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3年度,21號
NTDV,103,家訴,21,2016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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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訴字第21號
                  104年度家訴字第3號
原   告
即 被 告 白豐忠
訴訟代理人 蔡素惠律師
      洪明儒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王志平律師
被   告
即 原 告 馮依文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複 代理人 阮春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即被告白豐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前項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被告白豐忠負擔。
被告即原告馮依文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前項訴訟費用由被告即原告馮依文負擔。
事 實
甲、原告即被告白豐忠主張:
一、聲明:
起訴聲明:
被告即原告馮依文應給付原告即被告白豐忠新臺幣(下同) 2,782,280 元,並自民國103 年7 月17日反訴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即原告馮依文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即原告馮依文負擔。
原告即被告白豐忠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答辯聲明:
被告即原告馮依文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即原告馮依文負擔。
二、陳述略以:
緣兩造前於101 年7 月24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簡稱 彰化地院)以101 年度婚字第175 號判決准予離婚在案;被 告即原告馮依文於該離婚訴訟中主張兩造係於89年分居,且 於101 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程序時,亦稱兩造從89年已無同 居,顯見兩造自89年起即已分居。而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 、2 項之規定,剩餘財產之計算為「婚後財產-婚後負債- 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因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各自之剩



餘財產(負數以零計算);(剩餘財產多者-剩餘財產較少 者)2 =平均分配額(剩餘財產少者得向多者請求剩餘財 產分配之數額)」,因兩造於89年已分居,並各自營生,則 被告即原告馮依文對原告即被告白豐忠財產之累積或增加, 自89年後即無貢獻或協力,是就兩造婚後財產分配,自應以 89年為計算標準,始符合公平。另查,被告即原告馮依文係 於100 年10月28日起訴請求判決離婚,則就兩造婚後財產於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價值計算標準,即應以起訴時即100 年10月28日為計算基準日。
原告即被告白豐忠之婚後財產詳如附表一所示,然僅如 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存款,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而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土地及建物,固係原告即被 告白豐忠於89年兩造分居前取得之不動產,惟係因繼承而取 得,故不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另原告即被告白豐忠名下 其餘不動產、動產(詳如附表一編號4 至12所示)則均 係兩造分居後所取得,亦不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被告即原告馮依文之婚後財產詳如附表一所示,因如附 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均係於89年分居前 取得,均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其中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土地,雖買賣原因發生日期為95年5 月24日,係在兩 造分居後,惟此筆土地係兩造於86年間共同出資6,000,000 元,與訴外人馮小慧、馮兆明以總價20,000,000元,合資購 買坐落於南投縣埔里鎮福興段226 、300 、301 、302 、30 3 、304 、307 、308 地號等8 筆土地中之1 筆,則該筆土 地,自應視為兩造分居前被告即原告馮依文所有之婚後財產 。而如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之汽車及股份,則均係被 告即原告馮依文於兩造89年分居後所取得,自無須列入剩餘 財產分配。故被告即原告馮依文婚後財產應列入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者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合 計價值為5,565,985 元。
