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簡字,105年度,364號
NTDM,105,投簡,364,2016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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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投簡字第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靖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速偵字第3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官靖苹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之犯罪地點應補充為「至 非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 之四海檳榔攤」;關於扣案物之記載應補充為「當場扣得官 靖苹所有並供上開竊盜所用之鑰匙1把」;證據部分應補充 「扣案物照片1張,以及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官靖苹所為,係犯同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 盜未遂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3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 104 年10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紀錄表、本院電話紀錄表及繳款單處理資料各1 份附卷 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又被告就上揭竊盜犯行係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正途,以不正方法欲竊取他人 財物,幸因被人當場發覺而未遂,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㈣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 修正,且於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 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五章之一規定, 毋須為新舊法之比較。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鑰匙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參見警卷第3頁),應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 4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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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