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許簡桃英
訴訟代理人 林萬生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士豪律師
賴錦源律師
被 上訴人 許金成
許俊卿
許俊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慶松律師
複 代理人 蔡瑞麒律師
追 加 被告 許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5 月19
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03 年度投簡字第462 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
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追加被告,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在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 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第5 款因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 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此觀同 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446 條第1 項規定自明。又訴 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 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又遺產屬於 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 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 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 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配偶許清顯原住於許清顯所 有之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南投縣南投市○○里○○路00 00巷00號房屋三合院一樓土竹造建築內面向正廳之左邊廂房 第2 間及第3 間(下稱系爭舊屋),許清顯於民國87年9 月 1 日將系爭舊屋借予訴外人許榜及被上訴人許金成使用並同 意翻修,借貸期間為87年9 月1 日起至97年9 月1 日止,期 間屆滿後即應返還許清顯,且經訴外人即地政士陳月香協助 簽立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惟許榜及被上訴人許金成
於系爭契約期滿後,均未依約返還。而許榜及被上訴人許金 成將系爭舊屋翻修後,即為如附圖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 103 年12月11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地號/區號 665 ⑴、現況面積40.70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甲建物),及 665 ⑵、現況面積37.11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乙建物)之未 辦保存登記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又許清顯於90年1 月 27日死亡後,由其配偶即上訴人與其子女即訴外人許勝銘、 許勝哲、許勝記、許淑芬共同繼承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 權及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而許榜亦於102 年6 月11日死亡 ,由被上訴人許俊卿、許俊傑,及許秀鳳共同繼承系爭契約 之權利義務,乃就公同共有權利而為訴訟,依上開說明,應 將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方屬當事人適格。是上訴人於本件 訴訟繫屬中追加許榜之繼承人許秀鳳為被告,核其請求之基 礎事實均為請求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履行系爭契約義務,且 訴訟標的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追加被告亦陳稱對上開訴訟程 序無意見(見本院卷第90頁),揆諸首揭條文之規定,應予 准許。
三、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 條第3 項定有 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 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 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 條所明定。該規定依同法第828 條 第2 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831 條規定,該 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 準用之。