綜上,原告即被告白豐忠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 產價值為344 元,而被告即原告馮依文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之婚後財產價值合計為5,565,985 元。則經計算,原告 即被告白豐忠得向被告即原告馮依文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即為2,782,820 元(計算式:﹝5,565,985 元-344 元﹞ 2 =2,782,820元)。
三、對被告即原告馮依文答辯之陳述:
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嗣於100 年10月27日經被告即原告馮依 文對原告即被告白豐忠提起離婚訴訟(本院繫屬案號:100 年度婚字第158 號離婚事件,後裁定移轉管轄,由彰化地院



以101 年度婚字第175 號續行審理),原告即被告白豐忠於 離婚訴訟程序進行中主張應就兩造財產一併處理,即表示希 望一併處理剩餘財產分配之問題,被告即原告馮依文至遲於 該離婚事件101 年7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已知兩造有剩 餘財產差額之事實,且該離婚事件業於101 年7 月24日宣判 。然被告即原告馮依文於103 年7 月30日(應為103 年7 月 31日)始向彰化地院起訴請求就兩造間剩餘財產之差額為分 配,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4 項規定,顯已逾民法第1030條 之1 第4 項所定之2 年法定期間。
倘被告即原告馮依文之請求尚未逾越法定期間之規定,惟被 告即原告馮依文之請求缺乏權利保護必要而無准其所請之可 能。本件被告即原告馮依文前於102 年6 月19日具狀向彰化 地院訴請就兩造剩餘財產分配,經彰化地院以102 年度家訴 字第49號(下稱系爭前案)進行審理,業經彰化地院受理, 並將兩造動產及不動產分別送交彰化縣汽車同業公會及華聲 科技不動產估價事務所鑑定價值,當認審理心證已達可為判 決之際,被告即原告馮依文卻突於103 年7 月17日當庭表示 撤回該件起訴,令原告即被告白豐忠當庭遭受突襲,不知所 措下而表示同意。本件原告即被告白豐忠並於同日向彰化地 院提起反訴請求,雖係於被告即原告馮依文撤回起訴後,然 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1號裁判要旨,原告即被告白 豐忠所提請求係依據自身權力所提,與被告即原告馮依文撤 回之系爭前案訴訟程序,為2 獨立之訴,本件起訴請求效力 並不因被告即原告馮依文之撤回而受影響,故本件訴訟,方 經彰化地院以裁定移轉管轄至本院續行審理程序。又依民事 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224 條第1 項等規定,並無要求 書狀狀頭應如何記載,縱認原告即被告白豐忠書狀狀頭有所 誤載而不合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亦非屬 不可補正之事項,是原告即被告白豐忠已具狀請求更正103 年7 月17日所提書狀為「民事起訴狀」,並刪除該書狀中「 反訴」字詞。詎料,被告即原告馮依文卻於其撤回起訴後短 短15日不到之103 年7 月30日,再以同一事實、理由,向彰 化地院提起本件訴訟,此撤回又旋即起訴之訴訟行為,顯極 不尋常。一般而言,原告撤回起訴,通常係當事人間因和解 或其他原因而有息訟之可能,因不欲以訴訟方式解決雙方之 紛爭,因此將案件撤回,但被告即原告馮依文撤回系爭前案 時,兩造並無和解之跡象,甚而原告即被告白豐忠亦當庭陳 稱「我方已經提起反訴」;被告即原告馮依文本無撤回系爭 前案之必要。觀察被告即原告馮依文於撤回後隨即再行遞狀 ,則被告即原告馮依文於系爭前案撤回起訴之原因,並非兩



造達成和解或渠無意再行訴訟。被告即原告馮依文無非藉此 方式,將其所認「不適任」之法官予以汰換之訴訟策略。此 舉雖未違反程序法規定,但被告即原告馮依文撤回起訴之原 因,至今未明,因此被告即原告馮依文依憑法官心證而進行 「法官SHOPPING」之目的,昭然若揭,渠現又重為訴訟行為 ,顯然故意浪費司法資源,影響公眾之法院使用權,並致原 告即被告白豐忠虛耗不必要之時間、勞力,可認被告即原告 馮依文本件起訴行為顯係故意損害公眾及原告即被告白豐忠 之利益為主要目的,是應無予以保護之必要。
被告即原告馮依文於102 年6 月19日提起系爭前案,嗣於10 2 年9 月11日提出兩造名下不動產及汽車明細而聲請鑑價, 原告即被告白豐忠因認被告即原告馮依文所提之財產未臻詳 盡,乃分別於同年月14日、同年10月分別具狀,請求彰化地 院調閱兩造96年至101 年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並函查被告即原告馮依文於台聯電訊股份有 限公司持有之股份數為何,且請求對不動產鑑價,而經華聲 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及彰化縣汽車同業工會分別對兩造 名下不動產及汽車進行鑑價,原告即被告白豐忠於102 年12 月中旬閱卷後,經計算始知兩造自74年結婚至89年分居,被 告即原告馮依文之財產多於原告即被告白豐忠。從而,原告 即被告白豐忠係於102 年12月間知悉有剩餘財產之存在,原 告即被告白豐忠後於103 年7 月17日提起本件請求,並未罹 於時效。
