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5年度,341號
NTDM,105,審易,341,2016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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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月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220
號、第2533號),並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梁月軍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梁月軍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埔刑簡字第181號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8月19日縮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 為下述行為:
(一)梁月軍於105年5月3日6時28分許,在南投縣○○鎮○○路 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埔里中正店」騎樓處,徒手竊取全聯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該店經理鍾玉霞所管理之藍色塑 膠魚箱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逃離 現場。嗣鍾玉霞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發現失竊並報警處理 ,經警於105年5月3日15時55分許,在南投縣○○鎮○○巷 00號梁月軍住處查獲,當場扣得上開贓物藍色塑膠魚箱1個 (已發還鍾玉霞),而查悉上情。
(二)梁月軍於105年5月中旬某日,在南投縣○○鎮○○路00號旁 空地處,徒手竊取阮鈴蘭(起訴書誤載為阮玲蘭,應予更正 )所有之人力拖車1部(價值約10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 。嗣阮鈴蘭於105年6月5日15時許,在南投縣○○鎮○○巷 00號梁月軍住處前空地,發現上開贓物人力拖車1部而報警 處理,經警到場查獲梁月軍,當場扣得上開贓物人力拖車1 部(已發還阮鈴蘭),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梁月軍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 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阮鈴蘭於警詢中,被 害人鍾玉霞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分別證述明確;且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2份(警一卷7頁,警二卷10頁)、105年5月3日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幀(警一卷8頁)、105年6月5日查 獲照片4幀(警二卷8至9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本案事 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上揭事實欄一(一)、(二)之2次竊盜犯行,犯意 各別,時間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埔刑簡字第18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年8月19日縮刑執行完畢各節,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皆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國民中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經濟普通之生活狀況,不思以正當途逕謀取財富 ,竟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雅凌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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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