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 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準此, 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 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 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 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7 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 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 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 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 831 條準用第828 條第3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 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 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民事庭 會議㈠意旨參照)。又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 害時,核其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如由公 同共有人即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就此項債權為訴訟上之請
求時,依上開說明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 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始能謂當事人適 格無欠缺,且其請求逕向自己為給付,仍非法之所許。四、經查:許清顯與許榜及被上訴人許金成簽立系爭契約,而許 清顯於90年1 月27日死亡後,由上訴人及許勝銘、許勝哲、 許勝記、許淑芬共同繼承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另許榜於10 2 年6 月11日死亡後,則由被上訴人許俊卿、許俊傑及追加 被告許秀鳳共同繼承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等情,此有許榜除 戶謄本及戶籍謄本、許清顯除戶謄本及戶籍謄本暨繼承系統 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3頁、第78頁至第82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68頁、第76頁、第90頁反面 ),而上訴人固未與其他繼承人許勝銘、許勝哲、許勝記、 許淑芬共同提起本件訴訟,惟上訴人於本案繫屬中已得許勝 銘、許勝哲、許勝記、許淑芬人之同意提起本件訴訟,此有 上訴人所提105 年7 月30日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6 頁),是本件並無當事人適格欠缺之情形。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
㈠坐落南投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兩造及訴外人許榮知等共計54人所共有,系爭土地上之系 爭舊屋原為許清顯所有,許清顯自87年9 月1 日起將系爭舊 屋借予許榜及被上訴人許金成使用並同意翻修,且約定於97 年9 月1 日期間屆滿後,即應返還許清顯,不得請求遷移費 或任何費用。又許榜及被上訴人許金成將系爭舊屋翻修為系 爭建物後,於系爭契約屆滿後,迄今仍未返還系爭建物,且 自許清顯、許榜分別於90年1 月27日、102 年6 月11日死亡 後,即分別由上訴人及許勝銘、許勝哲、許勝記、許淑芬, 與被上訴人許俊卿、許俊傑及追加被告繼承系爭契約之權利 義務,而迄今系爭甲建物仍由被上訴人許俊卿、許俊傑占有 使用,系爭乙建物則由被上訴人許金成占有使用。 ㈡系爭舊屋經翻修後,仍與翻修前之系爭舊屋屬同一建物;且 若認系爭舊屋已重建而非屬同一建物,則依系爭契約之真意 ,系爭契約之標的為二:其一,為許清顯應將重建前之系爭 舊屋交予許榜及被上訴人許金成使用;其二,為許榜及被上 訴人許金成應於系爭契約屆滿後,將重建後之系爭建物返還 許清顯。足見上訴人亦得依系爭契約第3 條之約定向被上訴 人及追加被告請求交付系爭建物及移轉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即得請求渠等自系爭建物遷出並返還系爭建物予許清 顯全體繼承人。
㈢又縱使系爭契約係於系爭舊屋重建後所簽訂,惟依系爭契約
第3 條之約定,許清顯與許榜及被上訴人許金成已約定系爭 契約屆滿後,仍須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許清顯 ,並約定不得請求遷移費及任何費用,以防止許榜及被上訴 人許金成將來主張渠等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而不願搬遷, 甚或於期間屆滿後,向許清顯追討重建之費用。否則,於許 榜及被上訴人許金成重建系爭建物而取得所有權之情形下, 應不必再簽訂系爭契約。再者,依系爭契約第4 條之約定, 系爭建物於10年借用期間之房屋稅係由許清顯負擔,益徵10 年期間屆滿後,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歸許清顯。 ㈣本件上訴人業經許清顯之其餘繼承人許勝銘、許勝哲、許勝 記、許淑芬同意,行使系爭契約之權利,爰依系爭契約第3 條及民法第767 條、第831 條準用第821 條之規定,提起先 位之訴。
