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松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9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松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明松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 ,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 徵,且可預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資料如交付告知予他人 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 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 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用,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4 年10月23日,由姓 名不詳綽號「小勳」之成年男子陪同前往臺中市西區民權路 之台中商業銀行營業部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 戶(下稱台中商銀帳戶)後,在台中商業銀行營業部分行門 口外(起訴書原載為不詳地點,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將 其甫申辦取得之台中商銀帳戶及其前向臺灣土地銀行南投分 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交予「小勳」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陳明松交付之 上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詐欺 取財行為:
㈠於104 年10月26日11時54分許,發送簡訊予徐崑輝之子徐聖 澤,冒稱係徐崑輝,並佯稱:急需借款新臺幣(下同)5 萬 元云云,幸徐聖澤發覺有異,將上情告知徐崑輝,徐崑輝因 識破詐術,未匯入指定金額,而故意於同日12時38分許,在 臺中市○○區○○路00號東勢郵局匯入1 元至陳明松土地銀 行帳戶,以追查詐騙者身分,始未得逞。
㈡於104 年10月26日16時29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發送訊息予 徐淑樺,冒稱係徐淑樺友人「(蝶舞羽睫)品蒨」(下稱品 蒨),並佯稱:急需繳交貨款3 萬元云云,幸徐淑樺向品蒨 確認,始知品蒨之帳號遭盜用,徐淑樺因識破詐術,未匯入
指定金額,而故意於104 年10月26日17時50分許,在臺南市 安定區某郵局自動櫃員機,匯入1 元至陳明松台中商銀帳戶 ,以追查詐騙者身分,始未得逞。嗣徐崑輝、徐淑樺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徐淑樺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案被告陳明松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 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 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徐崑輝、告訴人徐淑樺 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臺灣土地銀行南投分行客戶序時往 來明細查詢、金融卡狀況查詢、印鑑式樣、存摺掛失暨補發 、印鑑掛失暨更換申請書登記簿、存摺全戶查詢、台中商業 銀行營業部分行交易明細、存款業務往來約定書、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 局鹽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反詐騙諮詢專線資訊系統、案件列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各2 份、行動電話翻拍 照片2 張、本院電話紀錄表3 份、行動電話LINE詐騙訊息翻 拍照片4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如交 付財物並非由於陷於錯誤所致,而另有其他企圖者,其詐欺 犯行應尚非既遂,詐欺罪之成立,有既遂未遂之分,被害人
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為既遂,被害人倘未陷於錯誤,因 而未將財物交付,詐欺行為依然存在,僅被害人未被所愚而 已,難辭詐欺未遂罪責。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 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 同正犯。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之犯意聯絡,分別共同向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然因 告訴人、被害人識破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施詐術,認係詐欺 集團之計倆,而未因此陷於錯誤,故意匯款1 元以追查犯罪 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警卷第4 頁), 並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揆 諸上開說明,告訴人、被害人所交款項祇是便於破案,並非 出於真正交付之意思,顯然其等並未因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施 用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既已實施使人交 付財物之詐術,而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即與詐欺罪構成要件 相符,不能謂非詐欺未遂,蓋詐欺罪處罰之對象為行為人之 詐欺行為,被害人之反應如何,並非所問。則實施詐欺取財 犯罪之正犯雖已著手構成要件行為而不遂,該正犯僅成立詐 欺取財未遂罪。而被告係提供台中商銀及土地銀行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小勳」,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然未參與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且 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 罪,參前說明,應認被告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參與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提供其所有之土地銀行、台中商銀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小勳」,幫助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先後對告訴人與被害人施以詐術,其等雖未陷於錯誤, 因而未將財物交付,即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其2 人之財產 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 取財未遂罪論處。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未曾有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率然提供上開2 個帳 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供他人犯罪使用,非惟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同時更使施行詐欺犯罪者得以隱匿其 真實身分,妨礙對於詐欺犯罪集團其餘成員之追查,使其愈 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嚴重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 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幸因被害人及告訴人察覺而未遂,而未 造成被害人及告訴人財物之損失,且犯罪後於本院坦承犯行 之態度,兼衡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 性較為輕微,復考量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為小康(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 年度偵緝字第93號卷 【下稱偵緝卷】第9 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㈤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 正、增訂公佈,並定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於新法施行後,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按供犯 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新增訂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有交付予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犯詐欺取財罪使用之台中商銀、土地銀行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雖屬其所有供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 物,但並未扣案,況告訴人、被害人報案後,上開帳戶業已 列為警示帳戶,有案件列表2 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8頁、 第22頁),無法繼續使用,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已無預防 再犯之必要,而此等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 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另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被告並未領得分文 ,亦未領有交付上開金融帳戶之報酬,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 承在卷(見偵緝卷第20頁),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 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第30條第2 項、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金玫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佳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