反受讓債權 主張權利不得大於前手原則,亦無規避銀行法規定問題等語 ,尚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情事;其為上訴人 一部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應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29第2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 ,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 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黃立昌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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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