㈤縱認系爭建物並非系爭契約之標的而致上訴人無法基於系爭 契約行使權利,然許榜及被上訴人許金成於系爭土地上重建 系爭建物時,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自屬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上訴人爰依民法第767 條及第821 條規定提起 備位之訴。並於原審先位聲明:⒈被上訴人許俊傑、許俊卿 應將系爭甲建物騰空遷讓並返還上訴人;⒉被上訴人許金成 應將系爭乙建物騰空遷讓並返還上訴人;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⒈被上訴人許俊傑、許俊卿應將系 爭甲建物拆除,並將占有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⒉被上訴人許金成應將系爭乙建物拆除,並將占有之土地返 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⒊被上訴人許俊傑、許俊卿應連帶 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返還第1 項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 日給付上訴人 18元;⒋被上訴人許金成應給付上訴人991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2 項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 日給 付上訴人17元;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抗辯略以:
㈠系爭舊屋原係門牌號碼南投縣南投市○○里○○路0000巷00 號房屋三合院一樓土竹造建築之一部分,上開三合院房屋早 已存在多年並由部分共有人使用,已實際約定範圍分管使用 土地,系爭土地上即存有分管契約。而許清顯曾居住於該處 ,嗣遷出後即未再使用,許清顯向許榜及被上訴人許金成表 示系爭舊屋已破舊而不堪使用,不可能回去居住,乃同意許 榜及被上訴人許金成就其於系爭土地分管使用範圍內將系爭 舊屋打掉並重建,許榜及被上訴人許金成即於87年3 、4 月 間動工興建,迄87年9 月初完成,許榜及被上訴人許金成為 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而許清顯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㈡而系爭建物完成後,上訴人因許清顯同意許榜及被上訴人許 金成重建而與許清顯吵架並要求許清顯與許榜及被上訴人許 金成訂立系爭契約,當時許榜及被上訴人許金成因新居落成 而不願把事情鬧大而影響新居落成之喜氣,始與許清顯簽立 系爭契約,系爭契約記載之日期實為倒填,其目的僅係應付 上訴人,足見系爭契約之標的係就已不存在之系爭建物約定 使用借貸,系爭契約應自始不生效力。又依系爭建物之稅籍 資料所示,納稅義務人為被上訴人許金成、許俊卿、許俊傑 ,並非許清顯,益證系爭契約第4 條之約定,並非針對系爭 建物所為之約定。
㈢又系爭土地面積為2289.66 平方公尺,上訴人應有部分僅為 0000000 分之42998 ,而被上訴人許金成之應有部分為0000 000 分之566055、被上訴人許俊傑之應有部分為0000000 分 之82924 、被上訴人許俊卿之應有部分為0000000 分之8292 4 ,渠等應有部分共計約為上訴人18倍之多,且其他共有人 亦連署同意許榜及被上訴人許金成重建系爭建物並表明拒絕 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
三、追加被告抗辯:
㈠許榜之繼承人已就其遺產協議分割,惟因系爭建物為未辦保 存登記之建物,乃不在遺產分割協議之範圍內。 ㈡系爭舊屋於重建前已破舊不堪,許清顯已未居於該處。許清 顯為了家族和諧,願意放棄重建系爭舊屋並同意由許榜及被 上訴人許金成重建,嗣因重建後之格局很好,上訴人始反悔 而不同意,因此與許清顯吵架,許清顯乃要求許榜及被上訴 人許金成簽立系爭契約,以讓上訴人安心。
四、原審斟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主張,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並先 位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部分對被上訴人之請 求廢棄;⒉被上訴人許俊卿、許俊傑及追加被告應自系爭甲 建物遷出,並將系爭甲建物返還予許清顯之全體繼承人;⒊ 被上訴人許金成應自系爭乙建物遷出,並將系爭乙建物返還 予許清顯之全體繼承人。備位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 人後開部分對被上訴人之請求廢棄;⒉被上訴人許俊卿、許 俊傑及追加被告應將系爭甲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 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⒊被上訴人許金成應將系爭乙建物拆 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被上訴人 及追加被告則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許金成、許俊卿、許俊傑不爭執事項: ㈠門牌號碼南投縣○○市○○里○○路0000巷00號房屋三合院
一樓土竹造建築物係坐落於兩造及許榮知等共計54人共有之 系爭土地上,屬三合院一樓建築且未辦理保存登記。 ㈡上訴人之配偶許清顯原住於系爭舊屋面向正廳之左邊廂房第 2 間(即系爭甲建物之部分)及第3 間(即系爭乙建物之部 分),且原為土竹造建築;現則為磚牆上覆屋瓦之一樓建築 ,由被上訴人許俊卿、許俊傑占有使用系爭甲建物,被上訴 人許金成則占有使用系爭乙建物。
㈢許榜及被上訴人許金成與許清顯簽立系爭契約。六、兩造爭執之事項:
