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5年度,30號
NTDM,105,訴緝,30,201609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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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緝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庚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毒偵字第60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庚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謝庚維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5 月15日 14時55分許為警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不含公 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 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謝庚維於104 年5 月15日14時55分前之下午某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營盤路與 中華路口為警攔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4 年5 月 15日14時55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 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謝庚維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 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其於104 年5 月15日 14時55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液相層析串 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均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 應,有該中心於104 年6 月10日出具之報告編號:R00-0000 -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 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 、6 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



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 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 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 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 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 ,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 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 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 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 「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 ,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 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 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 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 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 事庭會議決定及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 25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 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1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嗣因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 必要,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02 號裁定停止戒治,於 92年9 月10日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3年3 月 25日強制戒治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復於 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再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34 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 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 是被告既已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即非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規定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 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 5 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97年間,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6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 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5 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95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 月確定,於103 年7 月2 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 基礎,並審酌其自陳已婚、2 名子女均已成年、之前與配偶 及2 名子女同住、以吊料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5 萬餘元之 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1頁)暨其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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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