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費雯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758
號),並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費麗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費麗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壢交簡字第89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壢交簡字第104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開二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51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2月6日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於105年3月13日14時、15時許(起訴書記載為105年3月13日 10時起至同日17時30分止之期間內某時,應予補正),在南 投縣○○鎮○○里○街00○0號前,見陳景明所有而由其配 偶蕭粧所管理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價值約新臺 幣5000元)停放該處,即以鑰匙1支插入上開機車電門鑰匙 孔,發動該機車後駛離現場而竊取得手。嗣於105年3月13日 17時30分許,蕭粧發現失竊後,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 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得悉費麗雯涉有竊盜罪嫌,並於同年月14 日17時16 分許,在南投縣竹山鎮竹山路與頂橫街交岔口附 近尋獲上開贓車(已發還蕭粧),且通知費麗雯到場說明, 嗣費麗雯於105年3月28日9時45分許到場時,在費麗雯身上 扣得其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鑰匙1支,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費麗雯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而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 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蕭粧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 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卷8至1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14頁)、路口監視
器錄影擷取照片2幀(警卷17頁)、查獲照片4幀(警卷15至 16頁)、相關位置圖(偵卷24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 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警卷12至13頁)、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車籍查詢2紙(偵卷13至14頁)、105年5月4日職務報告( 偵卷23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 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實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壢交簡字第 89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3 年度壢交簡字第104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 二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517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2月6日執行完畢各 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 為國民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不思以 正當途逕得取財富,竟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權,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高,兼衡其犯罪 之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關於沒收部分: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 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 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又扣案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竊盜所用 之物,業經被告供述明確,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雅淩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