上訴人先位請求依系爭契約第3 條請求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 自系爭建物遷出並將系爭建物返還許清顯之全體繼承人,有 無理由?及備位請求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拆除 ,並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有無理由?七、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門牌號碼南投縣○○市○○里○○路0000巷00號 房屋三合院一樓土竹造建築物係坐落於兩造及許榮知等共計 54人共有之系爭土地上,屬三合院一樓建築且未辦理保存登 記,且為土竹造建築,其配偶許清顯原住於系爭舊屋;另系 爭建物現況磚牆上覆屋瓦之一樓建築,由被上訴人許俊卿、 許俊傑占有使用系爭甲建物,被上訴人許金成則占有使用系 爭乙建物等情,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並經原 審會同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並囑託該所測量, 製有勘驗筆錄及附圖、現場照片存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5頁 至59頁、第75頁至79頁、第81頁至第82頁),且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謂建築物者,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 或牆壁,足供個人或公眾遮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目的之 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又本法所稱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 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建築法第4 條、第9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 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再按,以 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 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 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2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 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期限屆滿後,許榜及被上訴人許金成 即應返還系爭建物,且不論系爭建物重建後,是否與系爭舊 屋屬同一建物,依系爭契約第3 條之約定,翻修或重建後之 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歸許清顯,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及 追加被告許秀鳳遷出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建物等語,為被上 訴人及追加被告許秀鳳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就下列證人之證詞以觀,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應為許榜及被 上訴人許金成:
⑴證人陳月香證稱:伊為代書,因上訴人之前有來寫房子的系 爭契約而認識上訴人,當時上訴人的先生說要給親戚住,房 子現況是磚牆或水泥牆,惟已經20幾年了,伊不清楚有無翻 修,當時未約定由誰來翻修,惟有約定借用的時間大約是10 年等語(見原審卷第119 頁反面至第121 頁)。 ⑵證人藍秋金證稱:被上訴人許金成及其姪子「木德」請伊將 系爭舊屋重建,伊有將系爭舊屋拆掉改成磚造並將當時薄瓦 片之屋頂改成水泥瓦,系爭舊屋全部牆壁、地板、屋頂均拆 掉後再重建,先拆正廳,再拆左右廂房,但伊不知何人所拆 除,伊係負責重建。由於當時「木德」跟伊說正廳香火爐起 火,生了雙胞胎,所以大約已有17年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2 3 頁至第126 頁)。
⑶證人許木德證稱:門牌號碼南投縣南投市○○里○○路0000 巷00號房屋三合院一樓土竹造建築物係好幾代留下來的房子 ,伊曾住在上開三合院右手邊之廂房,自伊懂事後,印象中 許清顯從未住在系爭舊屋內,系爭舊屋多年失修已經快坍塌 了,許清顯答應被上訴人許金成可以翻修入住,被上訴人許 金成翻修時,伊也知道,當時係將土牆全部拆掉換成磚牆, 屋瓦改成水泥瓦,是將系爭舊屋全部拆光後再按原範圍重建 。但伊不知道許清顯與許榜及被上訴人許金成有簽立系爭契 約等語(見原審卷第129 頁至第133 頁)。 ⑷證人許全任證稱:兩造均為伊親戚,系爭舊屋於87年間有全 部改建且有經過1 半以上的宗族到系爭舊屋三合院門口說同 意,且許清顯亦有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209 頁至第210 頁 )。
⑸基上,依上開證人之證述,足見許清顯有同意許榜及被上訴 人許金成將系爭舊屋重建,而許榜及被上訴人許金成出資將 系爭舊屋全部牆壁、地板、屋頂均拆除後,再行重建改成磚 造並將薄瓦片之屋頂改成水泥瓦後入住於此處,則揆揭上開 說明,系爭建物乃係將原系爭舊屋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為 新建造之建築物,且系爭建物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許榜及 被上訴人許金成,而非許清顯。
⒉再者,觀諸系爭契約略以:「貸與人:許清顯(甲方),借 用人:許榜、許金成(乙方)」,第1 條約定:「房屋標示 坐落:南投縣○○市○○路0000巷00號房屋,長12.5米、寬 5.8 米四間房間」、第2 條約定:「借貸期限:自民國八十 七年九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一日止。計拾年」、第 3 條約定:甲方將上開房屋貸與乙方無償使用,俟期滿後返
