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4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李淑慧
訴訟代理人 林存祥
呂秀梅律師
被 告 陳坤山
訴訟代理人 陳黃金花
被 告 陳瓊珠
訴訟代理人 李悅瑄
李道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薛國棟
訴訟代理人 高志明律師
黃書妤律師
反訴 被告 李亞筠
反訴 被告 劉李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
3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暨反訴原告之訴均駁回。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 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 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 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 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 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 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 70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下不引縣、鄉、段,並合稱系 爭土地),為被告無法律上權源占用如附圖一即南投縣水里 地政事務所(下稱水里地政)鑑測日期民國103年10月3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標示A、B、C、D、I、J 、K、L、M、O、Q、H、N部分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及第179條之規定,聲明請求:⒈被告陳坤山應將附圖一所 示:標示A部分含坐落104地號,面積8.70平方公尺、91地號 ,面積5.26平方公尺;標示B部分含坐落104地號,面積1.82 平方公尺、91地號,面積6.17平方公尺、99地號,面積51.3 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並應給付新臺 幣(下同)9,7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5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178元。⒉被告薛國棟應將附圖一所示:標 示C部分含坐落96地號,面積55.79平方公尺、91地號,面積 7.15平方公尺;標示D部分含坐落96地號,面積55.57平方公 尺、94地號,面積1.62平方公尺、91地號,面積3.95平方公 尺;標示I,面積70.77平方公尺;標示J,面積73.41平方公 尺;標示K,面積75.36平方公尺;標示L,面積7.87平方公 尺;標示M,面積1,410.59平方公尺;標示O,面積1,212.79 平方公尺;標示Q,面積1869.4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返 還土地予原告,並應給付149,6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暨自103年5月1日起 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524元;⒊被告陳瓊珠應將 附圖一所示:標示H,面積70.06平方公尺;標示N,面積10 28.75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並應給付76, 455元及其中69,3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7,0 78元自105年6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暨自103年5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13元。⒋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而被告薛國棟提起反訴主張其非無權占有使用原告所有系爭 土地,其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係繼承自父親即訴外人薛清圳 ,並主張原告即反訴被告向反訴被告李亞筠、劉李購買系 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法為無效,對 反訴被告即原告、反訴被告李亞筠、劉李提起反訴,並聲 明請求:反訴被告應塗銷系爭土地,水里地政收件字號:97 年水資登字第02454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經核被告即反訴原告所提反訴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 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均涉及被告即反訴原告是 否有合法權源占用使用系爭土地,且為原告即反訴被告所知 悉,而構成通謀虛偽易買賣而無效等事實,兩者在法律上或