兩造婚姻關係解消之原因,依被告即原告馮依文於訴請離婚 事件中,主張兩造自89年起因感情不睦即已分居,至被告即 原告馮依文請求離婚時,分居已逾12年等事實,經彰化地院 101 年度婚字第175 號民事判決依此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確定 。且上開情事既經彰化地院確認,且為該訴訟之重要爭點, 並經兩造為充分辯論,是應有「爭點效」之適用,而被告即 原告馮依文未舉出任何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僅空言 泛稱於分居期間仍就婚姻關係存續中之經濟有共同努力之事 實,實不足採。再被告即原告馮依文辯稱兩造婚姻係因原告 即被告白豐忠有外遇云云,實係被告即原告馮依文自行臆測 之詞,倘原告即被告白豐忠確有外遇之事實,被告即原告馮 依文於離婚訴訟中豈有不為主張之可能,顯見被告即原告馮 依文係覬覦原告即被告白豐忠名下資產而捏造不實之主張, 應無可採。
再者,證人馮小慧到庭所證稱之內容,除曾經被告即原告馮 依文介紹而向原告即被告白豐忠購畫外,其餘證述兩造於89 年後仍有共財之情事,均係自被告即原告馮依文聽聞而來,



非其親身見聞,且該購畫情事,僅屬朋友間相互引薦之舉, 顯難證明兩造於89年尚有何相互幫忙之情事,且原告即被告 白豐忠出售畫作予證人馮小慧之價格異常優惠,原告即被告 白豐忠並未因此特別獲益。證人楊棨任於89年至90年係在服 役期間,每月休假4 日,卻能清楚證述於該服役期間內,原 告即被告白豐忠前往大陸念書大概每月回臺灣5 至7 日,且 分別輪流於被告即原告馮依文居住之大智路、原告即被告白 豐忠母親居住之中山路兩處過夜,服役期間之休假日原則係 不連續之假期,證人楊棨任於軍中服役,豈可能知悉原告即 被告白豐忠返臺期間之住所,更遑論證人楊棨任於服役期間 尚能代原告即被告白豐忠完成大陸中央美術學院之作業,甚 或仍持續於兩造畫室幫忙,顯證人楊棨任之證言不可採信。 又依證人李杏真之證述,可知原告即被告白豐忠甚少前往被 告即原告馮依文設於公園路之畫室,絕非證人楊棨任所稱兩 造仍有密切往來之情狀。而證人李宛玲所證92年前沒有與兩 造有密切接觸,因此不知兩造相處狀況,是顯難依證人李宛 玲所證內容為有利被告即原告馮依文之判斷。另證人李宛玲 、楊棨任、李杏真均稱被告即原告馮依文曾代原告即被告白 豐忠繳納款項,然被告即原告馮依文及證人李宛玲、楊棨任 、李杏真均未能提出繳納之相關單據,亦無法提出用於記帳 之記事本為憑,且證人李宛玲、楊棨任、李杏真與被告即原 告馮依文交往密切,顯難依其等空言泛稱之內容為斷。 依證人白陳秀煌證述內容可知原告即被告白豐忠中山路房屋 水電等相關費用係由銀行扣款,且原告即被告白豐忠返臺係 與其同住於中山路,及中山路畫室空間狹小、又堆疊畫作, 足證證人李宛玲、楊棨任、李杏真等人之證詞不足採信。又 證人楊棨任自承其住所與原告即被告白豐忠中山路住處僅相 距500 公尺,縱其確為畫室之學徒,亦無須居住於畫室,大 可有需要時再自其住所前往畫室協助即可。另依證人白陳秀 煌之證述,可推知被告即原告馮依文對於原告即被告白豐忠 家人狀況甚少聞問,豈可能於兩造89年分居後,仍持續共財 之情事。證人李宛玲所稱其向被告即原告馮依文承租大智路 房屋,每月租金7,000 元,被告即原告馮依文將租金之一半 交予原告即被告白豐忠,更曾聽聞被告即原告馮依文稱有賣 1 間房子,並將該價金之一半交予原告即被告白豐忠云云。 然被告即原告馮依文所住之大智路房屋,係原告即被告白豐 忠所出資購買而登記於被告即原告馮依文名下,倘被告即原 告馮依文將該屋出租所得交付原告即被告白豐忠,此僅符事 理之平,要難認被告即原告馮依文對兩造生活經濟有所助益 。事實上,被告即原告馮依文並不曾將該屋租金交付原告即



被告白豐忠,證人李宛玲此部分所述與事實不符。至於青宅 巷房屋,亦為原告即被告白豐忠所出資購買,並登記在其名 下,係其赴大陸念書前,證人白陳秀煌認為該屋閒置可惜, 建議原告即被告白豐忠出售,原告即被告白豐忠聽從證人白 陳秀煌之建議而委由被告即原告馮依文出售,被告即原告馮 依文僅將該房屋出售所得之1,600,000 元交予原告即被告白 豐忠,餘款則據為己有,原告即被告白豐忠對此並未計較。 從而,無論係大智路房屋租金或青宅巷房屋出售價金,被告 即原告馮依文均係受益者,其並無為原告即被告白豐忠支付 生活費用或學費之情。
兩造於89年間因對彼此不再關心,對未來之生活更無共識, 乃決定分開居住,各自生活,原告即被告白豐忠赴大陸念書 ,被告即原告馮依文則移民至馬來西亞,雙方不僅生活無任 何交集,經濟上亦無共同努力之情。被告即原告馮依文主張 兩造感情未破裂,僅係因工作或生活習慣而未居住同一屋簷 云云,顯屬別具用心之詞。兩造於89年後至101 年判決離婚 之期間,雖有夫妻之名,惟各方面均無夫妻之實,於該期間 雙方所取得之財產,乃各自努力之結果,倘於該期間內所取 得之財產亦列入剩餘財產分配,顯失公平;即本件計算兩造 之剩餘財產分配,應計算至89年兩造分居時為止,始符公平 。
乙、被告即原告馮依文主張:
一、聲明:
起訴聲明:
原告即被告白豐忠應給付被告即原告馮依文5,498,350 元, 並自103 年7 月30日起訴狀繕本送達原告即被告白豐忠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被告白豐忠負擔。
被告即原告馮依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答辯聲明:
原告即被告白豐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被告白豐忠負擔。
二、陳述略以:
兩造於101 年7 月24經法院判決離婚,並於同年8 月27日確 定。而原告即被告白豐忠於兩造離婚時,其應提出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之不動產及動產(詳如附表二所示),價格合計 為16,427,441元;被告即原告馮依文於離婚時,應提出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之不動產及動產(詳如附表二所示),價格 合計為6,560,940 元,另須扣除被告即原告馮依文於臺灣新 光商業銀行之債務1,130,198 元,故被告即原告馮依文應列