還之。乙方不得向甲方請求遷移費或任何費用」、第4 條約 定:「借用物之通常保管費用由乙方負擔,房屋稅則由甲方 負擔」,且簽約日期為「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一日」,並 於系爭契約附有借用房屋位置圖(見原審卷第11頁)。然而 :
⑴依南投縣政府稅務局103 年9 月11日投稅房字第1030017898 號函檢附系爭建物之104 年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見原審卷 第15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31頁、第33頁),稅籍編號00 000000000 、00000000000 部分,納稅義務人為被上訴人許 金成;稅籍編號00000000000 部分,納稅義務人為被上訴人 許俊卿;稅籍編號00000000000 部分,納稅義務人為被上訴 人許俊卿、許俊傑。足見與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房屋稅 則由甲方(即許清顯)負擔」之情形不符。又參以系爭契約 第2 條僅約定借貸期限自87年9 月1 日至97年9 月1 日之10 年期間。據此,若係許榜及被上訴人許金成與許清顯簽立系 爭契約而由許清顯同意將系爭舊屋借予許榜及被上訴人許金 成,許榜及被上訴人許金成始開始將系爭舊屋拆除並重建系 爭建物,則衡諸常情,許榜及被上訴人許金成僅須將系爭舊 屋修繕即可居住,居住之期間亦僅稍作修繕即可,許榜及被 上訴人許金成應不致將系爭舊屋全部牆壁、地板、屋頂均拆 除後,重建改成磚造並將當時薄瓦片之屋頂改成水泥瓦,投 入大量心力,所費甚鉅。堪認許清顯與許榜及被上訴人許金 成就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契約標的並非系爭建物。 ⑵另證人許全任證稱:系爭建物大約是在87年5 月颱風來之前 完工,伊未見過系爭契約,伊曾聽說上訴人為了之前的系爭 舊屋之分配之事,由於許清顯同意許榜及被上訴人許金成重 建入住,且回來看到重建後之系爭建物改建的很好,就吵架 要把系爭建物要回來,嗣因許清顯再來跟許榜說因為夫妻因 為系爭建物之事而吵架,始簽立系爭契約,在鄉下這件事是 公開的,大家都知道,這次清明節有回來掃墓,宗族有簽1 份聲明反對上訴人要拆除重建後之系爭建物等語(見原審卷 第211 頁至第213 頁)。復參以被上訴人許金成所提「許家 宗族成圓代表及土地持有人連署書」略以:「許家三合院地 址南投縣○○市○○路0000巷00號,許家宗族世居於此,本 三合院土磚建築物已上百年因房屋老舊,其土磚、屋牆、屋 樑及屋瓦皆不堪使用,於民國八十七年以磚造重建。此建地 與原舊建物未經分割以成家族共有資產;先前祖先將土地與 原舊建物等一切皆以口頭上分配使用。民國八十七年經過超 過半數之多數共有人同意,才將三合院完成重建工作,當時 由許簡桃英丈夫許清顯同意許榜之子許俊卿與許俊傑及許通
英之子許金成自己付錢去重建祖上原以口頭分配之原舊建物 ,許清顯並說『無回此屋居住,你們去重建使用,我一定不 會回去向你們討此房屋』」、「當重建建物完成之後,許清 顯多次回來向許榜與許通英苦苦哀求,因為其妻與兒子們為 此共有原舊建物而爭吵,「其祖上口頭分配原舊建物被族親 以磚材重新建造使用,而讓其妻、兒子與他產生一些紛爭, 許清顯並且要求簽契約,回去向妻子與兒子做個好交代,以 求得家庭和諧圓融」、「於同年九月一日許清顯要求許榜與 許通英等三人簽下房屋借貸契約;當時許通英令其子許金成 簽下此約。當時許通英身體不佳,許金成迫於無奈,子從父 命以盡孝道,而簽下此房屋借貸契約,因而立下此據以求宗 族間及許清顯家庭之圓融與和諧」等語(見原審卷第176 頁 至第177 頁),並有證人許木德、許金任及其他54位許姓宗 族成員連署簽名及按捺指印(見原審卷第180 頁至第185 頁 )。本院審酌上開連署書之內容,尚有證人許木德、許金任 之簽名,且關於系爭建物重建完成後,許清顯與上訴人為此 而爭吵,嗣為對上訴人及其子女交待始要求許榜及被上訴人 許金成簽立系爭契約等情,亦與證人許全任上開證述相符。 足見系爭建物係於87年5 月間完工,嗣上訴人因許清顯同意 許榜及被上訴人許金成上開重建之事而與許清顯吵架,許榜 及被上訴人許金成始應許清顯之要求而就系爭舊屋簽立系爭 契約,堪認系爭契約之契約標的應為系爭舊屋。 ⑶基上,系爭建物係於87年5 月間完工,嗣上訴人因許清顯同 意許榜及被上訴人許金成上開重建之事而與許清顯吵架,許 榜及被上訴人許金成始應許清顯之要求而就系爭舊屋為標的 簽立系爭契約。則系爭舊屋於許清顯與許榜及被上訴人許金 成於簽立系爭契約時,已因許榜及被上訴人許金成將系爭舊 屋全部拆除而不復存在乙情,應堪認定。
⑷至證人許勝銘固證稱:上訴人係伊母親,被上訴人許金成為 伊堂兄弟,伊從事建築業,伊父親許清顯在世時,在87年的 時候,當時伊在南投蓋房子,被上訴人許金成要來借屋用, 所以找陳月香代書簽立系爭契約,當時有量尺寸並請陳月香 畫圖,系爭建物係上訴人及伊借給被上訴人許金成翻修的。 由於許清顯擔心以後要不回系爭建物,乃在系爭舊屋翻修前 即已簽立系爭契約等語(見原審卷第126 頁至第128 頁)。 惟證人許勝銘為許清顯之繼承人之一,顯見其與上訴人利害 攸關,且上訴人為其母,為其至親,上開證述難免有偏頗之 情,尚難僅憑其證述遽認許榜及被上訴人許金成於系爭舊屋 翻修或重建系爭建物前,即與許清顯簽立系爭契約。 ⒊由上開情形,可知許清顯同意許榜及被上訴人許金成將系爭
舊屋拆除並重建為系爭建物,系爭建物乃係將系爭舊屋全部 拆除而重行建築,為新建造之建築物,且系爭建物所有權屬 於出資興建之許榜及被上訴人許金成,而非許清顯;又許清 顯與許榜及被上訴人許金成簽立系爭契約時,系爭舊屋已不 復存在,且與重建後之系爭建物,已非同一建物,即係以不 能之給付之系爭舊屋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 條第1 項本 文之規定,系爭契約應屬無效。易言之,系爭建物所有權人 並非許清顯,上訴人即無法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 且系爭契約係以不能給付之系爭舊屋為契約標的,應屬無效 ,上訴人即無從依系爭契約第3 條之約定向被上訴人及追加 被告請求交付系爭建物及移轉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是 上訴人先位主張依系爭契約第3 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及追 加被告自系爭建物遷出並返還系爭建物予許清顯之全體繼承 人等語,尚非足採。