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反訴原告 提起反訴之標的與其本訴之防禦方法間具有相牽連關係,且 均行通常訴訟程序,如合併辯論及裁判,更可達訴訟經濟之 目的。故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遭被告陳坤山、陳瓊珠及被告即反訴原告 無法律上權源占用如附圖一所示:標示A、B、C、D、I、J、 K、L、M、O、Q、H、N部分土地。被告雖抗辯質原告即反訴 被告與反訴被告李亞筠、劉李就系爭土地虛偽成立不動產 買賣契約,然原告即反訴被告與反訴被告李亞筠、劉李所 簽定買賣契約及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均已向水里 地政登記在案。且原告即反訴被告向反訴被告李亞筠、劉李 購買系爭土地時,並不知道與被告或是被告所有房屋前手 與反訴被告李亞筠、劉李間曾經在法院訴訟,反訴被告李 亞筠、劉李亦未告知訴訟結果,雖知悉其上有建物存在, 然依原告即反訴被告投資目的及日後退休歸隱深山等考量, 系爭土地面積總計約有1甲2分多,被告所有建物之存在,不 影響原告即反訴被告取得所有系爭土地之意願而購置,且系 爭土地所在位置、平坦度與該時出售之價格,均為原告即反 訴被告所得負擔,被告並未舉證原告即反訴被告知悉其與反 訴被告李亞筠、劉李前案訴訟。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係信 賴土地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及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上所述。 ㈡被告抗辯略以:
⒈被告即反訴原告部分:
⑴被告即反訴原告從日據時代居住系爭土地至今,系爭土地上 這麼多老舊建築,原告即反訴被告仍去購買,有違常理。且 原告即反訴被告於本案中不斷增減、更正訴之聲明,但其最 初請求之範圍與本院85年度訴字第8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87年度上易字第12號、91年度上更 ㈠字第55號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262號、93年度台上 字第668號判決(下合稱前案訴訟)之聲明完全相同,而其 中重測前拔社埔段2-1189地號土地目前實質上係由被告即反 訴原告所占有使用中,而形式外觀上一望即知係由被告即反 訴原告占有使用中,原告即反訴被告卻如前案訴訟之聲明, 而向被告陳坤山請求返還,顯然原告即反訴被告於購買系爭 土地時,早已知悉前案訴訟之涉訟事實。
⑵附圖一所示:標示A部分土地目前供公眾通行的通道;標示B 部分房屋是被告陳坤山使用;標示C、D部分房屋及標示O部 分土地是被告即反訴被告使用;標示:I、J、K部分房屋是 鐵皮倉庫;標示L部分房屋是衛浴,地震後水管都斷了,由 被告即反訴被告推放物品,是被告即反訴原告之父親所蓋; 標示M、Q部分房屋是被告即反訴原告之父親分得,現被告即 反訴原告使用,但其中靠近2-174交界處及民和路角落由被 告即反訴原告育植樹苗;標示H部分房屋是鐵皮倉庫由被告 陳瓊珠使用堆置農具;標示N部分土地由被告陳瓊珠使用, 之前有種植農作物但現在沒有管理。被告即反訴原告為其父 親之唯一繼承人,繼承如附圖一所示:標示C、D、I、J、K 、L 、M、Q部分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此外,系爭土地地界 的測量有偏移,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之占有現況跟實際占有 現況不符。
⑶此外,原告於取得系爭土地多年後方提起本訴,又未能提出 買賣價金之金錢流向證明,買賣價格亦顯不相當及一般買賣 交易常情之綜合考量,原告顯非善意之第三人,原告應受前 案訴訟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被告即反訴原告得向原告即 反訴被告主張有權占有,原告即反訴被告請求拆屋還地及不 當得利均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⒉被告陳坤山部分:附圖一所示:標示B部分之房屋係被告陳 坤山於62年1月8日向訴外人黃水木購買;標示A部分土地係 被告陳坤山於62年1月8日向薛清圳購買。被告陳坤山使用系 爭土地分係自有正當權源係自前手處取得,對原告即反訴被 告之前手即反訴被告李亞筠、劉李而言,亦有合法占有權 源,非無權占有。且前案訴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為原告 即反訴被告所明知,原告即反訴被告非善意受讓人。其餘則 引用被告即反訴被告所述。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
⒊被告陳瓊珠部分:93年時前案訴訟已經判決確定,原告即反 訴被告已經知悉土地之使用現況,不應於103年又買下系爭 土地,其非善意取得系爭土地。其餘則引用被告即反訴被告 所述。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⒈訴外人李長興、薛清圳、李發兄弟三人之父親即訴外人李永 德曾於日據時代租用系爭土地,李永德死後,李長興、薛清
圳、李發雖同財共居使用系爭土地,惟依日治時期之習慣法 ,形式上仍由李長興以長子之身分繼續承祖,並於42年由李 長興承領系爭土地所有權,再將之交由各兄弟分管耕作。李 長興過世後,訴外人李品誼、反訴被告李亞筠(原名李曼立 )、劉李等人繼承李長興所有系爭土地,其中李品誼曾訴 請薛清圳、李發及被告陳坤山拆屋還地,反訴被告李亞筠、 劉李則參加訴訟,經歷本院85年度訴字第89號、臺中高分 院87年度上易字第12號、91年度上更㈠字第55號及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2262號、93年度台上字第668號判決,最終 李品誼及反訴被告李亞筠、劉李敗訴確定,並認定李長興 與李發、薛清圳就系爭土地成立信託關係,由李發、薛清圳 將系爭土地之承領、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權利委託於李長興, 由李長興承領及登記為其單獨所有。李長興之繼承人李品誼 、反訴被告李亞筠、劉李與薛清圳之繼承人被告即反訴原 告之間亦有信託關係,故反訴原告占有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 。反訴被告李亞筠、劉李欲排除被告即反訴原告對系爭土 地之占有權益,以通謀虛偽買賣方式,分別移轉應有部分5/ 6及1/6予原告即反訴被告,而對被告即反訴原告起訴請求拆 屋還地,顯違反信託關係將信託物處分與第三人,違背其受 託處理事務之義務。且系爭土地之信託關係未約定以當事人 死亡為消滅事由,亦無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之情事, 系爭土地之信託關係仍繼續存在於被告即反訴原告與反訴被 告李亞筠、劉李之間。