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價額為5,430,742 元(6,560,940 元 -1, 130,198元=5,430,742 元)。從而,兩造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經計算後,原告即被告白豐忠應給付被告即原告馮依 文5, 498,350元(計算式:﹝16,427,441元-5,430,742 元 ﹞2 =5,498,35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三、對原告即被告白豐忠答辯之陳述:
被告即原告馮依文於103 年7 月17日11時許,當庭撤回系爭 前案,原告即被告白豐忠亦當庭同意被告即原告馮依文撤回 ,彼時,原告即被告白豐忠反訴尚未繫屬,嗣於同日12時許 ,原告即被告白豐忠復向彰化地院具狀提出反訴,惟被告即 原告馮依文之系爭前案業已撤回,撤回本訴時反訴尚未繫屬 ,即無民事訴訟法第263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原告即被告 白豐忠提起反訴顯不合法,程序上即應予以駁回。又原告即 被告白豐忠於本訴撤回後始提出反訴,雖民事訴訟法規定本 訴訴訟繫屬中,提出反訴,本訴撤回不影響反訴之效力,然 原告即被告白豐忠提出之反訴,並非於本訴訴訟繫屬中,而 係於本案撤回後提出,反訴明顯不合法,亦非獨立訴訟,原 告即被告白豐忠主張顯無理由。再原告即被告白豐忠提出之 反訴書狀,其狀頭清楚記載「反訴狀」,並標示系爭前案案 號,股別為儒股,原告即被告白豐忠既已知系爭前案當庭業 已撤回,其訴訟代理人即應就「反訴狀」之記載更改為「起 訴狀」,竟未更改,直接以反訴狀遞狀,足見原告即被告白 豐忠及其訴訟代理人確提出反訴之聲請,嗣後發現反訴程序 不合法,臨訟更正為起訴,然自原告即被告白豐忠105 年6 月3 日之辯論意旨書狀、105 年6 月14日之綜合辯論意旨狀 內容中均仍有「反訴」之記載,則原告即被告白豐忠主張10 3 年7 月17日12時許所提者係反訴而非另案起訴。其明顯前 後矛盾,原告即被告白豐忠主張誤載,顯無理由。 原告即被告白豐忠於兩造先前離婚訴訟程序進行中,主張應 就兩造財產一併處理,該時原告即被告白豐忠即知兩造有夫 妻剩餘財產差額之事實,並非被告即原告馮依文知有夫妻剩 餘財產差額。被告即原告馮依文係於離婚事件確定後之102 年6 月間,經粗略計算,方得知有夫妻剩餘財產,非原告即 被告白豐忠所指之日期知悉有夫妻剩餘財產。是被告即原告 馮依文主張原告即被告白豐忠提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已罹於 時效。
兩造於92年至100 年間係因工作因素而分居,並非感情因素 ,被告即原告馮依文之所以提出離婚訴訟,係因被告即原告 馮依文發現原告即被告白豐忠有外遇之事實。又因原告即被 告白豐忠之弟白豐銘就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房屋享有2 分之



1 所有權,其欲向被告即原告馮依文索取該屋2 樓畫室之租 金,被告即原告馮依文不堪負擔,於89年間遷入同市大智路 之房屋居住,此為兩造未共居一室之緣由。且彼時,兩造感 情並未破裂,僅因工作因素各居一處,在經濟上仍有互助之 事實,兩造經濟上仍與共同生活之狀態無異,原告即被告白 豐忠主張兩造分居並無共同經濟生活,或被告即原告馮依文 對原告即被告白豐忠之經濟生活無任何助益,顯與事實不符 。原告即被告白豐忠曾於95、96年間,委由被告即原告馮依 文處理坐落於南投縣埔里鎮福興段226 、300 、301 、302 、303 、304 、307 、308 地號等8 筆土地,原告即被告白 豐忠亦提出印鑑章、印鑑證明及身分證等供被告即原告馮依 文處理,此可由證人陳素梅代書於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398 號事件之證述內容自明,益見兩造經濟生活之緊密及共同。 另依證人馮小慧、李宛玲、楊棨任及李杏真之證述,均可證 兩造感情及經濟生活與一般家庭無異。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第一項至第三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 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 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再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 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 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 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 法第41條第1 、2 、6 項、第42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被告白豐忠於103 年7 月17日向彰化 地院提起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繫屬案號:103 年度家訴 字第60號),經彰化地院認管轄錯誤以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即本院103 年度家訴字第21號);而被告即原告馮依文後於 103 年7 月31日亦向彰化地院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繫屬 案號:103 年度家訴字第62號),復經彰化地院認管轄錯誤 以裁定移送本院審理(即本院104 年度家訴字第3 號)。茲 因本院認上開二事件有統合處理之必要,爰依職權合併審理 ,並以判決合併裁判。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於家事訴訟事