㈢再按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其他共有 人全體同意。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占用 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者,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尚非 法所不許。又共有土地之出租,乃典型之利用行為而屬民法 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管理權能之範圍,故共有人如就共 有土地已訂有分管契約者,對各分管部分即有單獨使用、收 益之權,其將分管部分出租他人,自無須得其餘共有人之同 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上訴人復主張許榜及被上訴人許金成於系爭土地上重建系 爭建物時,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自屬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等語。然查:許清顯同意許榜及被上訴人許金成將 系爭舊屋拆除並重建為系爭建物乙情,業如上述;又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已存在分管契約乙情,復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許 金成、許俊卿、許俊傑不爭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至 第45頁)。則系爭土地雖係54人共有,惟已存在分管契約且 坐落其上之系爭舊屋,早已存在多年,而由共有人中之許清 顯使用系爭舊屋,其他共有人亦未予干涉。揆揭上開說明, 許清顯將其分管之系爭土地中關於系爭舊屋占用之基地借予 許榜及被上訴人許金成使用並重建系爭建物居住,自無須得 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㈣復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 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 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 。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 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 條訂有明文。又所謂 「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係指借用人因達成某目的而
向出借人借用其物,嗣後其目的已因而達成,無須再繼續使 用者而言。如借用人之目的有繼續性,借用物一經返還,即 妨害借用人目的之繼續時,即難謂借貸目的已經完畢。經查 :
⒈許清顯將其分管之系爭土地中關於系爭舊屋占用之土地借予 許榜及被上訴人許金成使用,自無須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 意等語,業如前述;又許清顯與許榜及被上訴人許金成並未 就系爭舊屋所占用之土地約定使用借貸期限,而參以許榜及 被上訴人許金成係將系爭舊屋全部牆壁、地板、屋頂均拆除 後,再行重建改成磚造並將當時薄瓦片之屋頂改成水泥瓦之 系爭建物並入住等情,堪認許榜及被上訴人許金成借用土地 之目的,乃在使家庭成員有共同居住之處所而具有繼續性, 則使用目的是否達成,即應視許榜及被上訴人許金成之家庭 成員是否仍居住使用及有無繼續使用系爭建物、系爭建物是 否已達不堪使用等情為判斷依據,返還期限始屆至。 ⒉又系爭建物現為磚牆上覆屋瓦之一樓建築,由被上訴人許俊 卿、許俊傑占有使用系爭甲建物,被上訴人許金成則占有使 用系爭乙建物等情,業如上述;另參以被上訴人許金成、許 俊卿、許俊傑之住所均為系爭建物所在地(即門牌號碼南投 縣○○市○○路0000巷00號)。足見許榜及被上訴人許金成 之家庭成員尚居住於系爭建物而有繼續使用系爭建物之意思 及繼續使用土地之必要,且系爭建物並未達不堪使用之情形 ,即難認上開土地之借貸目的已經完畢,則返還期限尚未屆 至,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即非無權占有上開土地。是上訴人 備位主張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擅自 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係屬無權占有等語,亦非可採。八、綜上所述,許清顯與許榜及被上訴人許金成於簽立系爭契約 時,系爭舊屋已不復存在,即係以不能之給付之系爭舊屋為 契約標的,系爭契約應屬無效;又許清顯將其分管之系爭土 地中關於系爭舊屋占用之土地借予許榜及被上訴人許金成使 用,自無須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且許榜及被上訴人許 金成之家庭成員尚居住於系爭建物而有繼續使用系爭建物之 意思及繼續使用土地之必要,且系爭建物並未達不堪使用之 情形,即難認上開土地之借貸目的已經完畢,上開土地之返 還期限尚未屆至。從而,上訴人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之請求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認事用法 ,洵屬正當。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之訴,亦無理由, 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鄭順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