⒉縱認系爭土地之信託關係已消滅,受託人即反訴被告李亞筠 、劉李負有返還信託物即系爭土地之義務,於受託人移轉 系爭土地予權利人被告即反訴原告前,信託關係尚未消滅。 即使李長興、薛清圳、李發就系爭土地締結信託契約時,信 託法尚未立法,該等信託關係亦得適用民法委任關係之規定 ,受託人仍有為委託人處理事務之義務,無權將系爭土地恣 意出售得利。反訴被告李亞筠、劉李明知與被告即反訴原 告就系爭土地仍存在信託關係,且為家屬間公同共有財產, 無權擅自出售,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規避返還信託 物之義務,於前訴訟敗訴確定後,擅將系爭土地出售並移轉 登記予原告即反訴被告。又原告即反訴被告亦未能提出價金 流向證明,約定之買賣價金亦顯與市價不相當,更未對系爭 土地買賣時已存在之建物毫無過問,明顯違反一般交易常情 。此外,原告提起本訴時之訴訟客體與前案訴訟完全相同, 亦向錯誤之對象請求拆屋還地,原告即反訴被告應早已知悉 土地上建物之背景緣由,非善意受讓之笫三人。足徵反訴被 告李亞筠、劉李與原告即反訴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
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目的在於排除被告即反訴原告系爭 土地之占有,其等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 ,應屬無效。即便認反訴被告李亞筠、劉李與原告即反訴 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非屬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亦為詐害債權行為。並聲明:如上所述。 ㈡反訴被告抗辯略以:
⒈原告即反訴被告部分:反訴答辯事實理由引用本訴的法律及 事實主張。本件所涉背信之交付審判部分已遭經本院105年 度聲判字第4號裁定駁回確定。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
⒉反訴被告李亞筠、劉李部分:買賣是真實確實的,其餘引 用原告即反訴被告所述。並均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附圖一所示:標示B部分土地由被告陳坤山占用。 ㈡附圖一所示:標示C、D、I、J、K、L、M、O、Q部分土地由 被告即反訴原告占用。
㈢附圖一所示:標示H、N、P部分土地由被告陳瓊珠占用。 ㈣本院85年度訴字第89號、臺中高分院87年度上易字第12號、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68號等前案訴訟判決業已確定。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是否信賴土地登記而善意受讓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㈡原告因被告等人無正當權源而占用系爭土地,致不能自為有 效使用、收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得請求之損害賠償 金額如何計算?
㈢附圖一所示:標示B、C、D、E部分房屋之基地位置應否在系 爭土地重測前拔社埔段2-560地號土地上,附圖一標示之基 地界址有否偏移?
㈣附圖一所示:標示A部分之水泥巷道占有使用人為何?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及中段定有明文。故所有權人僅能請求無合法權源而占有 所有物之人返還所有物,或除去所有權行使之妨害。又以不 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 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人效力之債權相對性),而非如物 權行為,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並以 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俾保護善意第三人, 而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世效力之物權絕對 性)。惟特定當事人間倘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 ,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當事人依約
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所明知者,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 方法,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自應與不 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並使該債權契約對 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此乃基於「債權物權化」法理所 衍生之結果(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則,特定當事人以不動產為標的設定如使用借貸等債 權負擔者,雖未以登記為公示方法,然因設定之目的係使一 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且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當為 第三人所明知,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應與 不動產登記之公示效果相同,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 仍生拘束效力。此外,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 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1項本文定有 明文。蓋參加人得為其所輔助之當事人計,為所可為之一切 訴訟行為,故本訴訟之裁判,於參加人與其所輔助當事人之 間,亦生效力,乃當然之事也(24年2月1日立法理由參照) 。
㈡經查:
⒈104、91、96、72、94、99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重測前分別 為南投縣水里鄉拔社埔段2-1559、2-13、2-1188、2-68、2- 1187、2-56 0地號土地;系爭土地目前雖均登記為原告即反 訴被告所有,然原告即反訴被告係於97年9月10日向反訴被 告李亞筠(更名前李曼立)、劉李分別購買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各5/6、1/6,並於同年11月25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被告陳瓊珠為李發之繼承人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 身分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在卷足佐(見 本院卷一第13頁至第18頁、第209頁、第211頁、第213頁、 第215頁、第217頁、第219頁、第246頁至第256頁、第41頁 至第45頁),應堪認為真實。
⒉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 文。本件系爭土地之前手李品誼曾就系爭土地對薛清圳、李 發及被告陳坤山向本院提起拆屋還地之前案訴訟,反訴被告 李亞筠、劉李則為訴訟參加,判決確定前,薛清圳死亡而 由被告即反訴原告、訴外人薛文燕及陳秀枝承受訴訟,案經 本院85年度訴字第89號、臺中高分院87年度上易字第12號及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68號判決李品誼及反訴被告李亞 筠、劉李敗訴確定,並認定李長興與李發、薛清圳就系爭 土地成立信託關係,由李發、薛清圳將系爭土地之承領、登 記為所有權人之權利基於信託關係委託於李長興,由李長興
承領及登記為其單獨所有,李發及薛清圳就其原分配耕作之 土地部分,自有合法占有使用之權源,故李發、薛清圳之繼 承人被告即反訴原告、薛文燕、陳秀枝對李長興之繼承人李 品誼、反訴被告李亞筠、劉李亦得主張合法占有使用系爭 土地,即包含李發、薛清圳之繼承人即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 、薛文燕、陳秀枝及向薛清圳購得如附圖二即本院於85年5 月9日85度年訴字第89號拆屋還地案件履勘現場囑託水里地 政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4、甲、乙部 分土地,對李品誼、反訴被告李亞筠、劉李而言,均有占 有權利等節,則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85年度訴字第89號、臺 中高分院87年度上易字第12號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6 8號卷核閱無訛。
⒊因反訴被告李亞筠、劉李為前案訴訟之訴訟參加人,亦為 前案訴訟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堪認李發之繼承人即被告陳 瓊珠、薛清圳之繼承人被告即反訴原告及自薛清圳處購得如 附圖二所示:4、甲、乙部分土地之被告陳坤山亦均得向反 訴被告李亞筠、劉李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前案訴訟 所認定系爭土地前所有權人李長興基於寄託關係而同意並交 付系爭土地予李發、薛清圳使用為標的之債權契約,其目的 隱含使李發、薛清圳及其等之繼受人或經其等同意之人亦即 被告即反訴原告、被告陳瓊珠、陳坤山得繼續占有系爭土地 使用。
⒋本件系爭土地沿南投縣水里鄉民和路由東起分別種植檳榔樹 、建有門牌號碼民和路280、282、288、290、292號磚造及 鐵皮建物及4棟無門牌號碼之鐵皮建物,其中門牌號碼282號 之磚造建物燒毀,土地上西南側種植香蕉、木瓜、蔬菜等作 物、北側種植蔬菜、往北種植檳榔樹、再往北原種植蔬菜, 之後已改種植檸檬樹等情,業經本院於103年10月3日、105 年4月25日會同兩造及水里地政人員履勘現場屬實,並製有 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90頁至第99頁、本院卷二第167頁至第174頁) 。且比對附圖一及由李品誼提起拆屋還地之前案訴訟附圖二 之建物及使用位置,均大致相符,足認反訴被告李亞筠、劉 李之被繼承人李長興依寄託關係將系爭土地交付被告即反 訴原告之被繼承人及被告陳坤山之前手薛清圳、被告陳瓊珠 之被繼承人李發使用之事實,且被告均有合法使用系爭土地 之權源,應為第三人所明知,並延續至今,縱系爭土地之占 有人基於信託關係而取得之合法使用權利未以登記為公示方 法,仍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自應與不動產 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並使因寄託關係而取得
之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 ⒌另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雖否認知悉前案訴訟等等,然其訴訟 代理人林存祥亦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 署)105年度偵字地第1615號背信等案件中,提出信函說明 購買系爭土地之緣由及資金來源、流向略為:林存祥與反訴 被告李亞筠是認識多年的球友,反訴被告李亞筠曾提到系爭 土地被占用多年,沒時間管理,想請我當他仲介買家並給付 仲介費,因位置偏遠又被人占用而無法成交;但我知道反訴 被告李亞筠有資金需求急於出售,有議價空間,經配偶即原 告即反訴被告同意,將臺中市公益路、河南路之公寓出售後 集資購買分別向反訴被告李亞筠、劉李購買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5/6、1/6,雖然有部分土地被占用,但只是一小部分 ,是在我們可以接受範圍,成交後也繼續讓他們使用,沒有 向他們要過租金等語(見南投地檢署105年度偵字地第1615 號卷第37頁至第41頁)。考量協助仲介土地買賣事宜應會請 土地所有人說明土地現況並前往土地現場瞭解使用狀況之一 般常情,原告即反訴被告之配偶曾為反訴被告李亞筠、劉李 仲介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即應已從反訴被告李亞筠、劉 李知悉與被告即反訴原告、被告陳瓊珠、陳坤山之間,就 系爭土地有合法占有權源,更可從前往瞭解土地使用狀況時 確認系爭土地部分為被告即反訴原告、被告陳瓊珠、陳坤山 長期占有使用之事實。