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第3 款,家事事件 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被告白豐忠於103 年 7 月17日起訴時聲明:被告即原告馮依文應給付原告即被告 白豐忠2,782,993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即原告 馮依文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後 於105 年4 月12日遞狀縮減訴之聲明為:被告即原告馮依文 應給付原告即被告白豐忠2,782,28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即原告馮依文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被告即原告馮依文於103 年7 月31日起訴 時聲明:原告即被告白豐忠應給付被告即原告馮依文4,922, 213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原告即被告白豐忠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最後於105 年6 月 24日遞狀擴張訴之聲明為:原告即被告白豐忠應給付被告即 原告馮依文5,498,3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原告即被告 白豐忠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經核原告即被告白豐忠與被告即原告馮依文主張之變更均乃 屬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皆屬 合法,應予准許,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兩造於74年10月10日結婚,為夫妻關係,於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是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 造夫妻財產制等事實,業據原告即被告白豐忠所提之戶籍謄 本2 件為據;嗣兩造經彰化地院於101 年7 月24日以101 年 度婚字第175 號民事判決准予離婚,並已於同年8 月27日確 定等情,復有被告即原告馮依文提出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 均影本各1 件在卷可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離婚事件卷 宗核閱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兩造此部分主張為真 實。
二、關於原告即被告白豐忠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即本院103 年度家訴字第21號)部分:
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 條前段定 有明文。而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 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 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剩餘財產 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 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5 年 者,亦同,民法第1030條之1 第3 項亦有明文規定。準此,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2 年時效,應自請求權人知 有剩餘財產差額時起算,或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逾5 年後 ,即因不行使而消滅。至所謂「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



