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交簡字,105年度,182號
NTDM,105,投交簡,182,2016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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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投交簡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滙宏
選任辯護人 王俊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41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
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滙宏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末行增加「嗣員警據報到現場處理, 簡滙宏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 場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本件裁判。」、證據部分 增加「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衛生福利 部南投醫院105 年2 月5 日投醫社字第1050001086號函暨林 賀松之微量元素/ 藥/ 毒物測定檢驗報告及護理記錄、童綜 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05 年2 月16日(105 )童醫字 第0165號函暨林賀松之病歷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 年3 月16日投鑑字第1050000294號 函暨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105 年4 月26日室覆字第1050040344號函、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本案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經員警至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在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為犯嫌前,即主動向前來處理之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小隊警員劉東貴承認肇事等情,有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5 頁),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犯行,可見真誠悔悟,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足佐,素行良好,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案發地點,夜間 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被害人林賀松,為肇事次因 ,被害人因而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腦水腫及嚴 重腦挫傷之傷害,經送醫救治,仍因中樞衰竭不治死亡,對



於被害人自身及其家屬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惟已與被害 人之家屬成立調解,有本院105 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64號 調解成立筆錄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0 頁),並經被 害人之家屬同意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有本院電話記錄表 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 頁),暨被告研究所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相字卷第4 頁),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又犯後坦承犯行,業與被害 人家屬成立調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態度尚稱良好,可見 悔意,並經被害人家屬同意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已如前 敘,其經此偵審程序及有期徒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 之緩刑。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秀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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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