⒍是以,前案訴訟關於系爭土地基於信託關成立同意交付使用 之契約,雖未以登記為公示方法,然因約定之目的係使被告 即反訴原告、被告陳瓊珠占有且部分土地則合法轉讓予被告 陳坤山,而由被告即反訴原告、被告陳瓊珠、陳坤山使用, 其事實當為原告即反訴被告所明知,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 態之公示作用,應與不動產登記之公示效果相同,該因信託 關係而生同意交付使用之契約對於原告即反訴被告、反訴被 告李亞筠、劉李及被告即反訴原告、被告陳瓊珠、陳坤山 均發生拘束效力,被告即反訴原告、被告陳瓊珠、陳坤山均 得向原告即反訴被告抗辯對系爭土地有合法占有權利,原告 即反訴被告主張被告即反訴原告、被告陳瓊珠、陳坤山係無 權占有如附圖一所示:標示A、B、C、D、I、J、K、L、M 、 O、Q、H、N部分土地使用,尚不可採。且因被告即反訴原告 、被告陳瓊珠、陳坤山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 :標示A、B、C、D、I、J、K、L、M、O、Q、H、N部分,而 非無法律上原因,則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被告即反訴原告、 被告陳瓊珠、陳坤山占有系爭土地無法律上原因,而依民法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占有期間之利益,亦不足採。
㈢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固為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惟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復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所明定。則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 表示者,該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 舉證之責。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民法第87條第1項所定之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必須表意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 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100年度台 上字第415號判決參照)。蓋意思表示之表意人及相對人以 外之第三人,除能提出表意人與相對人間確有通謀而為虛偽 意思表示之證據外,不應透過訴訟方式,任意請求表意人及 相對人舉證其意思表示為真,以避免濫訴、增加他人訟累, 更不能以證據偏在法理,主張舉證責任轉換,請求由意思表 示之表意人及相對人舉證非通謀而為虛偽表示。本件被告即 反訴原告主張原告即反訴被告、反訴被告李亞筠、劉李通 謀虛偽買賣並移轉系爭土地一節,為原告即反訴被告、反訴 被告李亞筠、劉李所否認,則被告即反訴原告應針對原告 即反訴被告、反訴被告李亞筠、劉李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 外部之買賣並移轉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有不受 該意思表示拘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㈣經查:
⒈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除主張原告即反訴被告未提出價金流向 以證明買賣並移轉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為真外,僅提出原告 即反訴被告明知系爭土地上為第三人占有使用仍執意買受, 且交易價格顯遠低於市場行情等事證。然被告即反訴原告為 原告即反訴被告、反訴被告李亞筠、劉李買賣並移轉系爭 土地之第三人,依上開說明,不可任意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 舉證其買受並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意思表示為真。而 原告即反訴被告於買受系爭土地前已知悉系爭土地被占用之 事實,已如上述,則原告即反訴被告以低於市場行情之價值 購入系爭土地,既未與常情相違背,亦無從以之佐證原告即 反訴被告、反訴被告李亞筠、劉李間就買賣並移轉系爭土 地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
⒉另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亦於105年度偵字第1615、1616號被告 即反訴原告對原告即反訴被告、反訴被告李亞筠、劉李所
提背信等告訴案件中,以無證據證明反訴被告李亞筠、劉李 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售原告即反訴被告係屬假買賣,且 原告即反訴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林存祥亦已提出該買賣給付資 料,難認原告即反訴、被告反訴被告李亞筠、劉李所為該 當刑法背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為由,做成不起訴處分 ,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下稱中高檢)105 年 度上聲議字第1059號處分書駁回而確定等情,則經本院職權 調取南投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615、1616號及中高檢105年 度上聲議字第1059號卷查閱無訛。而被告即反訴原告以原告 即反訴、被告反訴被告李亞筠、劉李涉嫌背信聲請交付審 判部分,則已經本院105年度聲判字第4號裁定以被告即反訴 原告未委任律師代理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規定之程序要件不符駁回而確定,亦經本院 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聲判字第4號卷核閱無訛。益徵原告即 反訴被告未與反訴被告李亞筠、劉李就系爭土地通謀虛偽 成立買賣並移轉土地所有權。