僅須知悉雙方現存之婚後財產有差額,時效即已起算,而不 須明確知悉他方婚後現存之財產或剩餘財產差額有若干;蓋 時效消滅,旨在使法律關係早日確定,避免久懸不決而害及 法律之安定性,而夫妻間之財產龐雜,如必待剩餘財產請求 權人知悉全數財產,顯然有違時效設立之目的。 經查,原告即被告白豐忠主張其係於102 年12月中旬,由訴 訟代理人閱卷後,經計算始知兩造自74年結婚至89年分居, 被告即原告馮依文之婚後財產多於原告即被告白豐忠之婚後 財產,而主張於102 年12月間知悉兩造有剩餘財產之差額, 未逾法定時效等語,惟依前揭說明,消滅時效期間,應自知 有剩餘財產差額時起算,縱非明確知悉他方婚後現存之財產 或剩餘財產差額價額,亦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效之 進行,不生影響。查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土地暨 建物,係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共同出資而於81年3 月間登 記予被告即原告馮依文乙節,已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即 被告白豐忠於斯時即已知悉上開不動產為兩造之婚後財產無 訛。而原告即被告白豐忠於兩造離婚訴訟程序中,先委由「 中天國際法律事務所」於100 年12月30日函請被告即原告馮 依文限期並配合土地所有權移轉事宜;復於101 年6 月19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馮依文訴請離婚案」說明及南投 縣埔里地政事務所網路申請〈〈異動索引〉〉暨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其內容已臚列有其主張被告即原告馮依文如附表 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婚後財產之土地及建物,再於101 年7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即被告白豐忠亦當庭表示「 要解決財產問題才談離婚」、「希望財產問題一併解決」等 語,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離婚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可認 兩造之財產分配為原告即被告白豐忠於離婚訴訟程序中之攻 防重點之一,則從原告即被告白豐忠於上開離婚訴訟中之主 張與所提出之書證資料可知,其於斯時即應明顯知悉兩造有 剩餘財產差額存在,且原告即被告白豐忠得向被告即原告馮 依文為請求;然原告即被告白豐忠遲至103 年7 月17日始提 起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其請求權顯然已逾2 年之法 定期間,而罹於時效甚明。從而,被告即原告馮依文辯稱原 告即被告白豐忠遲至103 年7 月17日始提起訴訟,已罹於2 年時效而消滅,尚非無據。是原告即被告白豐忠依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請求被告即原告馮依文給付2,782,820 元,及 自103 年7 月17日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即被告白豐忠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關於被告即原告馮依文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即本院104 年度家訴字第3 號)部分:
被告即原告馮依文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彰化地院101 年度 婚字第175 號民事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臺灣新 光商業銀行授信餘額證明書暨利息收據、兩造財產清冊、臺 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1 份及財產明細資料2 份(以上均影本)為證。而原告即被告白豐忠則前揭情詞置 辯。
查原告即被告白豐忠辯稱其於兩造離婚訴訟審理程序中主張 應就兩造財產一併處理,被告即原告馮依文於該時即知兩造 有剩餘財產差額之事實,被告即原告馮依文提起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已罹於時效等語。然被告即原告馮依文縱於離婚訴訟 程序中,經原告即被告白豐忠之主張而知兩造之婚姻尚存有 財產問題,亦僅係知悉須另行處理兩造間之夫妻財產問題, 無從逕認被告即原告馮依文於斯時即已知悉兩造間有剩餘財 產差額存在並得據以請求,又原告即被告白豐忠亦無法舉證 證明被告即原告馮依文於兩造離婚訴訟中即知有剩餘財產差 額存在,則被告即原告馮依文主張係於兩造離婚訴訟確定後 之102 年6 月間經粗略估計後,始知悉原告即求被告白豐忠 婚後財產多於被告即原告馮依文,而有剩餘財產差額可供分 配等語,應可信為真實。是被告即原告馮依文後於103 年7 月31日再度遞狀提出本件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自難 認已逾2 年法定期間,原告即被告白豐忠抗辯被告即原告馮 依文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已罹時效云云,自不足採。 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 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 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 此限: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得之財產。慰撫金。夫妻現存 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 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 30條之1 第1 項、第1030條之4 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 30條之4 規定雖僅就婚後財產價值計算之時點而為規定,惟 依立法院審查會之理由認為:「夫妻因判決而離婚時,其婚 後財產範圍及及計算基準,例外以起訴時為準,以期明確」 ,由此立法理由可推知,本條規定非僅限於婚後財產價值之 計算基準而已,尚包括婚後財產範圍之計算時點。經查,兩 造於74年10月10日結婚,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則自應 適用法定財產制,嗣於100 年10月28日被告即原告馮依文



起離婚訴訟,後經彰化地院以101 年度婚字第175 號民事判 決准予離婚確定在案,業如前述。是依上開規定,兩造婚後 財產計算之範圍即應自74年10月10日起至100 年10月28日止 ,而兩造婚後財產價值之計算,亦應以被告即原告馮依文於 100 年10月28日提起離婚訴訟時為計算剩餘財產分配數額之 基準日,此亦為兩造合意之基準日(參見本院104 年12月17 日、105 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先予敘明。 又彰化地院於審理系爭前案時,曾委由彰化縣汽車同業公會 及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事務所就兩造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 及汽車為鑑價,且兩造均同意以該汽車同業公會函、估價報 告書內所載之價額為兩造婚後財產之價額,並經本院調閱系 爭前案卷宗所附上開函及報告書作為本案之裁判依據。是就 兩造於上開基準日(100 年10月28日)應納入計算剩餘財產 分配之婚後財產範圍及價額,並扣除婚後負債及其他因繼承 、無償取得等財產後之剩餘財產數額,分述如下: 原告即被告白豐忠部分:
如附表三編號1 所載之存款:
兩造均不爭執,應列入原告即被告白豐忠之婚後財產。 如附表三編號2 至8 所載之不動產及股份: 原告即被告白豐忠雖辯稱此部分財產係於89年兩造分居後 至100 年10月28日前之期間內所取得,而被告即原告馮依 文於此期間內對其財產之增加並無協力,亦無貢獻,主張 不應列入婚後財產。然原告即被告白豐忠未否認此部分之 財產係於兩造74年10月10日結婚後至100 年10月28日之期 間內所取得之財產,又關於剩餘財產分配數額之計算,依 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僅需按兩造現存婚後財產 扣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與慰撫金,再扣除婚姻 關係存續所負債務之剩餘後,就彼此差額即平均分配,若 夫妻其中一方對於婚姻財產增加並無貢獻,認平均分配顯 失公平時,法院得再依同條第2 項規定予以調整或免除其 分配額;因此縱原告即被告白豐忠前開抗辯屬實,此部分 亦屬在計算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結果後,於考量是否應予 調整或免除被告即原告馮依文分配額時始應審酌之情事( 詳後論述),無庸於認定原告即被告白豐忠各項婚後財產 範圍時即逐一進行判斷,是原告即被告白豐上開所辯,容 有誤會,委無可採。
被告即原告馮依文部分:
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載之不動產:
兩造均不爭執,應列入被告即原告馮依文之婚後財產。 如附表三編號5 所載之汽車:




應列入被告即原告馮依文之婚後財產。
如附表三編號6 所載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之債務: 為被告即原告馮依文約於97年間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貸款 ,且截至100 年10月28日前尚有餘額1,130,198 元未償還 ,應列入婚後財產,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授信餘額證明書 暨利息收據均影本1 份為據,堪為認定;然此固為原告即 被告白豐忠所否認。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定有明文 。原告即被告白豐忠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其所主張 不應列入被告即原告馮依文之婚後消極財產,自難憑採。 另兩造於100 年10月28日後所取得之財產,均核與本件應計 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無涉,自不列入兩造之婚後 財產計算範圍。綜上,原告即被告白豐忠現存之婚後財產價 額合計為11,211,864元,被告即原告馮依文現存之婚後財產 價額合計為4,865,787 元。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剩餘財產 之差額為6,346,077 元(計算式:11,211,864元─4,865,78 7 元=6,346,077 元),依前揭規定,婚後財產數額較少之 一方得向他方請求差額之半數,是本件原告即被告白豐忠得 列入分配之財產數額較被告即原告馮依文多,被告即原告馮 依文自得向原告即被告白豐忠請求剩餘財產之差額。經平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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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聯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如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