㈤再按受託人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受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其處分。受益人有數人者,得由其中一人為之;前條 撤銷權,自受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信託法第18條第1項、第19條前段亦有明定。則縱本件系 爭土地於信託法頒佈施行前成立之信託關係亦有信託法之適 用,而得撤銷違反信託本旨處分系爭土地之行為,亦應同時 適用同法第19條之除斥期間規定。經查:本件被告即反訴原 告於104年1月20日提出之答辯狀即已明白指出,系爭土地係 原告即反訴被告之前手反訴被告李亞筠、劉李之受信託登 記物,則反訴被告李亞筠、劉李違反信託授權範圍所為處 分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8頁),惟被告即反訴原告卻 於105年3月21日向本院傳真民事起訴狀而提起本件反訴(見 本院卷二第133頁至第140頁),顯然超過1年之除斥期間。 故被告即反訴原告亦無從請求撤銷原告即反訴被告與反訴被 告李亞筠、劉李就系爭土地成立之買賣及移轉土地所有權 登記行為。
㈥此外,本件被告即反訴被告之反訴聲明為:反訴被告應塗銷 系爭土地,水里地政收件字號:97年水資登字第024540號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其除提出上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違反 信託規定外,僅以不當得利為依據。惟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原 告即反訴被告與反訴被告李亞筠、劉李就系爭土地通謀虛 偽成立買賣契約並移轉土地所有權,依信託規定撤銷買賣及 移轉行為亦已罹於1年除斥期間,且被告即反訴原告未提出 任何證據證明原告即反訴被告無法律上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之事實,更未具體說明請求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法律上依據。故被告即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塗銷系 爭土地,水里地政收件字號:97年水資登字第024540號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即反訴原告、被告陳瓊珠、陳坤山占有系爭 土地具備合法權源,亦非無法律上原因;又被告即反訴原告 未能舉證原告即反訴被告、反訴被告李亞筠、劉李通謀虛 偽買賣並移轉系爭土地,且提起反訴時已罹於行使撤銷權之 1年除斥期間。從而,原告即反訴被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㈠被告陳坤山應將附圖一所示:標 示A部分含坐落104地號,面積8.70平方公尺、91地號,面積 5.26平方公尺;標示B部分含坐落104地號,面積1.82平方公 尺、91地號,面積6.17平方公尺、99地號,面積51.39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並應給付9,74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自103年5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78元。 ⒉被告即反訴原告應將附圖一所示:標示C部分含坐落96地 號,面積55.79平方公尺、91地號,面積7.15平方公尺;標 示D部分含坐落96地號,面積55.57平方公尺、94地號,面積 1.62平方公尺、91地號,面積3.95平方公尺;標示I,面積7 0.77平方公尺;標示J,面積73.41平方公尺;標示K,面積7 5.36平方公尺;標示L,面積7.87平方公尺;標示M,面積1, 410.59平方公尺;標示O,面積1,212.79平方公尺;標示Q, 面積1869.4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並 應給付149,6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暨自103年5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2,524元。⒊被告陳瓊珠應將附圖一所示:標示H ,面積70.06平方公尺;標示N,面積1028.75平方公尺地上 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並應給付76,455元及其中69,3 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7,078元自105年6月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暨自103年5月1日 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13元,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本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而被告即反訴原告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 行使信託關係撤銷權為由,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應塗銷 系爭土地,水里地政收件字號:97年水資登字第024540號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 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審酌,附此說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